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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告
永匯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告
全滿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永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滿意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福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全滿意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張永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永福為被告全滿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滿意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11月起,以個人名義陸續向原告訂購牙膏、漱口水、保健食品等日常用品用以轉售他人,迄至100 年10月間止,被告張永福向原告訂購貨品之款項已高達新臺幣(下同)7,555,333 元,惟被告張永福僅支付2,268,176 元,尚餘5,287,157 元未支付。又被告張永福於100 年4 月間,另以其經營之被告全滿意公司向原告訂購牙膏2 批,貨款共計367,164 元,原告業已交貨,惟被告全滿意公司亦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全滿意公司變更登記表、收款對帳單明細、出貨單、出貨簽收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1 、150 至151 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永福給付5,287,157 元,請求被告全滿意公司給付367,1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全滿意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被告張永福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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