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陳宛榆
- 法定代理人謝文聖
- 原告百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于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百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聖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黃于祝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作為工廠,而系爭廠房北側另有被告增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供被告堆放雜物,被告於99年5 月間欲拆除系爭鐵皮屋、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工程),乃僱用訴外人陶冠名(前經原告撤回起訴)施工,陶冠名又僱用訴外人蔡萬連(前經原告撤回起訴)進行拆除作業。被告可預見拆除系爭鐵皮屋有危及相連之系爭廠房安全之虞,竟未於施工前向主管機關請領建物拆除執照,且疏於提供安全施工環境、監督施工人員安全施工,陶冠名亦疏未注意應有合於使用電焊機之施工環境,且未監督蔡萬連安全施工,於99年5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容任蔡萬連在系爭鐵皮屋與系爭廠房東北側屋外平台靠近二樓窗台鄰近處,使用電焊機焊接鐵桿,致電焊機電焊時所產生之高溫熔珠飄散掉落在施工位置下方隔間夾板處蓄積發熱,至當日下午1 時56分許起火,起火時蔡萬連雖在場,惟火災現場並無備水及消防滅火器具,火勢延燒至系爭廠房,致原告置於系爭廠房之機具設備、財物遭燒毀(下稱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4,808,667 元。被告不僅就陶冠名、蔡萬連之過失,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施工前未依建築法第78條、第79條、第84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及設置維持施工安全之設施,且未到場監督安全施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應與陶冠名、蔡萬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與陶冠名間係承攬關係,被告之定作、指示既有上述過失,仍應與陶冠名、蔡萬連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8,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既撤回對陶冠名、蔡萬連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生效力。縱認被告應負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陶冠名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1,000,000 元,原告則免除陶冠名其餘賠償責任,則如陶冠名賠償之金額超出其應分擔之部分,就超出部分,對被告亦生清償之效力。 ㈡被告與陶冠名間就系爭工程之約定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陶冠名承攬之初,被告即向陶冠名表示施工前應先告知,陶冠名並未通知被告即逕自指示蔡萬連施工,被告無到場指示定作之可能,亦無從依建築法之規定預先提供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且系爭鐵皮屋並非供公眾使用之物,無須事先請領拆除執照,被告並無違反建築法,縱被告未請領拆除執照有違建築法,亦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得推定有過失,陶冠名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被告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系爭火災係因蔡萬連之過失所致,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失項目、數額,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自95年11月1 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作為工廠,系爭廠房北側另有被告增建之系爭鐵皮屋。 ㈡陶冠名僱用蔡萬連於99年5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系爭鐵皮屋與系爭廠房東北側屋外平台靠近二樓窗台鄰近處,使用電焊機焊接鐵桿,致電焊機電焊時所產生之高溫熔珠飄散掉落在施工位置下方隔間夾板處蓄積發熱,至當日下午1 時56分許起火,火勢延燒至系爭廠房。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與陶冠名間就系爭工程之約定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如係僱傭關係,原告撤回對陶冠名、蔡萬連之訴訟,對被告是否亦生效力? ㈢如係承攬關係,被告之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承上,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與陶冠名間就系爭工程之約定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可資參照。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陶冠名間就系爭工程之約定為僱傭關係,無非以陶冠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17 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刑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陳述:系爭工程需要4 個人、施作1 至2 個月才能完成,每位工人每日工資2,000 元,被告擔心時間會拖到,要求按坪數計算工期,做快一點、算便宜一點,其與蔡萬連、翁玉成、劉瑞龍乃決定以370,000 元工資承包系爭工程,其只是受雇施工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陶冠名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自述:「... 台端僱用本人及其他工人依台端指示範圍拆除部分建物... 」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與陶冠名間係僱傭關係。 ⒊經查: ⑴蔡萬連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陳述:其受雇於陶冠名,於系爭火災現場施工等語(本院卷一第25頁),並於刑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陳述:陶冠名找其施工前,其未曾與被告接觸,陶冠名表示因人手不足找其施作系爭工程,每日工資2,000 元,工作完成後再算,在一定工期內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只是去施工,不知道陶冠名與被告間是何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可見蔡萬連並無與陶冠名、翁玉成、劉瑞龍決定以370,000元工資受僱被告施工之情。 ⑵陶冠名於施工前曾向被告提出報價,報價內容包括「0.5PU 三合一防熱鐵厝按裝屋頂57坪×3,500 =199,500 元、鐵厝拆除1 式25,000元、清板鐵厝壁堵80坪×1,50 0 =128,000 元、電動門14尺×16尺=50,000元(烤漆 ),合計402,500 元」,有陶冠名手寫書面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0頁),陶冠名雖另稱:這是被告事先請其報價,嗣被告認為價格太高,才決定以點工方式計算工資等語,然陶冠名於刑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僅提及總價及每工每日工資,並未提及點工之細節,如粗略估計之施工人數及日數,嗣於刑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才提出施工人數每日4 人乙節,亦與蔡萬連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陳述: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上午僅有其與翁師傅施工等語,不相符合,陶冠名所稱點工之情,難信為真實。其次,不論被告與陶冠名就施作系爭工程之對價,係約定總價或點工方式計算,陶冠名應施作之範圍包含上述報價內容所載之項目,乃不爭之事實,可見,陶冠名不僅係供給一定之勞務,尚以完成特定結果為目的,陶冠名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約定,核其性質,應為承攬,並非僱傭,被告抗辯其與陶冠名間係承攬關係,堪予採認。 ㈡被告之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 ⒉原告主張陶冠名僱用蔡萬連於99年5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系爭鐵皮屋與系爭廠房東北側屋外平台靠近二樓窗台鄰近處,使用電焊機焊接鐵桿,致電焊機電焊時所產生之高溫熔珠飄散掉落在施工位置下方隔間夾板處蓄積發熱,至當日下午1 時56分許起火,火勢延燒至系爭廠房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確認為系爭廠房,另北側一坐月子中心後側窗台及冷氣管線,有稍微受延燒情形,起火處為建築物東北側屋外平台靠近二樓窗台處附近,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2 至295 頁),系爭火災乃蔡萬連施工不慎所致,應可認定。 ⒊依前述陶冠名之報價內容,系爭工程包含0.5PU 三合一防熱鐵厝按裝屋頂、鐵厝拆除、清板鐵厝壁堵及電動門之項目,均屬簡易之定作,不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至於承攬人施作方法,並非定作之工作本身,承攬人以何種方法、工具施工,基於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無從干涉。系爭火災起因於承攬人(即陶冠名)之使用人(即蔡萬連)施作不當所致,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執行有何具體指示,或依法應為具體指示而不為(設置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部分並非被告責任,詳後述),自難謂被告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 ⒋按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16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建築法第78條雖有明文,然同法第16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而依101 年11月5 日廢止前之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建築法地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3.5 公尺以下,或依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65 平方公尺以下且高度不超過8 公尺及二層樓以下者(集村興建之農舍除外),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鳥舍、涼棚、容量2 公噸以下之水塔高度在6 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2 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坎或挖填土石方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9 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2 公噸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規模以下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前項第1 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及第5 款之一定規模由縣府另定之。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準此,系爭工程是否必須請領拆除執照,不無疑義,惟縱認被告於施工前有請領拆除執照之法律上義務,卻未為之,有違建築法第78條之規定,充其量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推定有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⒌原告雖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曾前來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拆除工程將危及系爭廠房安全,被告則稱將親自監工,安全不會有問題等語。按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建築法第84條固有明定。然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陶冠名承攬,乃基於社會分工之經濟行為,依通常情形,承攬人均較定作人為專業,現場防護設備或措施,應由承攬人及實際施工之人負責。陶冠名承攬系爭工程,於施工時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由其視施工情形,決定如何採取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措施,法無明文定作人有此部分注意義務,則被告對於陶冠名是否採取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措施,自無監督之權限,縱被告曾向第三人表示將親自監工,亦不因而負有此部分法律上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84條之規定,推定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指示有過失,且違反建築法第78條、第79條、第84條之規定,應推定有過失,應負定作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8,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莊正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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