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戴偉守 法定代理人 楊斐萍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賴信忠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0年2 月13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發行總數1,000,000 股中之100,0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聲請人之父戴榮傑為相對人之前任董事長,業於100年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得繼承其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詎聲請人之祖母戴朱清美為阻礙聲請人等之繼承,竟於100 年3 月2 日開會改選董監事,由其出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並拒絕聲請人等辦理股份過戶以及查閱財務報表等資料,亦拒絕分派股息紅利予聲請人等。為查明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明揭其旨。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不無必須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乃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其應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0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其他相關文件(本院卷第11至42頁),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並非毫無必要之權利濫用,相對人亦同意選派檢查人,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實際檢查結果如何、相對人有無聲請人所指摘情節,則屬另事,附此敘明。關於檢查人選部分,雙方均同意由賴信忠會計師擔任之,本院審酌其學、經歷與專業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以及其已就本件進行相當程度之查核等情,應屬適當之人選,爰依法選派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