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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6號
- 原告
- 戴偉守
- 原告
- 戴偉倫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楊斐萍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祥律師
- 被告
- 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戴朱清美
- 被告
- 人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宛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綠鴻律師
- 被告
- 戴秀玲
- 被告
- 戴伶珍
- 被告
- 詹工慧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1.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2年4 月15日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
2.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存有客觀上不能核定之情事,是宜認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65 萬元。
(二)實體事項
1.緣原告為被告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蒼公司)之股東(原證1 ),被告大蒼公司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寄發將於101 年3 月2 日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惟該通知書未一併附上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議事錄,且未鈐蓋公司及董事會之章,難認經合法決議召集股東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斐萍(原證2 )已於101 年2 月29日將該違法情事以限時存證信函通知大蒼公司(原證3 ),詎被告置若罔聞,猶執意於101 年3 月2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股東常會決議(下簡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顯非適法。尤甚者,當日之出席股數僅499,900 股,未及大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 股)之半數,自不應作成任何決議,是系爭股東會因無法定額數之出席,故其所為之決議方法違法,依法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2.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縷敘如下: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1 條、第202 條、第204 條、第207 條、第183 條第1 項、第4項及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第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召集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董事會之決定,以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因此董事會如未為股東會如何召集之決議,董事會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3)查大蒼公司於召集系爭股東會前並未合法召開董事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於會後將董事會議事錄寄送各股東,故董事會是否就召集股東會一事作成決議,已非無疑;尤甚者,觀大蒼公司所寄發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原證4 ),其上並無鈐蓋公司及董事會之印文,且未一併附上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議事錄,是難認確由董事會依法所召集,自有違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揆諸前開判決所揭櫫之「為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趣旨,大蒼公司縱有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因其程序存有瑕疵,故該董事會決議為當然無效,進而亦無法基於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
(4)職是之故,因大蒼公司之董事會召集程序存有瑕疵,應認無效,再者,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上未鈐蓋公司及董事會之章,難認係由董事會所召集,故有違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3.確認系爭股東會所作成「承認事項(大蒼公司9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討論事項(修改章程及重大行為決議)」暨「選舉事項」之決議不成立。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決議成立,因該決議無法定額數之出席,故其所為之決議方法違法,依法應予撤銷,敘述如下:
(1)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期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第174條、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及第27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查本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僅就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情形,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衹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竟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作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之方法違法,抑為決議之內容違法之問題。」、「、、、;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而出席股東會者,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而言,尚非有權利主張。故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及股數,仍得出席股東會,僅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如行使表決權者)而已。又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者,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其股東身分依然存在,且股東會之股東,依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在尚未確定股東身分不存在前,依股東名簿所載仍為具有公司股東身分之股東,當然得出席股東會。再者,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如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即應認其得出席算入出席股份數,以維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否則,既認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卻又認其不得出席股東會而不算入出席數,則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即明顯失衡,使少數股東得藉假處分之方式影響出席股份數,阻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又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者若禁止其出席股東會,可能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機制無法及時發動,造成對於公司業務不當影響,有悖於公司法制所設股東會召開與決議之公益本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95年度台上字98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3)經查被告大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原證3 ),是以:
①就「財務報表等表冊之承認」及「(改)選任董、監事」二議案部分:因前揭二議案須經股東會之普通決議,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須有代表逾50萬股之股東出席始可,而觀被告大蒼公司所製發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載明「出席股數計499,900 股」,其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甚明,是此際除能否視作假決議外,要無成立決議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認出席股東不足法定額數僅為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則原告乃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經判決勝訴確定,即有使系爭股東會決議失效之形成力,此一形成力對一切第三人皆存在,準此以言,被告戴朱清美、戴秀玲、戴伶珍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大蒼公司之董事職權;被告詹工慧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大蒼公司之監察人職權,為此爰請求鈞院判決如第二項訴之聲明。
②就「修改章程」及「出售大蒼公司全部持有之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二議案部分:前開二議案依公司法第277 條及第185 條規定,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是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即須有代表666,667 股之股東出席始可,而被告大蒼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是無公司法第277 條第3 項及第185條第2 項之適用。又,公司法第175 條所定有關假決議之規定 ,乃就應經股東會普通決議之事項而言,至於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則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查被告大蒼公司所製發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其中載明「出席股數計499,900 股」,顯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遑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二,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旨趣,可知要無成立決議之餘地。再者,縱認出席股東不足法定額數僅為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則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4.綜上所述,因系爭股東會決議顯非適法,爰依法訴請撤銷,尚祈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至為感禱。
二、被告方面:被告戴伶珍、戴秀玲及戴工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大蒼公司辯稱:
(一)兩造爭點答辯:
1.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通知書未附董事會決議,亦未蓋公司及董事會章,召集程序不合法一事,有無意見?如否認,並請提出該董事會會議決議記錄。答辯:有爭執─完全合法。理由:1.被告公司預訂於民國( 下同)101年3 月2 日召開股東常會,係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依法決議而召開,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被證1 ),足見上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完全合法。2.至於原告以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書未附董事會決議,亦未蓋公司及董事會章為由,指稱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亦顯有誤解。經查公司法並無規定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書應檢附董事會決議及以蓋公司及董事會章為要件,而被告於通知書上已詳載召集時間、地點及召集事由,並經原告收受無誤,此有原告101年2 月29日存證信函可證(參原證3 ),故召集程序完全合法。退萬步言,原告所指稱之不合法事由,顯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其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亦屬無理由。
2.又上開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未及發行總股數之半數,其所為決議方法違法,有無意見?如否認,請提出出席股東簽到簿,如有委任出席並提出委任狀。理由:1.陳報股東林育生、林育珊委任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及同意書(被證2 ),謹供卓參。2.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完全合法。 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70 條亦規定,公司每年至少應召集股東常會一次。經查,被告公司股份共計100 萬股,惟其中之25萬5千股,因有爭議,已受鈞院裁准假處分(被證3 )並執行在案(被證4 ),為此計算被告公司有效股份數時,應予以扣除,否則公司營運恐將陷於停擺,故被告公司之有效股份數應為74萬5 千股,並依此計算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 次查101 年3 月2日所召開股東會,出席股份數為499900股,占已發行股份數67.1% (計算式:499900÷745000)已超過1/2 ,故召集開會程序完全合法,嗣依此所做之各項表決亦屬合法(被證5 )。
(二)綜上,被告公司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均依法辦理,決議事項亦屬合法有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並維權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大蒼公司之股東。
2.原告已收受大蒼公司寄發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惟該通知書未檢附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議事錄,且未蓋大蒼公司及董事會之章。
3.被告大蒼公司於101 年3 月2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
4.被告大蒼公司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為499,900 股。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定程序?
2.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有無未達法定額數之情形?
3.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合法?
4.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被告不得依系爭決議行使大蒼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伶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__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__之法律關係,請求__,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