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 鄭方穎律師 被 告 恆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卓君 訴訟代理人 潘仁德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6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自100 年11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5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實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間簽訂材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於原告給付並經被告送驗合格後,被告應於每月20日給付貨款;嗣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依約按時交付混凝土(下稱系爭貨品)並經被告受領暨送驗合格後,即檢附發票及簽收單正本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竟遭被告拒絕,遂依系爭契約與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1,600 元,及自100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曾供貨遲延,而違反所負系爭契約應按時交付買賣標的之附隨義務,而致使被告就臺南市○○路0 段000 號旁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其中建物之5 樓頂版(下稱系爭建物)澆置混凝土工料之際,因候料過久,澆置不連續而形成頂版裂縫與牆身冷縫之瑕疵,致系爭建物欠缺混凝土澆置連續接合一體應有之安全及防水品質,影響其未來銷售利益、損及被告之信譽,使被告受有損害等情,且此原告遲延供貨情事,業具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以函文自承。又被告所受上開損害數額雖無法證明,惟應得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作為損害數額之計算,並以之抵銷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9月間訂立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交付被告系爭貨品,業經被告簽收,並經被告指定製作試體送驗合格。 (三)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曾向被告請款。 (四)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四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給付系爭貨品,有無供貨遲延致系爭建物產生冷縫之瑕疵,使被告受有損害? (二)若有,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給付系爭貨品,有無供貨遲延致系爭建物產生冷縫瑕疵,使被告受有損害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易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提出合於債之本旨給付,即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貨品,並為被告受領暨送驗合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0 年10月27日系爭工地之出貨時間及數量表、預拌混擬土送貨單與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7、151 至156 、240 頁反面至248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再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參以其上「客戶簽收欄」均經簽名,且被告並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數量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則原告主張於100 年10月27日依約共提出合於系爭契約所定之混擬土合計530立方公尺乙節,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供貨遲延,致被告工地上之系爭建物因灌漿不連續形成冷縫瑕疵而受有損害,自得以該所受損害與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而查: ⒈被告固以原告所提之出貨車次時間明細表,並陳稱依被告所提前開出貨車次時間明細表上所載發車時點間距,如加計運送車程時間,則實際抵達工地供貨時間,均可能導致因灌漿間隔過久而產生冷縫;況依該車次明細表上所載,車次編號25、51、53及64與前車次相差時間甚久,是原告供貨顯有遲延,復有系爭建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46 至150 頁)。惟查原告所欲交付予被告之混凝土,既均係載運至系爭工地,則在距離應屬固定之情形下,由原告工廠至系爭工地之車程時間,苟無意外,每車次應無甚差異,而得據以推斷該表所載車次發車時間之間距即為原告供貨時間之間隔。 ⒉另前開系爭建物之照片上雖存有冷縫現象,然依被告所陳,僅需在灌漿過程中有遲延達一定時間以上,即可能產生冷縫之現象,因施工過程中遲延之因素甚夥,亦不排除係因被告自身施作之因素所致,是在被告未能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單憑此尚無從證明係因原告給付系爭貨品遲延以致。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上冷縫之成因,實係因被告所屬人員之因素及被告自身施工進度緩慢所致等情,固辯以系爭工地灌漿過程並無因操作人員需用餐休息而暫停,或施工進度緩慢等情施工並無遲延等情部分,然查:①證人即高雄碼頭貨運公司臺南廠(下稱貨運公司)員工黃○○到庭具結證稱:其負責於貨運公司內部聯繫調派系爭工地混凝土之出料;系爭工地灌漿工程之施作需待現場業主之指示,又系爭工地指揮及灌漿人員只有1 組,則其等用餐或移車之際,即需停止灌料。100 年10月27日晚間6 時許,經系爭工地調度人員告知需調換施工地點及施工人員需用餐,故暫停出料,待至晚間6 時30分後,系爭工地始再度要求出料。又當日系爭工地曾發生爆模事件,下午5 點多即曾因需移動泵浦車而擋料;且因被告當日晚間施作供成為欄杆樓梯及女兒牆之灌漿,工法複雜,施工速度變慢,造成混凝土車輛於系爭工地等候超過預定時間,於晚間8 時30分許,被告老闆曾退4 台混擬土車輛。印象中,原告並無發生無法即時出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9 至202 頁)。再證人即同公司之員工葉○○亦來院證述:100 年10月27日曾送貨至系爭工地,現場灌漿之施作,均非由現場貨運公司或原告所指示,而係由系爭工地水泥泵浦車人員指示進行。若該人員需吃飯則需暫停灌漿,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即曾因此故而暫停施作,進而停止出貨。另當天晚上因系爭工地施作地點自○○路移動至大樓最後處,約半小時,移動期間要求停止出料;伊最後1 次車次是晚間7 時10分許,當時現場已有7 台水泥預拌車,有違平日進場提供混凝土之常態,遂詢問現場水泥泵浦車人員,經告知係因施工人員打完樓板後,又移至下樓層施作女兒牆及欄杆,而耗費較多工時,造成水泥車到現場等候時間延長,至晚間8 時30分許,即遭系爭工地業主致電原告而退回4 台混凝土車。另當日原告並無出現供料空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6 頁)。加以證人即同公司之負責運載原告混擬土之司機黃○○亦到院證述:系爭工地貨料之調度由被告通知其公司之調度人員進行;灌漿係由被告施工人員指示進行。當日晚間6 時49分出發至系爭工地,因系爭工地現場移動水泥泵浦車及施作欄杆灌漿工程,故在現場等候許久,而遭被告董事長退貨;曾聽聞當日有爆模事件。當天所駕駛之貨車為被退料的第1 台車。原告公司出貨並無需等待而無法立刻出貨情形(見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 ②經核上開證人黃○○、葉○○與黃○○(下稱證人黃○○等人)之證詞,就系爭工地於100 年10月27日時原告並無供貨遲延;系爭工地現場施工係由被告指揮操作進行,而被告灌漿不連續係因系爭工地曾發生爆模,且因施作欄杆灌漿工程延長施作時間,而需於現場待料無法進入系爭工地,因而於晚間遭被告退貨等細節,互核一致,又前揭證人係經本院隔離訊問,衡情應無事先勾串可能,復佐以證人黃○○與葉○○確分別於當日晚間18時49分、18時55分曾駕駛混凝土車輛至系爭工地並遭退貨,有原告所提出前揭送貨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再審之是日系爭工地現場之泵浦車確僅有1 台,此有被告100 年10月27日工程日報表在卷資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益徵前揭證人所述應與實情相符,是以,被告所指系爭工地於100 年10月27日曾生原告遲延供貨、被告施工現場並無因移動水泥泵浦車作業位置或操作人員需休息等情而暫停原告供貨等節,即難憑採。復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造成冷縫之成因,是因灌漿不連續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原告確有供貨遲延情事,以及系爭工地現場灌漿工程係由被告僱請之人員進行、混凝土車輛是否得進入系爭工地,均由被告所決之等情,皆據證人黃○○等人證述稽詳,有如上述,是綜上前情,就灌漿不連續而形成冷縫乙節,依被告所提之事證,要不足作為認定與原告之給付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另被告固舉出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所寄發之(100 )環南字第17號函,並以該函文內容載有:「... 本(100)年10 月27 日供應五樓頂版時,固於當日中午之前發生部分供料運送不及情事... 」等詞,佐以原告曾委請訴外人○○工程行修補系爭建物之冷縫等情,欲證原告確於訴訟外業自承確有供貨遲延情事,且陳稱若非因原告供貨遲延而造成系爭建物產生冷縫,進而造成系爭建物有所瑕疵,原告亦無主動修復必要。惟查,100 年10月27日中午之前,原告供給混擬土之車次區間規律,均約為20分鐘以內,此有原告所提之上揭出貨單可稽,而被告對此出貨單之形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 頁)。至車次24(上午11時44分)與車次25(下午12時38分)間雖有54分鐘之間距(見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然證人葉○○已證述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曾因系爭工地施工人員吃飯、暫停施作而停止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有如前述,則是日上午原告延緩出貨應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執前開事證辯稱原告上午曾遲延供貨乙節,委無可採。再者,原告或為維持兩造商業往來交易情誼、以求領款順利,而主動修復系爭建物之冷縫,亦非悖事理之常,尚難以此而認足資憑為原告自承供貨遲延、造成系爭建物冷縫形成之事證。 ⒋況證人即○○工程行之負責人杜○○亦曾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之冷縫工程係透由○○公司為原告介紹,並經被告同意後進行,乃以注射環氧樹脂至冷縫內部之技法施工,完成後已達成結構補強與防止漏水之程度。而環氧樹脂黏貼之強度較混凝土強、耐用程度亦較久,為一般修補工法中較高級者。完成補強後,即偕同原告公司人員會同訴外人即被告之系爭工地主任柯○○查驗,柯○○告知再以混凝土將環氧樹脂外觀顏色補成與原牆面顏色相同即可,遂於完成補色後請領款項。另,雖有以碳纖維補強之更高級工法,惟此適用於建物較嚴重之狀態,諸如海砂屋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自證人杜○○之證詞以觀,系爭建物固曾存在冷縫之事實,惟業經原告委請○○工程行修補完成,且依證人杜○○之上揭證詞,注射環氧樹脂後,系爭建物已無漏水之慮,且結構較僅有混凝土黏貼之強度更佳(見本院卷第221 頁),則被告所稱因冷縫形成而受有損害部分,即難憑認。至被告所辯修補系爭建物後之混凝土強度與未生冷縫情形有所差異、應以碳纖維補強始足回復系爭建物之應有品質等情,亦未提出可足支持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以,被告既未能立證證明原告之遲延給付係冷縫形成之原因,復無舉出相關事證以證實系爭建物曾有之冷縫已致系爭建物發生減少安全性或有漏水情事之損害、或環氧樹脂修補之工法不足修補冷縫等節,則被告以原告供貨遲延致其受有瑕疵結果損害而可抵銷貨款乙節,已屬未能證明而委無可取。 ⒌總上各情,被告主張原告給付系爭貨物遲延,導致灌漿不連續造成系爭建物產生冷縫受有損害云云,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真,自難採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既被告無法立證係因原告給付系爭貨品而致系爭建物發生冷縫受有損害,故就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在被告並不否認尚積欠原告所主張系爭貨品之款項尚未清償,且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可資抵銷之情形下,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11,600 元,及自100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皆准許之。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被告請求傳訊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潘○○,以證明100 年10月27日原告供貨遲延、被告並無施工緩慢等節,惟查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乙情,業據證人黃○○等人證述稽詳,有如前述,此部份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再加以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