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輝燁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邱浩然、聯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許平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87號原 告 輝燁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浩然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聯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平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234、1243、1244、 1245、12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500 元、2,100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66,800元(計算式:3,500 ×647 +2,100 ×(868 +594 +897 +1404) =10,166,8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4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