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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告
王寶梅
訴訟代理人
陳源欽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告
傳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宗
被告
漢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漢亞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亞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漢亞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 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傳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傳寶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經訴外人陳靜雯同意,而於陳靜雯所有與原告上開土地毗鄰之同段95-1、95-26 、95-27 地號土地上建築5 層及6 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漢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亞公司)負責承攬施工。然漢亞公司於施工期間,因未於開挖地下室完成後儘速施作連續壁或採取其他防止系爭房屋基地土壤流失之有效措施,致雨季來臨時,因土質鬆軟而造成土壤流失,雖漢亞公司曾予回填,但因回填不確實,致系爭房屋產生沉陷,地板、牆壁均有嚴重龜裂,且系爭房屋之內外地磚及磁磚亦有斷裂現象(下稱系爭鄰損事件)。而被告先前曾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於系爭鄰損事件中所受損害為鑑定,惟系爭房屋之損害於該次鑑定以後仍持續擴大,而本院雖另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為鑑定,而鑑定結果所列估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4,333 元,惟該鑑定結果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尚有漏未鑑定之處,且所列部分修復方式亦無從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至鑑定報告所列之修復材料固係新品,然此之修復僅使系爭房屋維持原有功能與價值,原告並未因此而受益,故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另系爭房屋既有受損,縱日後予以修復,其於交易上之價值亦必然減損,被告就此減損金額亦應賠償,故本件應以鑑定報告列估之修復費用乘以1.5 倍,方為原告受損之金額,經計算後,此部分金額應為1,431,500 元;又系爭房屋於系爭鄰損事件中發生傾斜,不論該傾斜結果是否會造成安全疑慮,均有予以扶正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而此部分費用估計為1,500,000 元,與上項金額合計為2,931,5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建築法第69條等規定向漢亞公司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9 條及第794 條等規定向定作人即傳寶公司請求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1,500 元,及自102 年7 月8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漢亞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中發生系爭鄰損事件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過失,且傳寶公司對系爭工程係交由專業之營造公司即漢亞公司施作,對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指示俱無過失。而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為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縱有傾斜情形,惟其傾斜程度小於1/500 ,尚屬輕微,僅需就損害部分予以維修即可符合建築物居住安全之要求,而無予以扶正之必要,況系爭房屋於68年9 月23日即已建築完成,屋齡老舊,且建築完成後尚歷經多次地震,則系爭房屋之傾斜應與系爭鄰損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前次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曾就系爭房屋庭院進行基礎灌漿補強工作,且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於被告進行基礎灌漿補強工作後,即無繼續傾斜之情形,故該項費用之支出已無必要,自應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估之修復費用中扣除,又修復材料均屬新品,亦應計算折舊。再者,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估之修復費用為322,022 元,被告已以該金額加五成後之483,033 元為原告提存,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亦應扣除上開提存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68年間興建完成。

⒉被告傳寶公司在與系爭房地毗鄰之同段95-1、95-26 、95-27 地號土地上進行系爭工程,該工程並由被告漢亞公司負責承攬施工。

⒊系爭工程於被告漢亞公司施工期間發生系爭鄰損事件。

⒋被告傳寶公司於起訴前曾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為鑑定,該鑑定報告估計之修復費用為322,022元,而傳寶公司前已將上開修復費用全數加五成予以提存。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漢亞公司就系爭鄰損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

⒉被告傳寶公司應否與被告漢亞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傳寶公司於100年間經陳靜雯同意後,於陳靜雯所有之前揭3 筆土地上進行系爭工程,被告傳寶公司並委由被告漢亞公司負責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而於漢亞公司施工期間發生系爭鄰損事件,系爭房屋亦出現受損情事,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其起訴前曾就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為鑑定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及前揭3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9 至16、21至78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漢亞公司就系爭鄰損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前段著有規定。而建築物之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挖土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各訂有明文。觀諸上開建築法規之目的均在防止建築物於施工時,避免鄰地、鄰房因施工而發生沉落、側移、崩塌、損壞之情形,以維護鄰地、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上開法規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⒉經查,關於系爭房屋受損情形暨責任歸屬如何,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 年1 月2 日、25日為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依原告房屋之圍牆往被告新建房屋方向傾移、龜裂,庭院地板龜裂、下陷,1 樓屋簷犬走、水溝下陷龜裂,魚池及前外圍牆牆體龜裂,2 樓部分地板、牆面磁磚龜裂,3 樓增建磚牆裂開、部分地板及牆面磁磚龜裂,各層樓板、牆面及天花板均有零星之面性裂隙(裂縫小於0.2 ㎜),主體結構、樑柱結構無明顯裂隙,房屋傾斜度小於1/500 ,而被告房屋新建工地之基礎採用全面式之筏式基礎,基礎開挖深度為210 公分(從地面層起算),其新建圍牆緊鄰原告房屋圍牆等現況,可研判被告新建房屋,其基礎開挖深度210 公分,深度大於鄰房圍牆基腳,開挖時並無採用適當之保護措施,使鄰房圍牆及庭院底部基礎土壤鬆動流失,造成原告房屋圍牆、庭院、犬走下陷龜裂,房屋柱基腳受力不均,即不均勻之力量分配,使部分牆面及地板出現龜裂現象等情,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而參諸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土木技師公會專業鑑定人員依其於系爭房地現場所見實際狀況,以精密儀器實施地坪水準及房屋傾斜度測量後,本於其專業素養所為之判斷,佐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即已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相同事項予以鑑定,該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受損主要原因在於系爭工程施工開挖過程地質受擾動所致,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且原告主張漢亞公司於施工期間,並未採取防止系爭房屋基地土壤流失之措施乙節,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結果應得予採信。從而,漢亞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開挖期間,對於與工地毗鄰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並未採取適當而足以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且因此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前揭鑑定報告書所指圍牆傾移、地板龜裂、下陷、磁磚龜裂及樓板、牆面、天花板出現面性裂隙等損壞等事實,堪可認定。

⒊而漢亞公司於施工時既未採取上開防護措施,顯有違上開建築法規關於防護鄰地、鄰房之相關規定,且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應推定漢亞公司就系爭鄰損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而漢亞公司亦未能證明其於此係無過失,則原告請求漢亞公司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傳寶公司應否與被告漢亞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原告主張因傳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漢亞公司為承攬人,故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9 條及第794 條等規定,請求傳寶公司與漢亞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而被告就傳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漢亞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傳寶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

⒉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9 條所明定。準此,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如有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傳寶公司應與漢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傳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已如上述,則傳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而致原告所受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即應視其有無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之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而為認定,且原告對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傳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對於漢亞公司現場監工人員或其他人員,曾為任何之指示或該指示有何過失,且依一般情形而言,僅單純定作與本件系爭工程相同之事項,本難逕予認定係有過失,是傳寶公司對於漢亞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致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傳寶公司與漢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94 條規定請求傳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固有有明文,然查,被告於與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95-1、95-26 、95-27 地號土地上興築建物,而該3 筆土地之所有人均係訴外人陳靜雯,有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民法第794 條固為保護鄰地所有人之法律,然該規定課予義務之主體係指土地所有人,而該3 筆土地所有人乃陳靜雯,縱原告之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受有損害,以傳寶公司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援引上開規定為請求傳寶公司賠償之依據,即有不合,自非可採。

㈣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被告漢亞公司於執行系爭工程之承攬事項時,因於開挖期間未對系爭房屋採取相應之防護措施,致使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有圍牆傾移、地板龜裂、下陷、磁磚龜裂及樓板、牆面、天花板出現面性裂隙等損壞,原告得對漢亞公司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

⑴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系爭鄰損事件乃受有圍牆傾移、龜裂,庭院地板龜裂、下陷,1 樓屋簷犬走、水溝下陷龜裂,魚池龜裂、前外圍牆牆體龜裂,2樓部分地板、牆面磁磚龜裂,3 樓增建磚牆裂開、部分地板及牆面磁磚龜裂,各層樓板、牆面及天花板均有零星之面性裂隙(裂縫小於0. 2㎜)之損壞,而主體結構樑、柱結構則無明顯裂隙,且房屋傾斜度小於1/500 ,有該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參,而該公會並以系爭房屋之樑、柱結構無明顯裂隙,房屋傾斜度小於1/500 為由,而認房屋結構目前無安全顧慮,惟土壤鬆動或流失部分應即刻進行基礎補強工作,以維持房屋結構原有之強度,否則房屋牆面及地板龜裂會日趨嚴重等情,此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而該公會依據系爭房屋前揭實際受損情形所提出之修復費用鑑估表,已詳列系爭房屋之修復方式、各項工程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工資及材料單價表及所需各項費用金額(見該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故其建議之修復項目及據此計算後得出之工程預算金額為954,333 元,應屬客觀可採。

⑵原告雖以上開鑑定報告書僅考量小於0.2 ㎜裂隙之修補,卻置大於0.2 ㎜之裂隙於不顧為由,主張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尚有漏未鑑定之處,此部分應由被告另為賠償云云,並提出照片4 張為證(置於訴字卷第182 頁後附之證物袋內)。而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詢以上開照片所攝大於0.2 ㎜裂隙之位置為何,原告則陳稱「係3 樓後面的牆壁與圍牆,房子屋後最後那片牆」等語,惟參諸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五之現況相片,其中編號35、37、46、49、50、55等照片均係就牆面上非屬小於0.2 ㎜之面性裂隙,而係介於0.2至0.4 公分之裂隙予以拍攝,可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時,並無原告所指漏未就大於0.2 ㎜之裂隙予以鑑定之情形,且該鑑定報告書所附工程數量計算表亦已將上開牆面裂隙之修補方式及費用列入,至於圍牆部分,因舊有圍牆拆除重新施作,此部分費用已列於該工程預算書及工程數量計算表內,自無所謂被告應另為賠償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為無據。又原告復稱一般修復較大之裂縫,都是用還氧樹脂填補,此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將此部分列明即可知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未採用此方法為修復,顯然是不夠的云云,惟觀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載有關於採用還氧樹脂填補方式為修復者,乃係針對房屋之樑、版、柱、RC牆等(裂縫寬度超過0.3 ㎜)結構性損壞裂隙之修復,始有以注射還氧樹脂予以填充作為修復方式之必要,而此段記載僅在說明建物受損時之修復原則及修復方式而已,此見該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 頁即明(見訴字卷第28頁),而系爭房屋之樑、柱等結構並無明顯裂隙已如前述,亦即系爭房屋並無上述之結構性損壞裂隙之情形存在,自無以注射還氧樹脂作為修復方式之必要,原告以此理由指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提出之預算金額係不足支付實際修復費用,顯有誤會。

⑶至被告辯稱其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曾就系爭房屋庭院進行基礎灌漿補強工作,且比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房屋傾斜度之鑑定結果可知,房屋並無繼續傾斜之情形,故上開工程預算書所列基礎補強費用38萬元部分已無支出必要,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銘祥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於102 年3 月8 日出具之文書及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144 至147 頁)。惟查,依銘祥公司出具之上開文書所載,該公司於系爭房屋庭院實施灌漿工程之時間為100 年10月1 日、2 日,然被告傳寶公司係於100 年12月6 日始就系爭房屋受損情形暨責任歸屬等事項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該公會並因此於同年月29日至現場進行鑑定工作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見訴字卷第27頁),則被告辯稱其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後,曾就系爭房屋庭院進行基礎灌漿補強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先後就系爭房屋受損情形進行鑑定,且分別根據系爭房屋於鑑定當時之受損情形而提出「住戶修復預算書」、「住戶修復數量明細表」及「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見訴字卷第77、78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而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住戶修復預算書」、「住戶修復數量明細表」所列之修復內容、單位、數量等內容,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及說明、單位、數量等內容相互對照、比較後,若以回填夯實、地坪鋪磁磚、牆貼磁磚、地坪鋪石片、1 :2 防水水泥粉刷等工程項目為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載系爭房屋修復所需材料用量均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住戶修復預算書」、「住戶修復數量明細表」所載系爭房屋修復所需材料為高,由此即知系爭房屋於102 年1 月2 日、25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時,其受損情況已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 年12月29日鑑定當時為嚴重,足見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委請銘祥公司進行之灌漿工程確有施作不確實,而未能達到防止系爭房屋損害持續擴大之效果,參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載有「土壤鬆動或流失部分應即刻進行基礎補強工作,以維持房屋結構原有之強度,否則房屋牆面及地板龜裂會日趨嚴重」等內容,而上開所列回填夯實、地坪鋪磁磚、牆貼磁磚、地坪鋪石片、1 :2 防水水泥粉刷等工程項目均與系爭房屋牆面、地板龜裂之修復有關,而該部分損害既有擴大情形,足見系爭房屋確有進行基礎補強工程之必要甚為明確,被告僅以系爭房屋之傾斜度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時,並未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增加為由,而辯稱基礎補強工程已無施作之必要,該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云云,自非可取。

⑷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系爭房屋之修補工程預算金額為954,333 元已如上述,而其中材料費用佔20﹪,人工費用佔80﹪,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5 頁),是上開修補費用中,材料費用為190,867 元【計算式:954,333 ×20﹪=190,8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此部分尚應計算折舊,至人工費用則為763,466 元【計算式:954,333 ×80﹪=763,4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查系爭房屋係於68年9 月23日建造完成,係作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加強磚造之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3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5,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四項: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故系爭房屋之地板、牆壁、磁磚等固定性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均隨同加強磚造房屋而亦為35年。而系爭房屋受損期間,依被告傳寶公司因系爭鄰損事件而委請銘祥公司於10 0年10月1 日、2 日進行灌漿工程乙情,此有銘祥公司出具之前揭文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7 頁),故應可認系爭房屋至遲於100 年10月1 日即受有上開損害,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房屋之使用年數自68年9 月23日起至100 年10月1 日止,為32又1/12年。而系爭房屋需為修復部分之殘價為5,30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0,867 ÷(35+1)=5,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材料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70,101 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90,867- 5,302)×1/35×(32+1/12 )=170,1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開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0,766元【計算式:190,867-170,101 =20,766】,加計人工費用763,466 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784,232 元【計算式:20,766+763,466=784,232】,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扶正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系爭鄰損事件中發生傾斜,除上開修復費用外,被告應另支付1,500,000 元之扶正費用,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云云,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訴字卷第187 頁)。而查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傾斜度為1/530 ,小於1/500 乙節,固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可查(見鑑定報告書第4 頁、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 頁),惟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已載明系爭房屋雖存有上開程度之傾斜,但此於房屋結構部分尚無安全上之顧慮,則原告是否有支出1,500,000 元之高額費用以扶正屋齡已有32年以上之系爭房屋之必要性,本即有疑;再者,依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圍牆發生傾移、龜裂,庭院地板龜裂、下陷,各層樓板、牆面磁磚龜裂等損害確因系爭工程之開挖而產生,惟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本身之傾斜亦出自於同一原因,且參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於100 年12月29日為鑑定時,其最大傾斜度為1/498 (見訴字卷第29頁),該傾斜度並未低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時之傾斜度,可見系爭房屋之地板、牆面等部分之受損程度及範圍,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後,雖有持續擴大之情形,但系爭房屋之傾斜度則未隨之增加,則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確為系爭房屋出現傾斜情形之原因尚屬有疑,又佐以系爭房屋係興建於68年間,距系爭工程進行之100 年已有32年之久,而我國所處地理位置地震頻繁,於此期間內亦發生數次規模非小之地震,若謂系爭房屋之傾斜係因地震所導致,亦非無可能,則系爭房屋之傾斜與系爭工程之進行二者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而原告就此二者間確存有因果關係乙節之舉證既有不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扶正費用,即為無據。

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既有受損,縱日後予以修復,其於交易上之價值亦必然減損,被告就此減損金額亦應賠償云云。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原告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漢亞公司於施工時造成上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物因受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屬有據。然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進行而受損部分,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既認定可經由上述之修復方式回復原狀,則經以上開修復金額為賠償後,系爭房屋之價值即已回復至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狀況及價值,故原告得請求之差額損害,亦應僅限於此範圍內,亦即原告之損害,僅在於回復至施工前之價值,此項施工前後之價值差額,既經以修復所需金額為填補,在此金額外即無其他損害可言。至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而生之差額損害部分,因考量房屋之交易價值本係受市場供需情形、房屋所在地段、周邊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良好與否等眾多因素所影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如何,係原告在出售時基於主客觀因素所考量後之數據,此應屬經濟損失之範疇,尚難採為認定損害額之依據,況且原告亦自承目前並無出售系爭房屋之計畫(見本院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僅以本院認定之前揭784,232 元為限,其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漢亞公司請求之金額應為784,232 元。惟被告傳寶公司因系爭鄰損事件業已向本院辦理提存,提存金額為483,033 元,並以原告為領款人,有案號為102 年存字第1659號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雖該筆提存金之繳款人為傳寶公司,而非漢亞公司,然被告並未區辨應負賠償責任者係傳寶公司或漢亞公司,而均一致主張該筆提存金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對此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是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漢亞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提存金額,經扣除上開提存金之數額後,原告尚得向漢亞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01,199 元【計算式:784,232-483,033=301,199】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亞公司給付301,199 元,及自102 年7 月8 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9 日(見訴字卷第185 、1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漢亞公司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被告漢亞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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