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佳鴻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 告 佳鴻水產(越南)有限公司GALLANT OCEAN(VIETNAM)CO.,LTD 法定代理人 Ho Shan T.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珍宏水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原告合法委任邱揚勝律師為起訴等訴訟行為之訴訟代理權委任書狀。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外國法人以經認許者為限,有權利能力,而取得於我國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若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始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在訴訟法上享有當事人能力。再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人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外國公司,是否經我國認許?若經認許,請提出經濟部之證明文件;若未經認許,請提出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及Ho Shan Tien( 何山田) 為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又外國文書須經認證,並附中譯本。而原告為外國公司,邱揚勝律師雖提出原告出具之委任書,惟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