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代 理 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培賞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7年12月22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19,483,665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8.41 %,嗣經相對人迭次辦理增資,已發行股份總數增至65,870,000股,聲請人持有股份增為20,428,467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1.01 %,屬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於99年5 月14日未經董事會決議,擅將所持有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900,000 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2.4元之不相當低價,出賣與法人董事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一公司);復於99年5 月12、18日及100 年8 月25日,以每股52,280元之不相當高價(99年部分原以46,500元出售,嗣於100 年8 月25日補差價5,780 元),分別向經一公司及經一公司之法人董事兼監察人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隆公司)購買台灣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混凝土公司)股份達327,429,640 元,且其中友隆公司遲未辦理股份過戶登記;相對人於99年12月31日,另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貸款與友隆公司及與友隆公司互為法人董事兼監察人之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339,500,000 元。相對人上開違反交易常規出售股份及違法貸款行為,有變相掏空公司資產嫌疑。聲請人曾於100 年1 月25日、4 月21日函請相對人提供相關報表帳冊以供財務查核,惟未獲置理。又相對人於100 年10月28日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追認出售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正泰水泥股票與經一公司案,出席董事有部分表示反對,另有部分董事違反利益迴避原則而表示同意,董事長徵詢監察人意見後,仍宣布全案通過,可見監察人機制已無法正常運作。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明揭其旨。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不無必須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乃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其應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12月22日及98年12月29日股東名冊、98年12月29日盈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本院卷(下同)第12至18頁)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第19至20、25頁)、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第21至23頁)、台灣混凝土公司資產負債表(第24頁)、台灣混凝土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6至32頁)、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第36頁)、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37至39頁)、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議程與簽到簿(第136 至138 頁)、聲請人發函(第33至35、51至53頁)等文件,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並非毫無必要之權利濫用,相對人亦同意選派檢查人,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實際檢查結果如何、相對人有無聲請人所指摘情節,則屬另事,附此敘明。關於檢查人選部分,聲請人並不反對由會計師擔任之,惟以查核事項偏重法律要件為由,認應以律師為優先考量;相對人則以查核事項偏重財務為由,認以會計師為適當。本院認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較偏重財務性質,相關法律責任訴究尚屬後事,經審酌雙方意見,並參諸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覆有意願擔任檢查人名單(本院卷第123 頁),其中陳培賞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曾任私立國際商業專科學校講師兼統科主任、瑞鴻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現職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本院卷第144 頁)附卷可參。以陳培賞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理論、實務兼具等情,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爰依法選派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