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東夏、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鄧文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62號原 告 張東夏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40年3 月8 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0 年10月27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為4 年5 月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 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99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2,616,06 6元(計算式:48,990×(12×4 +5 +12/30 )= 2,616,066 ),訴之聲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16,0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10,469元(計算式:26,938×1/2 -3,000 =10,469)。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4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