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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告
黃逢時
被告
王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9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28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東路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同路九孔橋高分20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及汽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車距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間光、路況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擦撞由原告駕駛在同向內側車道向前行駛之KG─57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受有兩側膝蓋挫傷併瘀腫擦傷之傷害,並造成機車及財物受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01 年1 月2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兩側膝蓋挫傷併瘀腫擦傷之傷害,及車輛、財物受損之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 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兩側膝蓋挫傷併瘀腫擦傷之傷害及車輛、財物受損之損害,因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從左側跨越雙黃線行駛所造成,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二)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份,被告就原告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部份即不爭執。

(三)就原告請求之防摔衣設備等財物損失部份,兩造同意以原告主張金額之95折計算。

(四)原告已於101 年12月13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3,590 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產損害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財物損失部份:原告請求財物損失50,680元部份,兩造同意以95折計算,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8,146元,此部份之金額,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機車修復及損失費用部份:

1、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3頁)所載,原告共支出握把、平衡端子..等零件費用計109,530 元,而經本院曉諭原告應提出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之修車發票或收據後,原告並未提出,而上開修復費用收據所明文記載之內容及名稱,均係記載為零件名稱及金額,故應認為此部份之費用均是零件費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受損之零件,多為原告於購入系爭機車後購買改裝,零件均為其購車後所更新之新品,無折舊之問題,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必須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之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⑵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再參考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 年之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本件原告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5年2 月,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卷第14頁)在卷可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 年11個月,依上開規定,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餘額應為修理費用10分之1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之折舊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0,953元(計算式:109530元×0.9 =98577 元。109530元-98577 元=10953 元),其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機車折舊損失部份: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減損30,000元之價值,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必須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之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

(三)上下班交通費用損失部份:按侵權行為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非在於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此由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93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即可知。經查,原告平日本係騎乘系爭機車上下班及代步,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其如受有損害,亦只能請求依騎乘機車所須支出之各項費用計算損害,而不得於機車之外,請求依更高一級之駕駛自用小汽車之費用計算其損害;又原告所受之傷勢只有兩側膝蓋挫傷併瘀腫擦傷之傷害,應非不能騎乘機車,而必須駕駛自用小汽車,故原告請求按駕駛自用小汽車所須支出之費用,計算其所受之油資、高速公路過路費等損害,即不足採。原告雖另又主張因被告不予賠償,致其無法支付修復費用而將機放置修復廠3 個月,惟無資力係原告之個人因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原告上下班本須支出上下班之機車油資,另機車牌照稅、機車燃料費,係不論機車是否損壞,原告依稅法均須負擔之稅捐,上開部份之油資費用、稅捐,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且原告就其已支出此部份之油資費用、稅捐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因調解、出庭等支出之其他交通費損失部份:按當事人之旅費,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之事件及當事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雖有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惟原告主張有支出此部份交通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必須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加油統一發票等證據以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之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

(五)醫療及其他費用部份:

1、原告請求所支出醫藥費用部份:被告就原告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部份即不爭執,而經計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總額共計18,463元,原告只請求17,540元,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份:原告之此部份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必須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此原告僅提出合計共6,833 元之加油統一發票(卷第66-67 、141-142 頁)為證,其此部份之主張,堪認屬實;至逾此金額範圍以外之主張,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加油統一發票等證據以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之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

(六)藥品費用部份:原告之此部份主張為必要費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必須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合格醫師指示於醫院開給之藥品之外,仍有必要必須購買上開藥品之證明為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其此部份之主張,即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及其他各項次部份之因就醫、開庭... 等而受有之工時時間損失部份:原告之此部份主張,經本院函查原告前後任職之盈舜營造有限公司及石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其等查明原告甲○○事故發生之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是否曾因車禍及處理車禍之相關訴訟而向貴公司請假?如有,是否曾因請假而被扣薪?等情後,上開二家公司函覆稱,原告並無於上開期間並無請假超過規定遭扣薪,及於上開期間原告並無因車禍及處理車禍相關訴訟之請假資料等語,有上開二家公司之函文(卷第50、89頁以下)在卷可稽,自不足以認原告受有何工作損失;另就原告主張之其他各項次部份之因就醫、開庭... 等而受有工時時間損失部份,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均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之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

(八)精神慰撫金部份: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為兩側膝蓋挫傷併瘀腫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重;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為5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名下無不動產,每月收入約30,000元左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2、2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7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95,121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以核減為200,000 萬元為適當及合理公允,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九)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份:原告之此部份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必須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後續醫療等之費用為100,394 元,而未提出合格醫師指示須於多少期間內、須要為何種後續醫療,及所須要之後續醫療費用應為若干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之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此部份應侯日後確實已發生,始另行請求。

(十)訴訟期間交通及律師費部份:原告之此部份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必須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之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

(十一)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共為103,472 元(48146 +10953 +17540 +6833+20000 =103472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共為3,590 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見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03,472 元,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之保險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9,882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上開金額,於得請求被告給付99,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1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逾此金額外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備註                  │
│    │                                │(元)  │                      │
├──┼────┬───────────┼────┼───────────┤
│1   │財物損失│防摔衣                │5,900   │                      │
│    │        ├───────────┼────┼───────────┤
│    │        │防摔褲                │15,920  │                      │
│    │        ├───────────┼────┼───────────┤
│    │        │手套                  │6,100   │                      │
│    │        ├───────────┼────┼───────────┤
│    │        │背包                  │1,180   │                      │
│    │        ├───────────┼────┼───────────┤
│    │        │短車靴                │2,850   │                      │
│    │        ├───────────┼────┼───────────┤
│    │        │數位相機              │5,950   │                      │
│    │        ├───────────┼────┼───────────┤
│    │        │手錶                  │1,000   │                      │
│    │        ├───────────┼────┼───────────┤
│    │        │安全帽                │9,800   │                      │
│    │        ├───────────┼────┼───────────┤
│    │        │行車紀錄器            │1,980   │                      │
│    │        ├───────────┼────┼───────────┤
│    │        │小計                  │50,680  │                      │
├──┼────┴───────────┼────┼───────────┤
│2   │車輛修復及損失費用              │140,230 │其中30,000元為折價損失│
├──┼──┬─────────────┼────┼───────────┤
│3   │上下│油資(1/28-7/28)         │37,378  │                      │
│    │班交├─────────────┼────┼───────────┤
│    │通費│機車牌照費                │1,080   │                      │
│    │用損├─────────────┼────┼───────────┤
│    │失  │機車燃料費                │600     │                      │
│    │    ├─────────────┼────┼───────────┤
│    │    │高速公路過路費            │14,400  │                      │
│    │    ├─────────────┼────┼───────────┤
│    │    │小計                      │53,458  │                      │
├──┼──┴─────────────┼────┼───────────┤
│4   │因調解、出庭等支出之其他交通費、│4,476   │                      │
│    │工時損失                        │        │                      │
├──┼──┬─────────────┼────┼───────────┤
│5   │醫療│醫療費用                  │17,540  │                      │
│    │及其├─────────────┼────┼───────────┤
│    │他費│交通費用                  │29,201  │                      │
│    │用  ├─────────────┼────┼───────────┤
│    │    │工時損失                  │115,125 │                      │
│    │    ├─────────────┼────┼───────────┤
│    │    │小計                      │161,866 │                      │
│    │    │                          │        │                      │
├──┼──┴─────────────┼────┼───────────┤
│6   │藥品(噴劑、貼布、竹蜂、葡萄糖胺│3,268   │                      │
│    │)                              │        │                      │
├──┼────────────────┼────┼───────────┤
│7   │工作損失(7日)                 │17,206  │                      │
├──┼────────────────┼────┼───────────┤
│8   │精神慰撫金                      │295,121 │                      │
├──┼────────────────┼────┼───────────┤
│9   │後續醫療費用、交通費、工時損失  │100,394 │                      │
├──┼────────────────┼────┼───────────┤
│10  │訴訟期間交通及律師費            │4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