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5號
- 原告
- 蘇黎世產物保險高雄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石田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良
- 被告
- 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股東會決議解散,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0 年12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910185000號函解散登記,並選任高世華為清算人後,依法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在案,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6 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171230 號函、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民康101 司司158字第1010011899號函(見本院卷第48-52頁、第58至60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清算人高世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168 號7 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高雄市前金區蘇黎世產物保險高雄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規約每月繳交管理費,竟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間,拒繳前揭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5,951 元,以及大樓帷幕外牆防水修繕費用154,164 元。被告雖曾開立支票共計16張予原告以繳納積欠之管理費,惟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是被告因系爭建物總計共積欠管理費及外牆防水修繕費640,115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修繕費用發票、蘇黎世產物保險高雄大樓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之前開主張,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遲繳上列期間之管理費及外牆防水修繕費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其照數償付,自屬有據,無由不許。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自得請求屆期管理費之遲延法定利息。而本件起訴狀於101 年9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