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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儷益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彥宏
相對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金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金額、數量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公司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15號裁定提存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供擔保(97年度存字第2305號),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金額、數量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98年度存字第3879號),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 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金額、數量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0 年度存字第350 號),因該存單已屆償還期,聲請將提存物變換為同金額、數量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提存供擔保事實,業據調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2 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100 年度存字第350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核對無訛,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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