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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告
肌容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宴
被告
林俐良
被告
杏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興

原告與被告杏方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

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利用傳播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

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名譽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報紙、期刊刊登道歉啟事及於廣播播放道

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均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

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6,000 元(計算式:3,000 +3,000 =6,000 );訴之聲明第

三項、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339,436 元(計算式:959,859

+1,379,577 =2,339,436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66 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66元。(計算式:6,000 +24,

166=30,16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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