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簡張益 訴訟代理人 簡水木 複 代理人 簡至陽 被 告 簡李夜合 上列 被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國華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金龍金紙鋪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王清河 住同上 被 告 林宗毅即鴻翔汽車企業社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龍金紙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十三平方公尺之金紙鋪拆除騰空後,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金龍金紙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元。 被告簡張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鈑金場拆除騰空後,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簡張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元。 被告簡李夜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騰空後,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簡李夜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元。 被告林宗毅即鴻翔汽車企業社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保養場遷出,被告簡張益應將同部分保養場拆除騰空後,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簡張益及林宗毅即鴻翔汽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龍金紙鋪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簡張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被告簡李夜合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林宗毅即鴻翔汽車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金龍金紙鋪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簡張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簡李夜合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簡張益及林宗毅即鴻翔汽車企業社供擔保後,各得對被告金龍金紙鋪、簡張益、簡李夜合、簡張益及林宗毅即鴻翔汽車企業社為假執行。然被告金龍金紙鋪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被告張簡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被告簡李夜合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元,被告簡張益及林宗毅即鴻翔汽車企業社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75 條第1 項又規定,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胡懋麟變更為陳昭義,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一依第219-221 頁),則陳昭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18-221 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以簡張益、簡李夜合為被告(下合稱簡張益等),請求騰空其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並請求二人就所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又追加地上物之現占有人金龍金紙鋪(由王清河及王全益合夥,登記代表人為王清河,下稱金龍金紙鋪)、林宗毅即鴻翔汽車企業社(下稱鴻翔企業社)為被告(卷㈠第118 頁),均經金龍金紙鋪、鴻翔企業社到庭無異議而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及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以系爭土地參與高雄○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詎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金紙鋪部分,為金龍金紙鋪所建之鐵皮屋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鈑金場部分,為簡張益所建之鐵皮屋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D所示廁所部分,為簡李夜合所有之鐵皮屋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保養場部分,為簡張益所建鐵皮屋無權占用,並交由鴻翔企業社經營汽車保養場。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及騰空地上物後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及請求被告各按附表第八欄所示金額,給付自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因系爭重劃辦理截止登記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第九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聲明: ㈠金龍金紙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平方公尺之金紙鋪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金龍金紙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2 月24日起至前項土地辦理標示變更截止登記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元。 ㈢簡張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5平方公尺之鈑金場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簡張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2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2 月24日起至前項土地辦理標示變更截止登記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8元。 ㈤簡李夜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8 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簡李夜合應給付原告16,320元及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前項土地辦理標示變更截止登記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 元。㈦簡張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35平方公尺之保養場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鴻翔汽車企業社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保養場遷出。 ㈧簡張益及鴻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71,400元及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前項土地辦理標示變更截止登記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9元。 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簡張益等則以:彼等係鄰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之地主。原告固雖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彼等並非故意超出地界使用系爭土地,無庸負任何責任。況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現在均為自辦重劃區域範圍內之土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系爭重劃辦理完畢後所分得之土地,並不在現在的位置上,與被告要拆除的部分並無關係,原告無從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彼等並無賠償原告之義務。又原告在重劃開始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用權利,其請求無據。另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金龍金紙鋪則以:金龍金紙鋪所在之鐵皮屋,係為合夥人王全益所搭建供金紙鋪營業使用,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雖為原告之土地,但因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將與占用部分毫無關係,應無再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必要。況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鴻翔企業社則以:鴻翔企業社所在之鐵皮屋,包括附圖編號D、E所示之部分,為地主所搭建。如附圖編號D、E之部分,雖為原告之土地,但因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將與占用部分毫無關係,應無再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必要。伊因信任簡張益,致使用系爭土地,為善意之第三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負返還不當得利,伊已受領補償,同意重劃會拆除,因簡張益阻撓,始未拆除,不應歸責於伊。又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0、72-74 頁,卷㈠第145 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參與系爭重劃,其於重劃後改受分配之土地,預定為同區合作段11-1地號土地(但重劃作業尚未辦理完結)。 ㈡兩造同意以附圖所示之複丈測量結果作為系爭土地被占用之範圍。故被告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範圍,其中金龍金紙鋪所在鐵皮屋占用部分,即附圖編號A所示金紙鋪部分,占用面積為13平方公尺,訴外人黃順源即佳展企業社(下稱佳展企業社)原所在之鐵皮屋占用部分,即附圖編號B所示鈑金場部分,占用面積為35平方公尺,簡李夜合、鴻翔企業社占用部分,依序詳如附圖編號D、E所示廁所、保養場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8 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有部位)。 ㈢簡李夜合與鴻翔企業社同意,就詳如附圖編號D所示廁所部分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簡李夜合,如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由簡李夜合負責拆除。 ㈣原告、簡張益、佳展企業社同意,如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就佳展企業社所在鐵皮屋所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鈑金場部分,應負拆除地上物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全部由簡張益單獨負擔。 ㈤如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須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之占用期間為:金龍金紙鋪關於附圖編號A之部分,簡張益關於附圖編號B之部分,均從102 年2 月23日起回溯5 年,及自102 年2 月24日起算至系爭1075地號土地辦理標示變更截止登記日止;簡李夜合關於附圖編號D之部分、簡張益、鴻翔汽車企業社關於附圖編號E之部分,則以101 年7 月11日起回溯5 年,及自101 年7 月11日起算至系爭1063地號土地辦理標示變更截止登記日止。 六、本件之爭點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占有部位之土地,現由被告各以金紙鋪、鈑金場、廁所、保養場等地上物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除爭執原告現階段無請求拆除地上物之必要外,均未抗辯其對原告得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有部位之合法權源,自不能認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占有部位所在之土地。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有部位之土地,即屬有據。其次,本院參酌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占有部位,以及簡李夜合與鴻翔企業社同意,附圖編號D所示廁所部分之地上物,如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由簡李夜合負責拆除地上物,原告已改以簡李夜合為請求返還附圖編號D部分之土地與拆除同部分地上物之對象,以及原告、簡張益、佳展企業社同意,如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就佳展企業社所在鐵皮屋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鈑金場部分,由張簡益負責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同部分占用之土地等情,認原告以如其訴之聲明第㈠、㈢、㈤、㈦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之土地及拆除其上地上物,並請求鴻翔企業社自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保養場遷出,即屬有據。又民法第767 條之行使,與現占有人無權占有地上物或妨害所有權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無關,簡張益、簡李夜合辯稱其非出於故意過失,無庸負責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云云,均不可採。 2.至系爭土地雖屬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案之重劃範圍,然系爭重劃迄今尚未辦理完竣,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2 月19日高孔宅第351 號函系爭重劃重劃會第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254 頁,卷㈡第78-80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70、113 頁),則於系爭重劃辦理完竣以前,重劃範圍內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並未變動,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審酌上開會議紀錄所示,簡張益等對於系爭重劃之推動與分配仍有異議,且與重劃會發生衝突,尤見尚無法估計系爭重劃何時辦竣,是原告於重劃完成前之相當期間內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堪可認定,被告拒絕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仍有必要。又原告於重劃後新分配之土地,縱使與系爭占有部位不重疊,然於重劃辦竣前,仍不影響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再者,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均為鐵皮建物,其材質上並無拆遷之困難,亦不致對於地上物本體造成結構安全上之影響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情,自非濫用權利。簡張益等抗辯其不知越界,原告無收回系爭土地之利益,以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重劃開始後,原告已不得使用土地,且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云云,均不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不爭執事項所述之系爭占有部位、面積,被告無任何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如附表占用期間欄所示之回溯期間,迄今尚未返還土地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則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使用利益,自應返還原告。而簡張益關於附圖編號B部分,簡李夜合關於編號D部分,均承諾由其單獨負擔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業經說明如上,原告單獨請求簡張益、簡李夜合返還此二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使用利益,亦屬有據。鴻翔企業社辯稱:伊因信任簡張益,致使用系爭土地,為善意之第三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負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則無足採。鴻翔企業社又辯稱:伊已受領補償,將同意重劃會拆除所在建物,因簡張益阻撓,始未拆除,不應歸責於伊云云,然由重劃會執行之拆除作業,係按重劃結果所為,拆除之部位與本件測量之占用部位沒有關係,此有業由重劃會執行拆除作業完畢之金龍金紙鋪之說明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69頁筆錄),鴻翔企業社僅稱其同意重劃會執行拆除作業,既未證明其已遷出附圖編號E保養廠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仍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次按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一見解,於建築房屋之基地租賃關係,亦有適用,於估計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時,得為參考之依據。經查: 1.本院審酌鴻翔企業社及金龍金紙鋪以修車場、金紙行經營商業活動,張簡益則興建鐵皮廠房以供出租他人營業使用,其餘均為未開發之空地,商業活動不密集等情,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2-92 頁),雖系爭土地均為袋地,其中1075地號土地面積為67平方公尺,趨近於三角形,1063地號土地面積為183 平方公尺,為狹長不規則形狀,系爭1075地號土地,其申報地價並未變動,系爭1063地號土地,其申報地價自102 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僅較前期上漲10元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9-12、101 頁,卷㈡第16-17 頁),然因被告均於系爭占有部位之土地上營業之結果,其應返還之利益之估計本不受租金率年息10%之限制,而原告僅以年息百分之10之租金率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僅有每日14至39元(參附表每日應納金額欄),仍與當地開發情形及系爭土地之條件相稱。而附圖編號D之部分雖為廁所,然為供鴻翔企業社經營保養廠之建築之一部,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01 頁),仍應認為其用途與附圖編號E之部分相同,均為營業使用,併此敘明。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五年,以及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日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附表第八、九欄所示,則屬有據。 2.又原告因預期被告至重劃辦理完畢前,均不返還系爭土地,而聲明以系爭土地因重劃完畢截止土地登記之日為計算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末日,然本院審酌系爭重劃辦畢之日尚無從預期,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之部分,又有理由,認本件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之日,仍有可能早於系爭土地因重劃完畢而截止土地登記之日,而應以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之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末日,方屬恰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有部位之地上物,返還占有部位之土地,及鴻翔企業社應自附圖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並返還自起訴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第八欄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如附表第九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僅因附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末日與本院認定有些微不同,而受一部敗訴之判決,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為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凱鑫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編│一、地號、附圖編│二、請求返還不當│三、占用期│四、│五、申報地│六、年│七、占用│八、請求返還│九、每日應納金│ │號│號、使用現況 │得利之對象 │間 │經歷│ 價(元│息率 │面積(平│左列占用期間│額(元) │ │ │ │ │ │月數│ /平方│ │方公尺)│之不當得利金│ │ │ │ │ │ │ │ 公尺)│ │ │額(元) │ │ ├─┼────────┼────────┼─────┼──┼─────┼───┼────┼──────┼───────┤ │1.│附圖編號A所示金│金龍金紙鋪 │97年2 月24│60 │4,000元 │10% │13 │26,000 元 │(自102 年2 月│ │ │紙鋪部分 │ │日至102 年│ │ │ │ │ │24日起)14 元 │ │ │ │ │2 月23日 │ │ │ │ │ │ │ │ │ │ │ │ │ │ │ │ │ │ ├─┼────────┼────────┼─────┼──┼─────┼───┼────┼──────┼───────┤ │2.│附圖編號B所示鈑│簡張益 │97年2 月24│60 │4,000元 │10% │35 │70,000 元 │(自102 年2 月│ │ │金場部分 │ │日至102 年│ │ │ │ │ │24日起)38 元 │ │ │ │ │2 月23日 │ │ │ │ │ │ │ ├─┼────────┼────────┼─────┼──┼─────┼───┼────┼──────┼───────┤ │3.│附圖編號D所示廁│簡李夜合 │96年7 月11│60 │(101 年12│10% │8 │16,320 元 │(自101 年7 月│ │ │所部分 │ │日至101 年│ │月以前) │ │ │ │11日起)9元 │ │ │ │ │7 月10日 │ │4,08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1 │ │ │ │ │ │ │ │ │ │ │月起) │ │ │ │ │ │ │ │ │ │ │4,090 元 │ │ │ │ │ ├─┼────────┼────────┼─────┼──┼─────┼───┼────┼──────┼───────┤ │4.│附圖編號E所示保│簡張益、鴻翔企業│96年7 月11│60 │(101 年12│10% │35 │71,400 元 │(自101 年7 月│ │ │養場部分 │社 │日至101 年│ │月以前) │ │ │ │11日起)39元 │ │ │ │ │7 月10日 │ │4,08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1 │ │ │ │ │ │ │ │ │ │ │月起) │ │ │ │ │ │ │ │ │ │ │4,090 元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