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 告 鄒家瑞 被 告 洪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40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信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280,4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鴻源投資案之被害人,被告洪信泰係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銷售勇鉅公司及其集團所有之靈骨塔位,洪信泰經由不知情之謝○○取得鴻源投資債權人名冊後(含原告之個人資料),先以鴻源債權免費換取塔位而贈與原告勇鉅公司所有之龍寶山墓園靈骨塔位權狀,復基於詐欺之犯意,將原告資料轉交亦為洪信泰所實際操控之富陽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宏安禮儀社、全安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等組織內之業務員,由業務員宋○○、李○○等人先後對原告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280,400 元之款項,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400 元及自101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然具狀辯稱: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銷售商品與原告,未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原告支付金錢係購買靈骨塔位等商品,均已取得同等價值之商品,並未受有任何損失。且伊所涉詐欺罪嫌,雖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然被告已提出上訴,由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買賣所衍生之糾紛,是否構成刑事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始可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 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及付款之情節,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互核前後大致相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據原告提出與附表二所示匯款情形相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台灣銀行匯款單、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本院卷第13、14、18頁)及全安泰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在卷為憑。被告對原告確有與附表二所示業務員接觸並購入塔位、骨甕座、功德牌位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錢等客觀交易行為亦未予爭執;佐以系爭刑事案件內,宋○○曾以公司會代為轉售等情而誘使接洽對象再度出資購買購買功德牌位等情,業據證人呂○○於系爭刑案警詢、審理中結證明確,另證人蔡○○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陳稱:從我94年5 月進富陽公司後,洪信泰(洪暹)決定公司可以替客戶轉賣商品等語,恰與原告所述業務員以公司可代為轉賣商品獲利等情相符。又衡以常情,本件若非業務員確有以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可代為轉售靈骨塔位商品、需加購搭配始得售出、可以迅速獲利等訊息告知原告,以原告先前鴻源債權已蒙虧損、所換取之塔位亦未變現獲利之情形下,原告焉有可能願意再次出資購入超過個人自用額度之相關殯葬商品?足見原告於系爭刑案所結證遭受詐騙及相關業務員如附表二所示銷售手法,合於常情,堪信屬實。 (三)而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而本案原告購買之商品,實際上乃是家中之往生者始有此需求,衡情有此需求者多是透過殯葬業者、墓園經營者為洽詢、購買,一般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大眾對實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在一般商家上架求售,在社會上更未聞問有人會向他人詢問是否有此商品之需求,則此等商品之銷售實為封閉之特定管道,確有賴特定業者代為轉售。另實際使用者衡情僅為零星需要,少有大量購入之需求,是以果無特別跡證,實難逕認可於公開市場上短期出售大量而售罄。佐以本件原告間取得上開商品後,迄今並未如附表二業務員所述有全數售出獲利之情形,僅嗣後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之售出之名義支付原告70,000元,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屬實,顯與附表所示業務員稱公司代為銷售乃一次大量銷售完畢等情迥然不同,被告迄今亦均無法提出有何塔位、權狀轉售與實際使用者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證明文件,顯見該等殯葬商品難於短期內轉售牟利套現,相關公司及其所屬業務員客觀更無迅速為原告轉售完畢之事實。況本件對於原告所構殯葬商品,竟究如何幫客戶規劃轉賣、具體轉賣之負責單位、流程、未售出時如何告訴客戶等情,均無具體佐證,益證上開公司可代為銷售,一次全部、迅速出售云云,純屬詐騙原告投資以獲取金錢之不實訊息。被告雖辯稱原告且已取得相關權利,並未受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投資所取得者,僅是私人片面發行之權狀,原告所買受之權利果否屬實,本堪質疑。另依上開所述,原告取得商品權狀後,歷時多年均無具體售出情事,此等商品果有價值,被告等身為專業之銷售者,何以未能輕易將之出售?另被告等就是否確有人願意出資購買自用?被告等所交付之權狀條件是否符合市場上相關商品買賣之必要條件(如權利範圍可得確定、未超賣等)亦均未據被告等出具體佐證,亦難認被告此部份所辯可採。 (四)再依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勇鉅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擔任勇鉅公司總經理,臺北縣金山鄉國榮墓園觀音殿寶塔確為勇鉅公司之資產,以龍寶山為專案名稱,鴻源投資人之資料是我向謝○○取得,於91年間由勇鉅公司與謝○○簽署協議,可由投資人以鴻源債權換取塔位等情,並有實際經營福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另有擔任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塔位為全安泰公司所有,全安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開發公司)是經銷公司,負責賣塔位,全安泰開發公司是我找的人頭來當負責人,宏安禮儀社是由林○○找人頭負責人,全安泰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是我,我委由林○○派人管理,以鴻源自救會等名義回饋塔位之專案由我、蔡○○、林○○三人決議,專案推動由蔡○○負責,富陽公司是我成立後交給蔡○○去負責業務等情(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3866 號壹卷第30、208 、269 頁;96年度偵字第23866 號貳卷第43、44頁、97年度他字第7475號卷第23頁)。暨證人蔡○○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我在94年6 月中加入富陽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職位由洪信泰派遣,富陽公司是勇鉅公司之下轄單位,負責推銷塔位,富陽公司向客戶收來的錢留下50% 的金額做管銷外,其餘均匯入勇鉅公司帳戶內,當時勇鉅公司執行鴻源專案,即是由勇鉅公司免費贈送鴻源投資人塔位,勇鉅公司再將名單交給富陽公司,富陽公司再派業務員向客戶推銷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位等產品,鴻源專案之執行決策都是由洪信泰決定,96年3 月之前,福田公司下轄有勇鉅公司、萬壽山公司、富陽公司、宏安禮儀社、金元寶公司等語,其中富陽公司屬推廣部,勇鉅公司屬於開發部,福田公司即是總管理處,我在福田公司擔任總經理,為洪信泰之員工,96年4 月初,洪信泰要我獨立成立全安泰公司,銷售福田公司所提供之塔位商品,並需將客戶成交金額65% 交給洪信泰,全安泰公司成立後,仍繼續執行鴻源專案,這些專案的作法都是由洪信泰決定,先免費送塔位,再表示產品會增值,鼓吹客戶投資新產品等語(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6889 壹卷第237 至302 頁)。縱證人蔡○○嗣於審理中改證稱:係因中止合作關係,另成立全安泰公司銷售產品,並非依照洪信泰之指示(系爭刑案院影卷二100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然仍無影響於福田公司、勇鉅公司與全安泰公司、全安泰開發公司、富陽公司、宏安禮儀社等公司或組織,實際上均為被告所主導或參與、協助成立,並就相關龍寶山、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商品銷售行為間互有上下游、彼此配合、分工之事實。是以被告對於該銷售集團如何銷售骨甕座、功德牌位、骨灰位、夫妻位等商品之營運,具有決定權,且對運作方式知之甚詳,則以洪信泰既為上開公司集團之主導人物,其經由不知情之謝○○取得鴻源投資債權人名冊後(含原告之個人資料),先以集團內勇鉅公司名義,假藉鴻源債權免費換取塔位贈與原告龍寶山塔位權狀後,復將資料交由集團內之所屬如附表二所示業務員對原告為附表二所示詐術行為而詐得附表二所示金錢,自對上開業務員之行為負責。況被告因此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與其他犯行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原告雖另主張除附表二所示付款情形外,另有於94年8 月25日付款18,000元、於94年10月19日付款24,000元、於95年8 月18日付款55,800元、於95年8 月30日付款18,600元,而請求此部分款項,惟原告所提出之付款證明為統一發票,而核該等統一發票之時間均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匯款單據時間相同,本無從認定屬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以外另外交付之款項。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單據係當場交付金錢收受發票後,另外於當日匯款增購商品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進一步佐證,況附表二所示付款情形及金額,均與原告於警詢時所述購入商品種類、數量、單價相符,果原告除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匯款外,另有交付此部分發票所載金額,何以未能於最初警詢時敘明此部分款項或提出此部分統一發票?足見此部分發票金額卻屬重複計算無誤,自難以准許。另系爭刑案判決雖認定原告於94年6 月份因以鴻源債權轉換龍寶山權狀時,支出11,000元之手續費,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亦未據原告於本件為請求(原告主張之附表一不含此部分給付);又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原告於97年3 月份遭詐騙50,000元一節,亦未據原告於本件為請求(原告主張之附表一不含此部分給付,且系爭刑案內此部分匯款單據係匯入宋○○個人名下帳戶,難認為被告所應負責),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自無庸予以准駁,並予敘明。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臺上字第713 號、43年臺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事案件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前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2,000 元及自101 年9 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請求並繳納裁判費用,且受敗訴判決,自應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付款時間地點金額 ┌───┬───┬──────┬─────┬─────┐ │原告 │被告 │匯款時間 │金額(元)│原告提出之│ │ │ │ │ │單據種類 │ ├───┼───┼──────┼─────┼─────┤ │鄒家瑞│洪信泰│94年8 月25日│60,000元 │匯款單 │ │ │ │94年10月19日│120,000元 │匯款單 │ │ │ │94年8 月25日│18,000元 │發票 │ │ │ │94年10月19日│24,000元 │發票 │ │ │ │95年8 月18日│55,800元 │發票 │ │ │ │95年8 月30日│12,000元 │發票 │ │ │ │95年8 月30日│18,600元 │發票 │ │ │ │95年8 月18日│279,000元 │郵政劃撥單│ │ │ │95年8 月30日│153,000元 │郵政劃撥單│ │ │ │96年4 月09日│336,000元 │發票 │ │ │ │96年4 月09日│96,000元 │發票 │ │ │ │96年4 月09日│84,000元 │發票 │ │ │ │96年4 月09日│24,000元 │發票 │ │ │ ├──────┴─────┤ │ │ │ │請求金額:1,280,400元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付款金額及遭詐騙之方法 ┌─┬─────┬──────┬─────┬─────┬───────────┐ │編│業務員 │匯款時間 │金額(元)│匯款對象 │詐騙方法 │ │號│ │ │ │ │ │ ├─┼─────┼──────┼─────┼─────┼───────────┤ │1 │宋○○ │94年8 月25日│60,000元 │富陽生命事│已安排到原告之龍寶山塔│ │ │ │ │ │業有限公司│位要轉售,如增購功德牌│ ├─┼─────┼──────┼─────┤(富陽企業│位再搭配靈骨塔比較好賣│ │2 │宋○○ │94年10月19日│120,000元 │管理有限公│,且可以在94年底保證售│ │ │ │ │ │司與富陽公│出,原告不疑有他,乃支│ │ │ │ │ │司之統編相│付左列款項予富陽公司,│ │ │ │ │ │同) │購入3 個功德牌位。 │ ├─┼─────┼──────┼─────┼─────┼───────────┤ │3 │宏安禮儀社│95年8 月30日│279,000元 │富陽生命事│原告所持有之龍寶山功德│ │ │李○○ │ │ │業有限公司│牌位跟塔位已安排轉賣,│ │ │ │ │ │ │96年清明節前可以售出,│ │ │ │ │ │ │且最遲在96年8 月前可售│ │ │ │ │ │ │出,為方便銷售,可加購│ │ │ │ │ │ │塔位並將塔位轉換為龍寶│ │ │ │ │ │ │山骨甕座,原告乃支付左│ │ │ │ │ │ │列款項予富陽公司。 │ ├─┼─────┼──────┼─────┼─────┼───────────┤ │4 │宏安禮儀社│95年8 月30日│153,000元 │富陽公司 │李○○又向原告稱:夫妻│ │ │李○○ │ │ │ │骨甕座較易銷售,原告乃│ │ │ │ │ │ │再以9 萬3 千元購入1 個│ │ │ │ │ │ │龍寶山骨甕座及6 萬元購│ │ │ │ │ │ │入1 個龍寶山功德牌位,│ │ │ │ │ │ │付款予富陽公司。 │ ├─┼─────┼──────┼─────┼─────┼───────────┤ │5 │宏安禮儀社│96年4 月09日│336,000元 │全安泰開發│李○○於96年3 月30日邀│ │ │李○○ │ │ │有限公司 │請原告參觀福田妙國生命│ ├─┼─────┼──────┼─────┤ │紀念館,並稱:現在原告│ │6 │宏安禮儀社│96年4 月09日│96,000元 │ │所持有之龍寶山塔位已經│ │ │李○○ │ │ │ │價格下降不好賣,客戶都│ ├─┼─────┼──────┼─────┤ │要買福田妙國塔位,可以│ │7 │宏安禮儀社│96年4 月09日│84,000元 │ │加價轉換為福田妙國塔位│ │ │李○○ │ │ │ │較易售出云云,原告因此│ ├─┼─────┼──────┼─────┤ │陷於錯誤,支付左列款項│ │8 │宏安禮儀社│96年4 月09日│24,000元 │ │共計54萬元將所有龍寶山│ │ │李○○ │ │ │ │之骨甕位、功德牌位、生│ │ │ │ │ │ │前契約等轉換為福田妙國│ │ │ │ │ │ │塔位14個、功德牌位4 個│ │ │ │ │ │ │,並支付款項予全安泰開│ │ │ │ │ │ │發有限公司。 │ ├─┴─────┴──────┴─────┴─────┴───────────┤ │以上合計1,15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