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號
- 原告
-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帶
- 訴訟代理人
- 戴崇仁
- 被告
- 松晏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7 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鐵板使用,約定每片、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元,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使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鐵板數量、使用日數,總共積欠原告租金364,098 元未付。又被告迄今另尚有5 片鐵板未返還,以每片鐵板21公斤,每公斤時價1,8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89,000 元。為此,爰依租賃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計表、請款單、發票、對帳單、租賃出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