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張凱強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郭俊廷即天然水族. 兼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俊宏受僱於被告郭俊廷即天然水族器材行,擔任業務員,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至客戶處,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6 日下午5 時13分許,駕駛車號1621-JG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3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OOR-28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肝肚撕裂傷併內出血、右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712元、看護費30,000元、眼鏡毀損費2,400 元、補品6,700 元,機車修理費19,150元,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騎機車上學,而委由原告父親每日載送之交通費計3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1,123,962 元。又被告郭俊廷即天然水族器材行為被告郭俊宏之僱用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郭俊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3,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俊宏坦承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原告應有超速、未注意車前動向之過失,且可能有闖紅燈之情形,賠償金額沒有這麼龐大,且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郭俊宏係被告郭俊廷即天然水族器材行之業務員,平日均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至客戶處,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12月6 日下午5 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送貨,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30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廻轉,適原告騎乘車號OOR-28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肝肚撕裂傷併內出血、右肱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郭俊宏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其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郭俊宏與被告郭俊廷即天然水族器材行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3,712元、看護費30,000元、眼鏡毀損費2,400 元、補品6,700 元,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騎機車上學,而委由原告父親每日載送之交通費計32,000元。㈤原告已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009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被告郭俊宏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廻轉,因而與同向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腹部鈍挫傷、肝肚撕裂傷併內出血、右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並有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警卷第1 、8 至10、15至17頁),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郭俊宏疏未注意上情肇致系爭事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對於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足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實因系爭事故所致,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足證被告郭俊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郭俊宏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郭俊宏受僱於被告郭俊廷即天然水族器材行擔任業務員,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送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就其等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無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刑事卷第2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6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郭俊廷即天然水族器材行應與被告郭俊宏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可能有闖紅燈之情形,而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親見原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其空言泛指原告可能有闖紅燈之情形云云,已屬無據;又被告於案發之初陳稱:撞擊部位在左側車頭,車輛損壞情形為板金凹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 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現場彩色照片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系爭車輛左前車輪上方車身略有凹陷相互符合,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車殼固因撞擊掉落,惟依照片顯示,該車殼形體尚稱完整(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此外二車並無其他嚴重毀損之處,被告辯稱原告機車車頭幾乎全毀,而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殊難憑採;再者,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沿自由路西向東方向直行,行駛外車道,當時對方車由路邊做迴轉之動作,對方車欲迴轉時稍有停住,伊以為對方車要讓伊先過,便繼續直行,但對方車突然加速迴轉,於是發生側撞肇事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其所述情節,於一般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亦非少見,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自無從推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系爭事故經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郭俊宏駕駛系爭車輛起駛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上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卷第22至23頁),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712元,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至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本院衡酌上開收據支出項目均為一般診療、檢查及住院等費用,而有支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故請求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共30日之看護費30,000元,並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0頁),被告對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30,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且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其請求每日1,000 元之費用,亦未逾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眼鏡毀損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眼鏡毀損,故請求重新配置眼鏡費用2,400 元,並提出中國眼鏡行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核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所需費用,且眼鏡為近視之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物,故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准許。 ⒋補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服用補品支出6,700 元,並提出寶輝藥局收據1 紙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被告就此不予爭執,並表明願意給付補品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得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零件修理費用19,150元,並提出祥躍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8至29頁),被告對此金額固不爭執,惟抗辯應予折舊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係於85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計算至99年12月6 日案發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78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9,150÷4 =4,7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4,788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受傷期間無法騎機車上學,於99年1 2 月18日出院後,由其父親自99年12月20日至100 年1 月7 日期末考止、100 年2 月21日開學至4 月28日止,共64日,每日開車接送原告往返鳳山市住所及就讀之正修科技大學,以計程車單程車資250 元計算,來回需500 元,以此金額折算原告父親接送之花費,合計32,000元(500 ×64),被告 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已影響其活動能力,確有需他人接送之必要,且其主張接送期間與骨折痊癒期間尚屬相當,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予以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郭俊宏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肝肚撕裂傷併內出血、右肱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資產;被告郭俊宏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99、100 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約34萬餘元,有投資天然水族器材行,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貸款;被告郭俊廷99年所得給付總額約7 萬餘元,名下投資天然水族器材行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被告郭俊宏99、100 年度、被告郭俊廷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33、80頁證物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亦受影響,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9,600 元(醫療費33,712元+看護費30,000元+眼鏡毀損費2,400 元+補品6,700 元+機車修理費4,788 元+交通費3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0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259,600 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32,009元,尚餘227,591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227,591 元。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1 年4 月1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1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