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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

請求確認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告
吳文獅
訴訟代理人
吳宣享
被告
吳薛㻧
被告
兼訴訟代理 吳秀卿
被告
被告
吳月英
被告
吳信明
被告
吳典原
被告
兼訴訟代理 吳林金鑾
被告
被告
吳文忠

      蘇吳月鳳

      吳秀線

      吳新堂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永安區○○○段第一三九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0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文忠、蘇吳月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永安區竹子港139-1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303 平方公尺(改制、重劃前為高雄縣永安鄉,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65年間與訴外人陳炳宏共同出資向第三人郭慶五購買,約定由陳炳宏取得權利範圍10分之6 、伊取得10分之4 。茲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受限當時法令規定,伊與陳炳宏均不具有自耕農身分,乃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清智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嗣吳清智於77年10月23日死亡,且伊於90年1 月間陸續自行出資向陳炳宏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農地限制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之規定已於89年1 月26日刪除,伊自得請求吳清智之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伊。並聲明:被告應於坐落高雄市永安區竹子港139-1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303 平方公尺土地於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吳薛㻧、吳秀卿、吳林金鑾、吳月英、吳信明、吳典原、吳秀線、吳新堂:否認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購得而借名登記在吳清智名下,應係吳清智出資所購。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文忠、蘇吳月鳳:伊為吳清智之子女,當年父母親曾向伊表示,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炳宏共同向第三人購買,當時礙於原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故登記在吳清智名下,伊父親曾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未有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並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6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吳清智名下。

㈡吳清智於77年10月23日死亡。

㈢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清智之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吳薛㻧、吳秀卿、吳林金鑾、吳月英、吳信明、吳典原、吳文忠、蘇吳月鳳、吳秀線、吳新堂10人中,被告吳文忠、蘇吳月鳳2 人均於言詞辯論時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均承認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而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清智下,依前揭判例意旨,乃屬就形式觀察,對被告全體不利益之事項,故不發生認諾與自認之效力,先予敘明。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吳清智繼承系統表、被告吳薛㻧、吳秀卿、吳林金鑾、吳月英、吳信明、吳典原、吳文忠、蘇吳月鳳、吳秀線、吳新堂之戶籍謄本、吳清智除戶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永安鄉公所監證費繳納聯單、66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原本或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到庭證稱:伊先生和原告有一起買系爭土地,原告占10分之4,伊先生占10分之6 ,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因為原告父親有自耕農的身分,後來伊先生的持分已賣給原告,伊先生過世前有告訴伊,系爭土地已經賣給原告,也有告訴伊兒子,系爭土地已經賣給原告,不能再向原告要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且按諸經驗法則,若非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清智名下,則被告吳文忠、蘇吳月鳳,應不可能予以承認,並同意原告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七、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如契約有明定,即以該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反之,如契約未約定,則因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並借名登記於吳清智名下,已如前述,被告既係繼受被繼承人吳清智之權利義務,自亦承受出借名義人之地位。依民法第549 條第0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該起訴狀繕本已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即已終止,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之義務。

八、復按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將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訴,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尚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為吳清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一併訴請被告先行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斟酌後,認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所有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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