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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請人
林亞皇
相對人
周蔡彩花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 年度岡簡字第337 號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53230號強制執行,並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因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與聲請人提起之上訴事件(101 年度簡上251 號)衝突,本件執行應侯判決確定後始為之,爰聲請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15323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為前題,否則,即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而是提起上訴,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即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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