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 告 香港商林馬克設計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馬克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恆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陸卓君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香港商林馬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林馬克公司)主張:被告恆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聚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與伊簽訂「○○○○住宅室內外公設設計案設計執行合同」(下稱系爭契約),就其坐落○○市○○段之住宅建案之室內外公共設計委請伊進行設計工作(下稱系爭工作),雙方約定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由恆聚 公司按約定完成之工作階段分次給付予伊,其中「第一階段:初步設計規劃」係由伊提出初步設計圖面,並就圖面與恆聚公司進行簡報,恆聚公司則應於該階段完成後給付契約總額30%之金額即150萬元。嗣伊於期間內陸續與恆聚公司進行5 次簡報,於簡報時並向恆聚公司陳述設計概念及要點,且於簡報後依恆聚公司要求進行調整,迄於100年3月15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2套完整裝訂圖面及電子檔光碟予恆聚 公司完畢。詎恆聚公司於收受上開圖面後,竟於同年3月23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伊所交付之圖面有所缺漏為由,拒絕給付第一階段設計費用150萬元,經伊詢問亦遲未說明缺漏內容 為何,顯係故意違約拒付報酬,伊乃於同年5月12日發函通 知恆聚公司履行150萬元之付款義務,惟恆聚公司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聲明求為判令:恆聚公司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恆聚公司則以:林馬克公司當初所交付之圖面,與其臨訟提出之資料及電子光碟檔不同,並不具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整性,而係缺漏不齊,又林馬克公司並未與伊進行多次完整簡報,甚且伊要求更改之配置設計,林馬克公司亦未為調整更改,設計方向完全不符伊之要求,嗣後復未交付完整圖面,伊否認林馬克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第一階段之工作,而伊業於100年5月23日向林馬克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縱林馬克公司於事後另完成其臨訟交付之圖面,其內容及交付時間對伊均已無實益,亦不生提出之效力,林馬克公司所為給付未符債之本旨,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5條之規定,其請求第一階段設計費用之條件即未成就,自不應允許,本件林馬克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林馬克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馬克公司係香港公司,惟已於81年4月9日或經濟部核准認許,於本件訴訟具當事人能力。 ㈡、兩造於99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恆聚公司將系爭工作委由林馬克公司施作,雙方約定契約總金額為500萬元 ,由恆聚公司按約定完成之工作階段,分次給付林馬克公司。 ㈢、系爭契約第2條⑴就第一階段係約定「A.設計要點及設計 方針:在設計初期甲方(即林馬克公司)將確認本工程之設計要點,並依現場環境或因乙方(即恆聚公司)要求進行調整。B.設計之簡報:甲方將提出初步設計圖面,包括彩色平面圖及手繪透視及3D圖,並作材質板初步選配,來說明本合同第3條中工作細項之設計和規劃。甲方會就此 初步設計方案對乙方進行多次簡報,以獲取乙方之回饋意見及討論。簡報之內容,依乙方之要求,會包括:平面圖、透視圖、顏色及材料之初步選擇,以及家具設計方向。下一階段開始和甲方依本合同第2條⑸交給乙方完整裝訂 圖面及電子檔光碟後,視為本階段工作之完成與結束」等語。而第2條⑸係約定「圖面數量:甲方應於第一、第二 工作階段完成時,提供乙方2套完整裝訂圖面及電子檔光 碟一式,於第三工作階段完成時提供乙方3份完整裝訂圖 面及電子檔光碟一式。若乙方需要更多圖面時,則另行收費」等語。 ㈣、系爭契約第5條⑷就費用及付款係約定「B.初步設計規劃 完成階段:甲方依本合同第2條⑴完成『第一階段:初步 設計規劃』所要求之完整簡報及提供完整圖面資料後,乙方應支付合同服務費用總額之30%,即新台幣1,500,000元整」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馬克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馬克公司固主張其於100年1月31日已將所完成之完整第一階段圖面及電子檔光碟,交予恆聚公司云云,並提出裝訂成冊之圖面1本為證(如卷 附原證3,下稱圖面資料A),惟此為恆聚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曾收受林馬克公司於訴訟中所提交之上開已裝訂圖面資料或電子光碟,林馬克公司於請款時所交付者與圖面資料A之內容並不相同,不但各層圖面缺漏不齊,各層 空間配置亦不符其要求等語,並另提出圖面資料1份為憑 (如卷附答證3,下稱圖面資料B),是恆聚公司既否認林馬克公司已交付第一階段之完整裝訂圖面及電子檔光碟,則林馬克公司就此部分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⒉查兩造係約定於林馬克公司交付2套完整裝訂圖面及電子 檔光碟予恆聚公司後,始視為第一階段工作完成,業如上述,而系爭契約第8條復約明「依本合同所要求或允許之 通知均應以書面郵寄之方視為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件林馬克公司雖主張其100年3月15日已將第一階段之完整圖面寄送予恆聚公司收受,惟遭恆聚公司拒收云云,並提出菲斯特專業快遞簽收單1紙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16頁),然觀之該簽收單之內容,僅以手寫收件人為「恆聚建設」,簽收時間則為空白,就快遞物品之內容為何,及恆聚公司為何未於簽收單上簽名等事項,則均未記載,亦無從得知,是本院尚難憑此遽認林馬克公司確已寄交完整圖面,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林馬克公司復以其已於每次會議簡報後將圖面交予恆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而當初恆聚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廖○玲於收受圖面後均已在圖面上簽署「Sunny」確 認完畢,其確已完成交付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附件、簽有「Sunny」之圖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至420 頁、卷三第29至36頁),而恆聚公司則否認曾收受該等圖面資料,及總經理廖○玲已經確認該等圖面等情。經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固有記載包括「廖○玲」在內之收件人,惟廖○玲是否確有收受尚未可知;又林馬克公司就「 Sunny」之簽名確為廖○玲本人所為,及該等圖面是否已 經恆聚公司審核定稿及確認完成,均未能舉證以時其說,本院自無從採認其已交付完整圖面之事實。況系爭契約既已約明所有通知均應以郵寄方式為之,林馬克公司所完成之相關圖面資料若未遵此交付方式,即難認已對恆聚公司為通知甚明。 ⒋林馬克公司迄未能就其於100年3月15日已將圖面資料A及 電子檔光碟寄送予恆聚公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又恆聚公司另辯以:縱林馬克所交付者係如圖面資料A ,亦未符合系爭契約所定第一階段完成之要求等語,本院乃依林馬克公司之聲請,將林馬克公司主張寄出之圖面資料A、恆聚公司抗辯收受之圖面資料B,一併送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該2部分之圖面資料是否完成系爭契約 第2條所定第一階段之工作內容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㈠檢視完成度計算表,兩造提交之設計內容均未全部完成兩造合約書第2條所定第一階段之工作內容。㈡原告 香港商林馬克設計有限公司主張提交之設計內容(原證3 )經量化計算結果,完成度為56.31%。㈢被告恆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提交之設計內容(答證3)經量 化計算結果,完成度為42.46%」等語(見卷附鑑定報告第13頁),經核鑑定人就上開鑑定,已於鑑定報告內詳述其評估方法係運用「完成度」百分比法,並就系爭契約第2 條中林馬克公司所應完成之事項及工作範圍,逐一檢視,佐以「有即予認定」、「單一認定」、「互不比對」三大評估原則分別計算兩造所提圖面之完成度,其鑑定結果應屬翔實可採,且兩造就該鑑定結果亦均無意見,是林馬克公司縱有交付圖面資料A予恆聚公司收受,該內容僅完成 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第一階段之42.46%,應認其尚未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已屬至明。 ㈡、林馬克公司得否請求恆聚公司給付第一階段之費用150萬 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⑸就付款方式係約明「依 前款之各階段進度完成需經乙方確認後,甲方始開立請款單和發票於該月月底前請款,乙方於隔月20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第1個上班日)以即期票給付於甲方」等語明確 ,本件林馬克公司既尚未依約完成第一階段初步設計規劃之工作內容,其請領第一階段費用150萬元之條件即尚未 成就,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綜上,林馬克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第一階段之工作內容,從而其請求恆聚公司給付第一階段費用150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自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恆聚公司主張:伊與林馬克公司於99年10月25日就系爭工作簽訂系爭契約,總金額為500萬元,依契約第5條⑷付款進度之約定「本合同之付款方式係依下列進度分階段,由乙方支付甲方」等語,乃按約定完成工作階段為給付報酬,且以標示藍、紅現各層平面圖列為合約附件作為約定林馬克公司應完成設計工作之範圍,而伊已就林馬克公司於99年10月25日郵寄之請款單,支付簽約款52萬5千元(含稅)、其他費用 即人員旅費5,770元,合計53萬770元予林馬克公司。詎伊於100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林馬克公司就「具有設計進度遲緩,各種空間、各設計圖面繪製缺、漏不全」乙事為催告,林馬克公司竟置之不理,反向伊催告請求給付第一階段完成之報酬150萬元,林馬克公司就「第一階段工作」之完成未 經伊確認,難認已符合債之本旨而完成交付,伊乃於100年5月23日就該可歸責於林馬克公司之遲延事由,向林馬克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林馬克 公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聲明求為判令:林馬克公司應給付53萬770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馬克公司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詎恆聚公司竟空言伊圖面繪製缺漏不全而拒絕給付第一階段之報酬150萬元,並對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 還已交付之簽約款及其他費用50萬770元,於法尚屬無據, 況伊確已依約完成簽約事宜,並於簽約後提供設計服務及與恆聚公司開會討論,並無惡意領取款項後即不予施作之情事,恆聚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恆聚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恆聚公司已於99年10月25日支付林馬克公司簽約款52萬5 千元(含稅)及人員旅費5,770元。 ㈡、恆聚公司於100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林馬克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並由林馬克公司於翌日即100年5月24日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恆聚公司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於承攬人之事由,延遲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 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另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承攬 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 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除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應無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⒉本件恆聚公司係以其業於100年3月23日發函向林馬克公司就「設計進度遲緩,設計工作範圍內之各種空間、各設計圖面繪製缺、漏不全」乙事為催告,林馬克公司均置之不理,故其遂於100年5月23日向林馬克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105頁),惟本院衡以系爭契 約之約定內容,並未定有各階段工作之完成期限(見本院卷一第10至24頁),而恆聚公司100年3月23日存證信函亦僅表示「台端設計進度遲緩,『設計工作範圍』內之各種空間、各設計圖面繪製缺、漏不全(依照合同第2條⑴第一階段:初步設計規劃B.『甲方將提出初步設 計圖面,包括彩色平面圖及手繪透視及3D圖』),已違反合同之約定,嚴重影響本公司權益,故本公司相關損失概由台端負責」等語,亦未曾提及兩造間曾有何須於特定期限內完成之約定,顯然系爭契約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依前述說明,自無民法第502 條第2項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況恆聚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 文中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林馬克公司履行,則依前開條文說明,縱林馬克公司迄仍未能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此部分已如前所述),恆聚公司於100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對林馬克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解除之效力,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恆聚公司得否請求林馬克公司返還53萬770元? 本件恆聚公司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業如上述,恆聚公司於100年5月23日以「恆聚公司鑑於台端已無履約意願及誠意,爰依上開合同第6 條⑶及民法相關規定自函到日起解除契約」等語,雖欲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應僅可認係有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向後失其效力而終止之意思,惟系爭契約於終止前仍屬有效存在,則恆聚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⑵、⑷A之規定,交付予林馬克公司之簽約款及員工交通費共53萬770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恆聚公司 事後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爰不予准許。 綜上,恆聚公司對林馬克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不生解 除效力,從而其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主張林馬克公司應返還簽約款及交通費用53萬7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恆聚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自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