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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58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584號

原告
鍾佩璇
原告
之1
被告
台灣方氏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13
法定代理人
黃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為民國60年11月生,現年40歲又11個月,距勞工強制退休65歲尚有24年又1 個月,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復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1,212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5,440 元(計算式:21,212元×12月×10年=2,545,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應給付之薪資,與第一項聲明相互競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一項價額為準(即價額最高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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