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王秋貴
- 送達代收人
- 王榮發
- 相對人
- 陳富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開啟,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除非有法定事由存在,否則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74 萬9000元之損害賠償債務,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100 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10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0 年9 月19日確定。嗣聲請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2556號執行中;詎相對人竟分別於99年6 月18日、99年12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四小段第1462-1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218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305 巷18號房屋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永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洪公司)分別通謀虛偽設定568 萬元、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並均在同日為上開抵押權之登記,聲請人為免權益受損,業已對相對人及訴外人渣打銀行、永洪公司另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受理在案,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定意旨等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255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前揭事由,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2556號卷核對屬實,且聲請人、相對人與渣打銀行、永洪公司間之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確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96號案受理中;然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提起之前揭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與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定意旨亦不相符。另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雖未明定依「債務人」聲請,惟法文中所謂聲請或起訴,均以債務人為主體,足見應限以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況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益見此制度之目的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另一方面則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本件聲請人為發動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當可依強制執行法所賦予債權人之其他權利達到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相同之結果,其既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又無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