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1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鄭恩賜
- 複代理人
- 王順盈
- 被告
- 勢坤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家寶
- 被告
- 陳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勢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勢坤公司)為週轉之故,邀被告吳家寶、陳意琪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與原告訂定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不得超過180 天,利息依週年利率2.98% (自訂約日原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率1.585 % 訂定)計付,並按月於每月20日付息,且若遲延還付本息,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勢坤公司於101 年2 月8 日向原告申請撥用新臺幣(下同)3,430,000 元、1,470,000 元(合計4,900,000 元),依約定應於101 年8 月6 日到期,惟被告勢坤公司僅繳付至101 年5 月19日之利息,尚積欠本金4,900,000 元,其後之利息、違約金亦均未繳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吳家寶、陳意琪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勢坤公司邀同被告吳家寶、陳意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表、勢坤公司借款查詢單、放款明細登錄卡、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而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