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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被告
騏樺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宋建德
被告
郭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騏樺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23日邀同被告宋建德、郭智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依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加計違約金,詎自101 年2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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