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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紀啟洲
相對人
旺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衍志律師於本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五六0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560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受理,惟相對人係由謝錦民股東一人所組織之公司,謝錦民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恐致久延,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等情,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索引卡可資佐證。又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謝錦民之遺產管理人,亦有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謝錦民股東一人所組織之公司,謝錦民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法院既已選任李衍志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是認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由李衍志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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