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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告
綜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財旺
被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間因建屋業務,而向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貸,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截至88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積欠慶豐銀行新台幣(下同)64,757,597元。嗣原告於截至89年7 月6 日止清償被告共計76, 520,000 元,已悉數清償債務本息完畢,且於89年7 月6 日獲得被告慶豐銀行暨其高雄分行出具「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即89慶銀高字第195 號至205 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共11紙)。慶豐銀行卻仍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持該執行名義以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12585號),系爭抵押物中土地之拍定價款11,700,000元則由慶豐銀行於92年6 月9 日受分配取得。慶豐銀行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此11,700,000元之不法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慶豐銀行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而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慶豐銀行後,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資產負債暨業務,依法應與慶豐銀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暫就其中一部份金額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2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慶豐銀行則以:慶豐銀行高雄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經元大銀行於99年4 月3 日概括承受,原告與慶豐銀行間所有消費借貸相關文件資料均交付元大銀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均同時移轉元大銀行,慶豐銀行已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元大銀行則以:慶豐銀行高雄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經元大銀行於99年4 月3 日概括承受,原告就本件再列慶豐銀行為被告之一,於法不合;原告主張元大銀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尚請原告補充說明。經查,原告於88年1 月間,因仍積欠慶豐銀行本金102,382,100 元之債務未清償,經慶豐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本院88年度促字第6188號)確定在案,慶豐銀行於88年4 月先以上開確定債權中之部分本金4,490 萬元為強制執行,僅獲部分清償6,906,933 元(含525,044 元之執行費),而剩餘未清償之部分則獲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178 號債權憑證。慶豐銀行於90年間再執此債權憑證暨抵押權相關權利文件,依90年度執字第12585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至94年3 月24日始獲部分清償16,266,255元,惟慶豐銀行尚有41,082,276元之債權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慶豐銀行與元大銀行分別於94年6 月14日、99年5 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409 號、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167 號)亦僅部份受償38,640元。原告所提「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為被告慶豐銀行配合訴外人潤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得公司)辦理同意塗銷之憑證,原告並未取得慶豐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其主張債務已全部清償之情事即與常情不符。又慶豐銀行出具前揭11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原因,係該同意書所載之抵押物,原告於87年10月2日已將所有權移轉於潤得公司,但因未辦理變更抵押權之債務人為潤得公司,故潤得公司與慶豐銀行達成協議,同意將該11筆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應優先沖償其於慶豐銀行之借款,以代替上開抵押權之變更,後潤得公司清償其於慶豐銀行之全部債務,慶豐銀行始出具11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配合辦理塗銷。因原告在90年間仍對慶豐銀行尚有欠款已如上述,而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585 號之執行標的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慶豐銀行之擔保品,慶豐銀行乃合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品受償。縱原告確至89年7 月6 日止清償慶豐銀行7,652 萬元,惟原告積欠慶豐銀行本金102,382,100 元,倘悉數優先沖償本金,仍有25,862,100元未清償,慶豐銀行自得就擔保品拍賣取償,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2年間因建屋業務,向被告慶豐銀行借貸,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

㈡原告於89年7 月6 日獲得被告慶豐銀行暨其高雄分行出具「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即89慶銀高字第195 號至205 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共11紙)。

㈢慶豐銀行於90年間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178 號債權憑證暨抵押權相關權利文件,以90年度執字第12585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㈣慶豐銀行高雄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經元大銀行於99年4 月3 日接管並概括承受。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主要在於89年7 月5 日原告是否已清償其向慶豐銀行之借款,若是才有被告事後對原告強制執行取得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若否則原告既尚未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則被告就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取償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証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銀行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然為被告所否認,清償屬消滅該借貸法律關係之特別要件,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而消滅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

(二)、二造之爭執點主要在於89年7 月5 日原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原告之主張依據為,若原告尚未清償完畢,何以被告銀行要在翌日開立11張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且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在被告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301 帳戶)及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500 帳戶)所示,在89年7 月5 日均有轉帳進入被告帳戶云云:然查:

1、抵押權乃在使擔保之債權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因此免除該抵押權之擔保,並非即連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一併免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抵押權之塗銷並不以主債權全部清償為必要,如部分清償或因其他因素債權人同意塗銷部分抵押權,並不能因此即謂債務人之債務即已全部清償完畢。

2、依原告所提出89年5 月24日之簽呈所示(見卷二第61-69 頁)。長東和原告綜力建設就岡山「美墅國」案被告擔保品中有20戶為防止他債權人假扣押而信託登記給潤得公司,後潤得公司又提供六戶給被告公司設定抵押權,並借款1300萬元,設定1820萬元之抵押權,潤得公司和被告銀行協議願先清償1803萬4000元之借款債務而請求被告銀行塗銷現金戶26戶之抵押權,其目的在為順利解決該建案現金戶抗爭問題。除該26戶抵押權之外,當時綜力建設尚有餘屋58間,綜力建設至89年5 月22日尚欠銀行6791萬9000元,而餘屋價值依當時綜力公司之簽呈29戶應可收回約9958萬元,銀行評估應可涵蓋綜力建設之債務,因此同意潤得公司清償欠款後,同意塗銷26戶現金戶之抵押權。因此該11張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屬於26戶現金戶之處理,僅就潤得公司部分之清償所為,並非原告公司已全部清償完畢,乃可認定。原告主張該11張清償係其已全部將債務清償完畢,被告銀行始行核發,核與事實不符。

3、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在被告銀行所開立之301 及500 帳戶顯示,若原告有清償本金其本金餘額的欄位均會記載本金的減少,若只有清償利息則本金餘額之欄位本金均無變動(見卷一第146 、147 頁)。而89年7 月5 日雖有記載轉帳6298萬6111元及150 萬7368元,但其記錄類別卻標示為催收,應收利息分別為73萬8614元及2 萬1029元,但關於本金餘額卻仍為6224萬7497元及148 萬6339元,顯見當日原告並未有何清償而係被告銀行將原告之欠款轉為催收款,實際上並沒有任何清償之行為,否則本金餘額即應相對地減少。

4、若89年7 月5 日原告確有清償,則該清償方式既為轉帳6298萬6111元及150 萬7368元並非小數目,該巨額之款項原告係自何帳戶轉入該帳戶,原告豈不能提出任何証明,況若當日即已清償完畢,於翌日就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豈會不將所有抵押品之抵押權塗銷,而僅塗銷11件抵押品?又事後被告銀行申請強制執行,又分別於90年3 月16 日 獲償690 萬6933元,又於94年執行獲償1626萬6255元,原告若已於89年7月5 日清償完畢,豈會對此二次執行毫無異議,而任由被告銀行拍賣取償?原告主張於89年7 月5日 即已清償完畢,並未舉證加以証明,尚難採信。

五、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証明於89年7 月5 日即已清償積欠被告銀行之借款,而被告主張至該日止原告尚積欠本金6373 萬38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償還,則其事後陸續催收收回款項,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明,二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勝負不生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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