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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591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591號

原告
黃順發
原告
被告
陞洋水產有限公司
被告
之2
代理人
黃素靜

原告與被告陞洋水產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

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本卷第31頁)第一

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00元及自101 年

9 月5 日(解僱日)至102 年1 月1 日之工資,依前開法文規定

,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20,000 元(計算式:55,000元×4 月=22

0,000 元)。其次,聲明第二、三、四項及第六項分別為金錢給

付之請求,共計453,693 元(計算式:249,478 元+8,000 元+

150,000 元+46,215元=453,693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673,693 元(220,000 元+453,693 元),應徵裁判費7,380

元。至於原告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10,380元(7,

380 元+3,000 元=10,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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