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孫新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60號原 告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揚程管機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5,966,02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10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9,6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