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5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591號
- 原告
- 黃順發
- 原告
- 樓
- 被告
- 陞洋水產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2
- 代理人
- 黃素靜
原告與被告陞洋水產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
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本卷第31頁)第一
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00元及自101 年
9 月5 日(解僱日)至102 年1 月1 日之工資,依前開法文規定
,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20,000 元(計算式:55,000元×4 月=22
0,000 元)。其次,聲明第二、三、四項及第六項分別為金錢給
付之請求,共計453,693 元(計算式:249,478 元+8,000 元+
150,000 元+46,215元=453,693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673,693 元(220,000 元+453,693 元),應徵裁判費7,380
元。至於原告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10,380元(7,
380 元+3,000 元=10,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