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 告 張世儉 廖汝梅 被 告 洪信泰 呂沂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龍生 被 告 陳生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37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信泰、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洪信泰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陳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信泰、呂沂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洪信泰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呂沂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信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洪信泰、陳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洪信泰、呂沂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沂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洪信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信泰、陳生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洪信泰、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洪信泰、呂沂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洪信泰應給付原告8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2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上開第三項請求之金額為80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洪信泰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亦控管勇鉅公司旗下之富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宏安禮儀社。緣原告等前為○○投資案之被害人。詎洪信泰擅自取得原告當年投資資料後,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4年6 、7 月間,以勇鉅公司之名義,發函與原告,並推由勇鉅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李○○向原告佯稱:原告之○○投資債權可以免費轉換勇鉅公司所有之龍寶山安樂園塔位(下稱龍寶山塔位)及生前契約位,僅需支付每個份塔位加生前契約之轉換手續費2,200 元,轉換後,勇鉅公司會將該等生前契約、塔位交給富陽公司銷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94年8 月間交付88,000元與勇鉅公司,而受有損害。洪信泰復與富陽公司業務員陳生元基於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9 日,由陳生元以代售出塔位獲利彌補原告投資鴻源之虧損等為由,向原告佯稱:需搭配功德牌位始能售出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遂支付600,000 元購入10個功德牌位,然原告買進後均無法賣出。洪信泰另與富陽公司業務員呂沂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10月間,推由呂沂珉向原告佯稱:公司無法進行零售,必須要整批才能銷售,原告如因資金不夠,可以再購入10個功德牌位,伊再幫原告湊10個,如此公司即可整批代原告售出云云,誘使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給付600,000 與富陽公司,買進10個功德牌位,然仍無法賣出。洪信泰復與富陽公司業務員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向原告佯稱:公司規定業務員不得與客戶合購塔位,呂沂珉與原告原告合購塔位已被發現,原告必須補足10個功德牌位,否則公司無法為原告整批銷售,且公司已經標到遷葬專案,銷售絕無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19 日 匯款600,000 元至富陽公司。洪信泰又與宏安禮儀社人員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向原告佯稱:原告還差10張功德牌位就可以整批銷售,如資金不足,可以購買3 個,剩餘7 個由伊個人投資購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5年9 月22日匯款180,000 元至富陽公司。原告係因業已投資,急於脫手,並誤信被告等及上開業務員所傳述之不實訊息,乃一再交付金錢,惟嗣後發現均無轉售,原告始知受騙。另被告等亦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後洪信泰雖以轉換、出售等名義返還原告66,5 00 元,原告仍受有損害5, 716,2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洪信泰、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洪信泰、呂沂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洪信泰應給付原告80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洪信泰並不認識原告,未與原接觸,亦未銷售商品給原告,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呂沂珉確與原告為交易,但原告既支付金錢購買靈骨塔位、功德牌位等商品,且已取得同等價值之物,則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又原告已與陳生元等人和解,並已撤回訴訟,其再行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況且,伊等已對系爭刑案提出上訴,由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靈骨塔買賣所衍生之糾紛,是否構成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始可判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呂沂珉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 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詐騙之情節,業據張世儉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及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無訛(系爭刑案警4 卷2343頁至2353頁、院影卷一卷99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李○○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審理中時證承:受僱於勇鉅公司桃園市之據點,公司要求伊對投資人自稱為○○自救會志工,受理○○投資債權轉換塔位公司,由勇鉅公司贈送龍寶山塔位,每個塔位之行政手續費用為2,200 元(系爭刑案警11卷第55頁、院筆錄卷)、證人蔡○○於警詢時自承:曾任職於富陽公司,從事塔位銷售,有跟客戶說公司會規劃在日後幫客戶銷售塔位,搭配功德牌位會讓塔位較有價值較為齊全(系爭刑案警2 卷第1030頁以下)、證人陳○○於警詢時陳稱:任職宏安禮儀社擔任職員,有為原告販售塔位等語(系爭刑案警3 卷第1731頁以下)。另被告陳生元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確實曾在富陽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推銷產品,有建議客戶加買產品增加績效,由公司幫客戶規劃轉賣,轉賣沒有優先順序等語;及於警詢中自承確實有告知客戶可以進行投資,公司會替購置靈骨塔位的投資人進行販售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98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警三卷96年9 月11日調查筆錄、警一卷355 頁),被告呂沂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亦自承:94年6 月間進入富陽公司工作,至95年6 月份前往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限公司工作,工作性質均為對外銷售功德牌位,有向客戶表示日後有增值空間,有向客戶表示公司可以替客戶轉賣等情(系爭刑案警2 卷第785 至787 );並有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收據、匯款申請書、買賣投資契約書、委託合約書、勇鉅生前契約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見系爭刑案警4 卷第2354至2398頁),均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而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佐以原告購買之商品,實際上乃是家中有往生者始有此需求,且一般之認知,有此需求者其諮商詢問甚或購買此項商品之對象多數是殯葬業者或是墓園經營者,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大眾縱或知悉社會上有此市場需求,但投資大眾卻對實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輕易推銷、求售,銷售管道較為封閉,本非原告所得以一己之力輕易售出,而原告在先前所換取之塔位已無從變現獲利之情形下,若非相關業務員確有藉詞代為銷售及為使銷售迅速獲利需加購商品等訊息告知原告,何以原告仍願出資為轉換大量塔位、購入大量同類之功德牌位商品,益見原告主張上開業務員李○○、蔡○○、陳○○即被告陳生元、呂沂珉以上開言詞誘使其投資交款等情,堪信屬實。 (三)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而原告所購商品銷售管道封閉,更有賴上開業務員及其所屬公司代為銷售。則此等商品之銷售實為封閉之特定管道,果無特別跡證,客觀觀之,實難逕認可短期、迅速售罄。佐以本件原告於購入上開商品後,迄今均無具體售出情事,足見上開業務員客觀並無為原告轉售之事實。況陳生元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公司如何幫客戶規劃轉賣、具體轉賣之情形、如找到真正使用者而為原告等投資者轉手售出、如何確認所轉售之塔位商品是何一投資者之塔位等情,僅答稱我不清楚、公司會規劃云云,就該等轉售之細節均無法為具體、特定之回答(見系爭刑事案件98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本件被告等迄今亦未能提出具體可信之轉售事證或相關商品確實出售與實際有需求者之證明文件,益見上開業務員以投資獲利為誘餌,傳述不實之公司會代為轉售、可迅速轉手獲利等不實訊息,而致使原告受騙交付金錢,確屬詐欺行為無訛。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且已取得相關權利,並未受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投資所取得者,僅是私人片面發行之權狀及契約,原告所買受之權利果否屬實,本堪質疑。另依上開所述,原告取得商品權狀後,歷時多年均無具體售出情事,而此等商品果有價值,上開公司及業務員身為專業之銷售者,何以未能輕易將之出售?另被告等就是否確有人願意出資購買自用、所交付之權狀條件是否符合市場上相關商品買賣之必要條件(如權利範圍可得確定、未超賣等)亦均未提出具體佐證,其等此部份所辯,自無可採。甚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陳生元、呂沂珉所為,確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4 月(均與他犯行論以連續犯之一罪),該刑事判決亦據此認定其等2 人詐騙原告之金額各為600,000 元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被告呂沂珉、陳生元各有於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時間,傳述不實購買產品由公司代為轉售獲利等事實,詐騙原告各600, 000元等情,應堪採信。 (四)再依洪信泰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勇鉅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擔任勇鉅公司總經理,臺北縣金山鄉國榮墓園觀音殿寶塔確為勇鉅公司之資產,以龍寶山為專案名稱,○○投資人之資料是我向謝○○取得,於91年間由勇鉅公司與謝○○簽署協議,可由投資人以○○債權換取塔位等情,並有實際經營福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以○○自救會等名義回饋塔位之專案由我、蔡○○、林○○三人決議,專案推動由蔡○○負責,富陽公司是我成立後交給蔡○○去負責業務等情(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3866 號壹卷第30、208 、269 頁;96年度偵字第23866 號貳卷第43、44頁、97年度他字第7475號卷第23 頁 )。證人蔡○○復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我在94年6 月中加入富陽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職位由洪信泰派遣,富陽公司是勇鉅公司之下轄單位,負責推銷塔位,富陽公司向客戶收來的錢留下50 %的金額做管銷外,其餘均匯入勇鉅公司帳戶內,當時勇鉅公司執行鴻源專案,即是由勇鉅公司免費贈送○○投資人塔位,勇鉅公司再將名單交給富陽公司,富陽公司再派業務員向客戶推銷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位等產品,○○專案之執行決策都是由洪信泰決定,96年3 月之前,福田公司下轄有萬壽山公司、富陽公司、宏安禮儀社、金元寶公司,從我進富陽公司後,洪信泰就決定公司可以替客戶轉賣商品等語(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6889 壹卷、貳卷)。足見富陽公司及金元寶公司、萬壽山公司、宏安禮儀社等,均係由被告洪信泰主導、組織成立並掌管之公司,洪信泰對於該銷售集團如何銷售骨甕座、功德牌位、骨灰位、夫妻位、生前契約等葬儀商品之營運,具有決定權,且對運作方式知之甚詳,則以洪信泰既為上開公司集團之主導人物,其經由不知情之謝○○取得○○投資債權人名冊後(含原告之個人資料),先以集團內勇鉅公司名義,假藉○○債權免費換取塔位贈與原告塔位權狀後,復將資料交由集團內之所屬各公司之業務員對原告為上開詐術行為而詐得財物,自應與就上開業務員李○○所為行為負侵權行為之責,暨就上開陳生元、呂沂珉、蔡○○、陳○○所為,各與其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況洪信泰因此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與其他犯行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洪信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等雖又辯稱辯稱原告已與陳生元等人和解,惟所提出之99年8 月24日和解書(本院卷第30、31、69頁)、勇鉅公司和解書(本院卷第62頁),最末和解當事人簽名欄位均無洪信泰、呂沂珉、陳生元等人之簽名;又99年8 月24日和解書之立書人欄雖有陳生元、呂沂珉姓名之記載,惟原告主張於簽立和解書當時該欄位為空白,不知和解對象,且和解書乃訴外人楊○○出面洽談,楊○○亦未表明獲被告等3 人授權洽談和解等情(本院卷第82頁),對照與被告所提卷附99年8 月24日和解書有2 份(本院卷第30、69頁),確有一份立書人欄記載為空白、一份已填上陳生元、呂沂珉等人姓名之情形,與原告主張相符,足信原告主張屬實。被告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簽立相關和解書時業已明知其和解當事人為何人且確有對被告等為拋棄請求之意思表示,從而,已難認原告簽立上開和解書時,已知其和解當事人為被告等人並對被告等人生和解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臺上字第713 號、43年臺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字第87 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事案件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前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信泰、陳生元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洪信泰、呂沂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洪信泰給付原告801,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洪信泰為101 年9 月6 日、陳生元為98年7 月29日、呂沂珉為9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呂沂珉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