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佳鴻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 告 佳鴻水產(越南)有限公司GALLANT OCEAN(VIETNAM)CO.,LTD 法定代理人 Ho Shan Tien(何山田)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珍宏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道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29,998.34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98.41 元」;「尚有3,818.61元(48,000-2,998.34=45,001.66 ,48,820.27 -45,001.66 =3,818.61)未獲清償。」之記載,應更正為「尚有30,818.68 元(48,000-29,998.41 =18,001.59 ,48,820.27 -18,001.59 =30,818.68 )未獲清償」;「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5筆尚未清償之貨款3,818.6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5筆尚未清償之貨款30,818.68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