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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呂明燕
  •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吳世欽

  •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唐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鳳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被   告 唐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世欽 被   告 洪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成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由被告吳世欽、洪鳳麟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9年7 月30日起至102 年7 月30日止,利息按第1 期至第3 期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8.7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 期至第36期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27.88 碼(每碼0.25%)機動計息,應按期於每月5 日繳款乙次。詎被告自101 年5 月27日起即未繳納應繳本息,尚欠本金834,995 元。雙方並約定若有未依約按期繳款者,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可即時請求償還所欠借款,及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尚積欠本金共計834,995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本票、代收相關手續費同意書、本票授權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授信歷史檔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唐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唐成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吳世欽、洪鳳麟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 ,1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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