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北京中光偉業進出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畢清貴
- 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代理人
- 洪宗暉律師
- 相對人
- 泰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德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0751 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公司,相對人為臺灣地區公司,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9日簽訂牛肉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向聲請人出售總額為美金81,572元之牛肉,支付方式為簽約後聲請人先付款美金68,402元,交貨後再支付尾款美金13,350元,交貨地點為大陸地區北京市通州區台湖東鎮下營村,交貨期限為同年9 月底(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於訂約後依約支付第一期款美金68,402元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發手機簡訊表示牛肉將於99年10月1 日出港,同年月3 、4 日抵達北京,詎聲請人迄今從未收到所購買之牛肉,且之後即無法再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實際上並無任何出口牛肉至大陸地區之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聲請人將另案提出刑事告訴。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後,業經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12)二中民初字第10751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相對人應退還聲請人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及賠償聲請人之損失,並負擔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雖依系爭判,聲請大陸地區法院執行,惟相對人於大陸地區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復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088869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正公證處(2012)京方正台証字第00622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088866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正公證處(2012)京方正台証字第00620 號公證書、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0751 號民事判決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088867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正公證處(2012)京方正台証字第00619 號公證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二中執字第00045-1 號裁定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088868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正公證處(2012)京方正台証字第00616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089166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正公證處(2012)京方正台証字第00617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089165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正公證處(2012)京方正台証字第00618 號公證書等為證。經核上開民事判決書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另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1998年(即民國87年)5 月26日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經大陸地區法令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故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