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8號
- 聲請人
- 陳信寬
- 相對人
- 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寬
-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解任陳信寬為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經鈞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相對人因開始營業後仍業務不振,乃於101 年10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於同日選任伊為清算人,故於該清算程序中已有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此自已無臨時管理人繼續存在之必要,爰聲請裁定解任伊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是原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出本件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而相對人確已於101 年10月5 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迄未清算完成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98號卷第25頁),是相對人既已經臨時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解散而並選派聲請人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則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應概由該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包含公司了結現務過程中與其他債權人、債務人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是原經本院選任作為代表公司與溫淑宇應訴所需之臨時管理人即聲請人自已無繼續代行董事會職務之必要,而應由相對人嗣後選任之清算人賡續在了結相對人現務之範圍內為相對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自為有理由,依法洵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