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4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82號
- 原告
- 王龍福
- 法定代理人
- 簡玉麗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被告
-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同興
人
原告與被告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
莊同興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友和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46年1 月
生,現年55歲又8 月,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權利存續期
間尚有9 年又4 月而未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以其存權利存續期間為計算基礎,復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72,00
0 元【計算式:31,000元×112 月(即9 年4 月)=3,472,000
元】;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則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10
月至101 年9 月止之薪資共372,000 元,經核與上開第1 項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互相競合,且第1 項及第2 項聲明間,
亦為數項標的應為選擇者,是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第1
項定之。至於訴之聲明第3 項則為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應核定為3,47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