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台昌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參 加 人 統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任 訴訟代理人 黃萬桐 被 告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承璋,於訴訟中變更為黃俊雄,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見卷二第15頁),則黃俊雄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統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和公司)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2,812,950 元未清償,其乃執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統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經本院100 年司執全字第420 號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以統合公司對其無工程款等債權為由聲明異議。原告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遂起訴請求確認統合公司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保留款(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在2,812,950 元範圍內存在,而被告否認該債權存在,則統和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關係原告債權是否能受清償,此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統和公司對被告有2,812,950 元之債權存在,即有訴之利益而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亦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與被告間有2,812,950 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遭被告否認,已如前述,上揭工程保留款債權究否於參加人與被告存在,顯與參加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應認參加人對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一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統和公司因積欠伊貨款2,812,950 元(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而統和公司承攬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9 件工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累計保留款未領取。嗣伊執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統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貨款、保證金、保固金債權實施假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命統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貨款、保證金、保固金債權在2,812,950 元之範圍內,禁止統和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統和公司清償,乃被告竟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求為確認統和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在2,812,950 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則以:統和公司施作如附表一所示9 件工程,均未完工即因施工進度落後經伊發函終止契約,而統和公司就上開9 件工程已完成施作部分,尚有如附表一所示累計保留款2,999,173 元,惟因統和公司另承作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工程,非但嚴重怠工,且施工品質不良,伊多次發函或開會促請統和公司限期修補,統和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補,伊乃另行發包修補,共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修繕費合計3,543,367 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之規定或依工程承攬契約第26條約定:「契約經本承攬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被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法,自行或商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統和公司)負責」,向統和公司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經抵銷後統和公司對伊已無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參加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其陳稱略以:伊承作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確有瑕疵,被告曾通知伊去修繕,但伊因財務問題無法雇工修繕,嗣後被告另行發包修繕之金額與伊所估之金額差距甚大,超過一般行情,伊不同意,而伊對被告仍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統和公司於98年6 月間概括承受雄揚科技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之工程。 ㈡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8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統和公司有2,812,950元之債權額。 ㈢統和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保留款總計2,999,173元。 ㈣被告因統和公司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發生瑕疵,曾請統和公司修補之,而統和公司並未修補。 八、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參加人對於被告是否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金額若干? ㈠按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2 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4 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1.被告主張參加人統和公司另承作伊如附表二所示之2 件工程,因施作有瑕疵,伊曾請統和公司修補,但統和公司並未修補等情,為原告、統和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工程承攬書2 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85 頁至29 3頁、第106 至第114 頁),堪信為真正。是被告自行委由其他廠商修補,並請求統和公司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當無不合。 ⒉被告復主張伊委由訴外人千瀚工程有限公司修補如附表二所示2 件工程之瑕疵,而支出修補金額各為1,843,784 元、1,699,583 元,合計3,543,367 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影本、工程驗收單影本及工程請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卷二第435 至439 頁、卷三第107 頁至第11 6頁),並經證人即千瀚工程有限公司之職員謝螓螓到庭證稱:「我們是最低價得標,表示有很多人開的單價比我們還高。」等語(見卷三第182 頁),而原告、參加人固主張上開修補金額超過一般行情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則被告主張對統和公司有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3,543,367 元債權,自屬有據。 ㈡再按民法第340 條規定: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查,被告因自行修補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之瑕疵,對統和公司取得償還該修補必要費用之主動債權,被告抗辯以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抵銷此一債權,乃為清償保留款債權之意思表示,同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不受扣押命令所禁止,應發生抵銷之效力。而被告對統和公司尚有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3,543,367 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就該債權與積欠統和公司之系爭工程保留款予以抵銷,核屬有據,則抵銷後,統和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對被告已無工程保留款餘額存在。 九、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參加人統和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自屬可信,原告主張統和公司對於被告尚有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債權2,812,950 元,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統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2,812,950 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一: ┌──┬──────────┬─────────┬──────┬───────┐ │編號│工程名稱 │工程項目 │原案工程編號│累計保留款(含│ │ │ │ │ │稅) │ ├──┼──────────┼─────────┼──────┼───────┤ │ 1 │義大城2 期EH區37戶 │義大城二期E 棟、H │06HZ07046 │564,478元 │ │ │ │棟防水工程 │ │ │ ├──┼──────────┼─────────┼──────┼───────┤ │ 2 │室內遊樂館 │室內遊樂館- 外牆、│06HZ25120 │565,936元 │ │ │ │廁所、窗框、樓層接│ │ │ │ │ │縫防水工程 │ │ │ ├──┼──────────┼─────────┼──────┼───────┤ │ 3 │義大城三期A 棟22戶 │義大城三期A 棟(22│07HZ09004 │48,522元 │ │ │ │戶)- 覆土區結構防│ │ │ │ │ │水工程 │ │ │ ├──┼──────────┼─────────┼──────┼───────┤ │ 4 │義大城三期A 棟22戶 │義大城三期A 棟22戶│07HZ09034 │306,044元 │ │ │ │- 外牆陽台、浴廁屋│ │ │ │ │ │頂防水工程 │ │ │ ├──┼──────────┼─────────┼──────┼───────┤ │ 5 │北區高層店鋪集合住宅│北區高層L 棟行政中│08HZ10006 │28,475元 │ │ │ │心- 防水工程 │ │ │ ├──┼──────────┼─────────┼──────┼───────┤ │ 6 │義大城三期55戶 │義大三期B 棟55戶外│08HZ01044 │545,139元 │ │ │ │牆、陽台、露台及浴│ │ │ │ │ │廁- 防水工程 │ │ │ ├──┼──────────┼─────────┼──────┼───────┤ │ 7 │義大城三期D 棟15戶 │義大城三期D 棟15戶│08HZ06014 │176,377元 │ │ │ │- 防水工程 │ │ │ ├──┼──────────┼─────────┼──────┼───────┤ │ 8 │義大城2 期EH區37戶 │義大城二期別墅- 覆│06HZ07009-1 │130,620元 │ │ │ │土區結構防水工程 │ │ │ ├──┼──────────┼─────────┼──────┼───────┤ │ 9 │北區餐廳(一期) │北區廚房餐廳集合住│07HZ02003-2 │633,582元 │ │ │ │宅防水工程 │ │ │ ├──┼──────────┴─────────┴──────┼───────┤ │總計│ │2,999,173元 │ └──┴───────────────────────────┴───────┘ 附表二: ┌──┬──────┬──────────┐ │編號│工程名稱 │修補金額 │ ├──┼──────┼──────────┤ │ 1 │天悅MALL購物│1,843,784元 │ │ │中心- 防水工│(80,325元+176,715 │ │ │程(合約編號│元+1,586,744元) │ │ │06HZ08039 )│ │ │ │ │ │ │ │ │ │ ├──┼──────┼──────────┤ │ 2 │大昌路透天案│1,699,583元 │ │ │(A ~N )棟│ │ │ │- 室內、外防│ │ │ │水工程(合約│ │ │ │編號06HZ2622│ │ │ │0 ) │ │ ├──┼──────┼──────────┤ │總計│ │3,543,36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