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代 理 人 王慧綾律師 王儷倩律師 相 對 人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泰榮 代 理 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9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138,150,004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2.59%,均係合法有效持有,詎相對人高興昌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違法以聲請人國際票券公司無表決權為由剔除依股份合法行使之表決權數(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另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5 號),剝奪聲請人行使表決權、選舉權之股東權利,進而違法宣布第三人即得票數較高之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創業公司)代表人江金德落選,第三人即得票較低之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賢明當選,再於未通知江金德出席,反而通知吳賢明出席,且在第三人即董事平秀琳、吳倫吉、朱膺州亦未出席,未達2/3 董事出席之違法情形下,於100 年9 月30日違法召開董事會違法選出第三人呂泰榮為新任董事長。茲相對人於100 年11月21日、23日兩度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聲稱撤銷97年股東名簿關於聲請人之記載,又於101 年2 月9 日違法召集董事會,決議授權呂泰榮以每坪85萬元為底價出售高雄市○○區○○段664-0 、66 4-1、664-2 、664-3 、664-4 、667-1 、719 、720 、721 地號共計約1,720 坪土地案(下稱系爭土地案),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於101 年4 月2 日召開101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討論系爭土地案,欲賤賣相對人公司之土地(聲請人已另聲請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召開101 年4 月2 日101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及讓與系爭土地),聲請人為避免股東權益之行使及處分持有相對人股份之計畫遭受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就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一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茲為免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拖延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聲請選任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經理人勝呂榮峰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董事如已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選出,在該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無效或得撤銷確定前,縱尚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尚難否定其效力。 三、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呂泰榮任期於100 年6 月24日屆滿,相對人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呂泰榮、勝呂榮峰、呂崇吉、式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君聖、鴻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恩彰、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賢明、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平秀琳、吳倫吉、朱膺州為相對人公司新任董事,選出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禮俊、黃坤光、陳心雅為監察人,嗣於同年月30日召集董事會選出呂泰榮為董事長等情,有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手冊及簽到單各1 份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9號卷第30頁以下),且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應以董事會選出之呂泰榮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難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此外復查呂泰榮有何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