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訴訟代理人
- 王宗雄
- 訴訟代理人
- 孫嘉謙
- 被告
- 信昌木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任信守
- 被告
- 人
- 被告
- 任黃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昌木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邀同被告任信守、任黃素春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5 月19日向原告借貸2筆貸款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於99年6月30日借貸2筆貸款共2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即全部清償,並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信昌公司自100年10月19日、100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共4,209,354 元,而任信守、任黃素春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信昌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任信守、任黃素春為如附表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債 權 本 金 │借 (墊) 日 │ 到 期 日 │利率計算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 │ │ │(即請求金額)│ (年月日) │ (年月日)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逾期六個月以上按│ │ │ │ │ │ │請求時利息 │ │原利率百分之十 │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 │1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年5月30日│101年5月28日│按原告之貨幣│100年10月30日 │自100年12月1日起│自101年6月2日起 │ │ │ │ │ │ │市場90均價利│起至清償日止 │至101年6月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 │ │率加碼年率 │ │ │ │ │ │ │ │ │ │2.5%,並機動│ │ │ │ │ │ │ │ │ │調整 │ │ │ │ │ │ │ │ │ ├──────┤ │ │ │ │ │ │ │ │ │4.065% │ │ │ │ ├──┼──────┼──────┼──────┼──────┼──────┼───────┼────────┼────────┤ │2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年5月30日│101年5月28日│按原告之貨幣│100年10月30日 │自100年12月1日起│自101年6月2日起 │ │ │ │ │ │ │市場90均價利│起至清償日止 │至101年6月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 │ │率加碼年率 │ │ │ │ │ │ │ │ │ │2.5%,並機動│ │ │ │ │ │ │ │ │ │調整 │ │ │ │ │ │ │ │ │ ├──────┤ │ │ │ │ │ │ │ │ │4.065% │ │ │ │ ├──┼──────┼──────┼──────┼──────┼──────┼───────┼────────┼────────┤ │3 │1,500,000元 │1,104,677元 │99年5月19日 │104年5月19日│按原告定儲利│100年10月19日 │自100年11月20日 │自101年5月21日起│ │ │ │ │ │ │率加碼年率2.│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1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 │ │ │ │ │ │ │83%,並機動 │ │止 │ │ │ │ │ │ │ │調整 │ │ │ │ │ │ │ │ │ ├──────┤ │ │ │ │ │ │ │ │ │4.21% │ │ │ │ ├──┼──────┼──────┼──────┼──────┼──────┼───────┼────────┼────────┤ │4 │1,500,000元 │1,104,677元 │99年5月19日 │104年5月19日│按原告定儲利│100年10月19日 │自100年11月20日 │自101年5月21日起│ │ │ │ │ │ │率加碼年率2.│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1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 │ │ │ │ │ │ │83%,並機動 │ │止 │ │ │ │ │ │ │ │調整 │ │ │ │ │ │ │ │ │ ├──────┤ │ │ │ │ │ │ │ │ │4.21% │ │ │ │ ├──┼──────┴──────┴──────┴──────┴──────┴───────┴────────┴────────┤ │合計│新台幣:4,209,354元 │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