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 告 劉國慈 被 告 洪信泰 林振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龍生 被 告 謝志賢 陳生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55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信泰、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信泰、林振義、謝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被告洪信泰、謝志賢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林振義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洪信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洪信泰、陳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生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洪信泰、林振義、謝志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振義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信泰、謝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洪信泰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洪信泰、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洪信泰、林振義、謝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8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0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投資案之被害人。洪信泰係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亦控管勇鉅公司旗下之金元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宏安禮儀社」,林振義、謝志賢則於95年6 月、8 月與洪信泰合作,實際掌管集團內「宏安禮儀社」之業務。另陳生元則為富陽公司之經理。洪信泰基於詐欺之犯意,及各與陳生元、林振義、謝志賢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授權分工方式,各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等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等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涉犯詐欺罪。又因被告等嗣後業已返還原告1,160,000 ,爰就洪信泰應負附表1 、2 、3 所示之金額1,280,000 元;洪信泰、陳生元應連帶負責之1,800, 000元;洪信泰、林振義、謝志賢應連帶負責之1,200,000 元,各依序扣除380,000 元、400,000 元、38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洪信泰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洪信泰、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洪信泰、林振義、謝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8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洪信泰、謝志賢則以:原告既支付3,120,000 元購買靈骨塔位,且已取得同等價值之靈骨塔位,則並未受有任何損失。況且,原告已與於99年8 月29日與被告陳生元(內容誤繕為蕭○○)達成和解協議,再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目前相關涉案人員均已提出上訴,由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靈骨塔買賣所衍生之糾紛,是否構成刑事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始可判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林振義則以:伊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任何詐欺行為。伊於96年6 月間至福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董事長職務,負責公司內勤各部門及園區工程建設職務,並未從事納骨塔位商品銷售業務,且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告訴人並無原告,形式上足證刑事判決未認定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至刑案判決徒以伊參與經銷主管會議遽認伊對公司塔位銷售過程知之甚詳,應負擔共同詐欺之罪責,所為之論述顯屬速斷。再者,伊於擔任副董事長職務期間對於經銷商反應商品售後服務等問題,於向相關部門瞭解或裁示,亦符合一般公司處理客戶服務之運作型態,並無任何共同詐欺情事。另伊亦已對該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茲為避免民、刑事判決認定歧異,伊聲請合意停止訴訟或由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陳生元則以:伊雖於附表編號4 示時間以富陽公司員工名義向原告推銷塔位、功德牌位,且經原告支付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然伊已與原告和解,原告再向伊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 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詐騙之經過,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及於偵查、審理到庭結證明確(系爭刑案警5 卷第3638頁、北檢97他5465號貳卷30頁、院影卷一卷99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收款單人、龍寶山永久使用權狀、臺北縣私立國榮永久使用權狀、名片、銀行匯款回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授權書、收據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見系爭刑案警5 卷3644至3655頁、北檢97他5465號14、20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等對於附表所示業務員各有出面與原告接觸推銷如附表所示殯葬商品並使原告支付如數金錢等客觀交易行為均未予爭執。另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供稱確有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並代收款1,200,000 元等情可佐(系爭刑案北檢96他6204卷第61頁)。陳生元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確實曾在富陽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推銷產品,有建議客戶加買產品增加績效,由公司幫客戶規劃轉賣,轉賣沒有優先順序等語;及於警詢中自承確實有告知客戶可以進行投資,公司會替購置靈骨塔位的投資人進行販售等語(系爭刑案98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警三卷96年9 月11日調查筆錄、警一卷355 頁),與原告所主張情節相符。又衡以常情,本件若非附表所示業務員確有以上開可代為轉售、須達一定數量始可代售、投資可以轉手獲取利益等訊息告知原告,以原告先前○○債權已蒙虧損、所換取之塔位亦未變現獲利之情形下,原告焉有可能願意再次出資購入超過個人自用額度之相關殯葬商品?均已足見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業務員以附表所示可代為轉售、需搭配產品及符合數量始可代為安排轉售、可以賺取價差獲利等言詞誘使原告投資,合於常情,堪信屬實。 (三)而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附表所示業務員既為從事墓園商品銷售之專業人員,對於相關訊息理當較一般民眾熟稔,並暸解相關產業市場走向,就此等商品之轉手是否迅速、市場需求性自應知之甚詳。而本案原告購買之商品,實際上乃是家中之往生者始有此需求,衡情有此需求者多是透過殯葬業者、墓園經營者為洽詢、購買,一般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大眾對實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在一般商家上架求售,在社會上更未聞問有人會向他人詢問是否有此商品之需求,則此等商品之銷售實為封閉之特定管道,確有賴特定業者代為轉售。另實際使用者衡情僅為零星需要,少有大量購入之需求,是以果無特別跡證,實難逕認可於公開市場上短期出售大量而售罄。佐以本件原告自94、95年間取得上開商品後,並未有於短期內全數售出之情形,被告等迄今亦均無法提出有何塔位、權狀轉售與實際使用者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證明文件,顯見該等殯葬商品難以轉售牟利套現,相關公司及其所屬業務員客觀更無安排為原告轉售之事實。況陳生元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公司如何幫客戶規劃轉賣、具體轉賣之情形、如找到真正使用者而為原告等投資者轉手售出、如何確認所轉售之塔位商品是何一投資者之塔位等情,僅答稱我不清楚、公司會規劃云云,就該等轉售之細節均無法為具體、特定之回答(見系爭刑事案件98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使用權狀記載,原告所購塔位、功德牌均未登錄確切樓層、區域號碼、排數、編號,復無實際商品之交付,縱使轉售,如何能特定出售轉讓之標的?甚且,被告及其所屬公司迄今亦均無法提出確有具體安排銷售原告上開塔位、功德牌位之證據資料,益證該等塔位、功德牌位可以轉售獲利等情,確屬不實訊息。而被告陳生元以投資獲利為誘餌,傳述該等不實之訊息,而致使原告受騙交付金錢,確屬詐欺行為無訛。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且已取得相關權利,並未受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投資所取得者,僅是私人片面發行之權狀,原告所買受之權利果否屬實,本堪質疑。另依上開所述,原告取得商品權狀後,歷時多年均無具體售出情事,此等商品果有價值,被告等身為專業之銷售者,何以未能輕易將之出售?被告等就是否確有人願意出資購買自用?所交付之權狀條件是否符合市場上相關商品買賣之必要條件(如權利範圍可得確定、未超賣等)亦均未據提出具體事證,更難認被告等此部份所辯可採。又以陳生元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已陳明94年起進入富陽公司工作,後來升任處長,至95年9 月公司名稱變更為萬壽山公司,擔任富陽公司處長期間,抽取該公司營業額0. 5% 為佣金等情,且依卷內通聯譯文之記載,陳生元更有與公司業務員以電話串謀作戲虛偽傳述以取信其他人被害人投資之情事(系爭刑案警1 卷第355 、364 至371 頁),則其身為管理階層,顯對公司之銷售手法知之甚詳並予以配合,其對於向原告所告知之訊息為不實訊息,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責任,已堪認定。 (四)再依洪信泰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勇鉅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擔任勇鉅公司總經理,臺北縣金山鄉國榮墓園觀音殿寶塔確為勇鉅公司之資產,以龍寶山為專案名稱,○○投資人之資料是我向謝○○取得,於91年間由勇鉅公司與謝○○簽署協議,可由投資人以○○債權換取塔位等情,並有實際經營福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另有擔任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塔位為全安泰公司所有,全安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開發公司)是經銷公司,負責賣塔位,全安泰開發公司是我找的人頭來當負責人,宏安禮儀社是由林振義找人頭負責人,全安泰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是我,我委由林振義派人管理,以○○自救會等名義回饋塔位之專案由我、蔡○○、林振義三人決議,專案推動由蔡○○負責,富陽公司是我成立後交給蔡○○去負責業務;而當初我與林振義共同經營販售塔位時,兩人有協議從95年6 月起,林振義在他所經營管理體系下之公司即萬壽山公司、全安泰開發公司、馳維行、宏安禮儀社可從營業額抽取20% 之佣金等情(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3866 號壹卷第30、208 、269 頁;96年度偵字第23866 號貳卷第43、44頁、97年度他字第7475號卷第23頁、96年度他字第8511號卷第58頁)。暨證人蔡○○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我在94年6 月中加入富陽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職位由洪信泰派遣,富陽公司是勇鉅公司之下轄單位,負責推銷塔位,富陽公司向客戶收來的錢留下50% 的金額做管銷外,其餘均匯入勇鉅公司帳戶內,當時勇鉅公司執行○○專案,即是由勇鉅公司免費贈送○○投資人塔位,勇鉅公司再將名單交給富陽公司,富陽公司再派業務員向客戶推銷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位等產品,○○專案之執行決策都是由洪信泰決定,96年3 月之前,福田公司下轄有勇鉅公司、萬壽山公司、富陽公司、宏安禮儀社、金元寶公司等語,其中富陽公司屬推廣部,勇鉅公司屬於開發部,福田公司即是總管理處,我在福田公司擔任總經理,為洪信泰之員工,96年4 月初,洪信泰要我獨立成立全安泰公司,銷售福田公司所提供之塔位商品,並需將客戶成交金額65% 交給洪信泰,全安泰公司成立後,仍繼續執行○○專案,這些專案的作法都是由洪信泰決定,先免費送塔位,再表示產品會增值,鼓吹客戶投資新產品等語(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6889 壹卷第237 至302 頁)。足見勇鉅公司、福田公司、金元寶公司、富陽公司、全安泰開發公司、馳維行、宏安禮儀社等,均係由洪信泰主導、組織成立並掌管之集團內之子公司,彼此以分工方式進行上述以代為轉售獲利等不實訊息詐取財物之行為,洪信泰對於該銷售集團如何銷售骨甕座、功德牌位、骨灰位、夫妻位等葬儀商品之營運,具有決定權,且對運作方式知之甚詳,則以洪信泰既為上開公司集團之主導人物,其經由不知情之謝○○取得○○投資債權人名冊後(含原告之個人資料),先以集團內勇鉅公司名義,假藉○○債權免費換取塔位,贈與原告勇鉅公司所有之龍寶山塔位權狀,復由其分交予蔡○○管理之體系(集團內富陽公司)、林振義管理之體系(集團內之宏安禮儀社)之業務員對原告為上開詐術行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錢,洪信泰自應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詐欺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另就附表編號4 ,與陳生元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另參佐洪信泰、蔡○○上開陳述,暨謝志賢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福田公司在96年2 月之前,董事長為洪信泰、執行長為林振義、總經理為蔡○○,邱○○及我均為協理;宏安禮儀社是由我直接指揮調度並負責管理,現場管理幹部會依層級報告,到我這裡會彙整,再由我向林振義報告,客戶退件由共同基金處理,轉賣由宏安禮儀社簽訂託售契約,宏安禮儀社亦是聽命於林振義執行客戶塔位轉賣過戶作業,實際有無轉賣並不清楚(系爭刑案院影二卷、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況林振義於偵查中自承於95年7 月間有參與銷售塔位之專案會議(系爭刑案96偵26889 壹卷第158 頁),顯見林振義仍有基於分工管理宏安禮儀社之事實,對於集團內殯葬商品之銷售有參與決策之權並享受因銷售所得之利益之實,自無從僅以分工管理工務部門等藉口免責。再者,依上開謝志賢所自承之事實,謝志賢亦實際承洪信泰、林振義之命,直接管理調度宏安禮儀社,亦應就附表編號5 所示詐欺行為負責。是原告主張林振義、謝志賢應就附表編號5 所示行為,與洪信泰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堪採信。況被告等亦各因附表所示犯行,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有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益見原告主張有據。 (六)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已與陳生元等人和解,惟所提出之98年1 月14日和解書(本院卷第87、88頁),最末和解當事人簽名欄位均無洪信泰、陳生元、林振義、謝志賢之簽名,被告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簽立上開和解書時明知其和解當事人包含被告等人、或於上開和解書簽立後有對被告等為拋棄請求之意思表示,從而,已難認原告簽立上開和解書,對被告等人生和解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71 3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事案件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前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信泰給付原告900,000 元;洪信泰、陳生元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 元;洪信泰、林振義、謝志賢連帶給付原告820,000 元,及暨上開請求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洪信泰、謝志賢、陳生元均為98年12月23日、林振義部份為98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陳生元、林振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編│業務員 │匯款時間 │金額(元)│應負連帶賠│詐騙方法 │ │號├─────┤ │ │償責任之被│ │ │ │所屬公司 │ │ │告 │ │ ├─┼─────┼──────┼─────┼─────┼───────────┤ │1 │陳○○ │94年8 月8 日│44,000元 │洪信泰 │洪信泰為銷售勇鉅公司及│ │ ├─────┤、94年8 月15│ │ │其集團所有之靈骨塔位,│ │ │勇鉅公司 │日 │ │ │經由不知情之謝○○取得│ │ │ │ │ │ │○○投資債權人名冊後(│ │ │ │ │ │ │含原告之個人資料),以│ │ │ │ │ │ │信函通知原告至勇鉅公司│ │ │ │ │ │ │,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指│ │ │ │ │ │ │示左列業務員向原告佯稱│ │ │ │ │ │ │可以以○○債權免費換取│ │ │ │ │ │ │龍寶山塔位,日後可以每│ │ │ │ │ │ │個市價12萬轉售獲利,轉│ │ │ │ │ │ │換塔位須支付每個塔位 │ │ │ │ │ │ │2,200 元之工本費云云,│ │ │ │ │ │ │原告不疑有他,乃陷於錯│ │ │ │ │ │ │誤,支付左列款項予勇鉅│ │ │ │ │ │ │公司,購入10個龍寶山塔│ │ │ │ │ │ │位,而受有損害。 │ ├─┼─────┼──────┼─────┼─────┼───────────┤ │2 │劉○○、陳│94年10月18日│36,000元 │洪信泰 │洪信泰承前詐欺犯意,以│ │ │○○ │ │ │ │公司組織分工方式,授權│ │ ├─────┤ │ │ │左列業務員向原告佯稱:│ │ │勇鉅公司、│ │ │ │公司可以再提供30個龍寶│ │ │富陽公司 │ │ │ │山塔位給原告,每個僅需│ │ │ │ │ │ │支付轉換手續費1,200 元│ │ │ │ │ │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 │ │ │ │ │付款36,000元而受有損害│ │ │ │ │ │ │。 │ ├─┼─────┼──────┼─────┼─────┼───────────┤ │3 │劉○○ │94年9 月14日│1,200,000 │洪信泰 │洪信泰承前犯意,將原告│ │ ├─────┤94年10月6日 │元 │ │資料轉交亦為洪信泰所實│ │ │富陽公司 │ │ │ │際操控之富陽公司,再以│ │ │ │ │ │ │上開組織分工手法,先由│ │ │ │ │ │ │勇鉅公司業務員陳○○通│ │ │ │ │ │ │知原告塔位已經可以轉售│ │ │ │ │ │ │,請找富陽公司協理劉○│ │ │ │ │ │ │○云云,經原告前往富陽│ │ │ │ │ │ │公司,由劉○○向原告佯│ │ │ │ │ │ │稱:每個塔位須搭配功德│ │ │ │ │ │ │牌位才可以安排銷售,如│ │ │ │ │ │ │原告未搭配功德牌位,則│ │ │ │ │ │ │不得優先安排轉賣,要先│ │ │ │ │ │ │處理其他人的塔位轉售事│ │ │ │ │ │ │宜,功德牌位每個60,000│ │ │ │ │ │ │元,可以以塔位120,000 │ │ │ │ │ │ │元、功德牌位110,000 元│ │ │ │ │ │ │售出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 │ │ │ │ │誤,乃支付左列金額購入│ │ │ │ │ │ │20個龍寶山功德牌位,而│ │ │ │ │ │ │受有損害。 │ ├─┼─────┼──────┼─────┼─────┼───────────┤ │4 │陳生元 │94年11月4 日│300,000 元│洪信泰、陳│洪信泰承前犯意,再以上│ │ ├─────┤94年11月9 日│1,500,000 │生元 │開相同手法,與陳生元基│ │ │富陽公司 │ │元 │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透由│ │ │ │ │ │ │陳生元向原詐稱:要簽約│ │ │ │ │ │ │代為出售原告所購入之20│ │ │ │ │ │ │組塔位加功德牌位,至原│ │ │ │ │ │ │告家中辦理簽約事宜。惟│ │ │ │ │ │ │陳生元至原告住處後,稱│ │ │ │ │ │ │公司要為原告賣30套(即│ │ │ │ │ │ │塔位+ 牌位+ 生前契約)│ │ │ │ │ │ │,需再加購功德牌位云云│ │ │ │ │ │ │,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 │ │ │ │ │ │左列時間支付左列金額(│ │ │ │ │ │ │共計1,800,000 元),購│ │ │ │ │ │ │入30個龍寶山功德牌位,│ │ │ │ │ │ │而受有損害。勇鉅公司另│ │ │ │ │ │ │免費贈送30個生前契約、│ │ │ │ │ │ │20個龍寶山塔位。 │ ├─┼─────┼──────┼─────┼─────┼───────────┤ │5 │吳先生 │95年8 月17日│60,000元 │洪信泰、林│洪信泰、林振義、謝志賢│ │ ├─────┤95年8月21日 │1,140,000 │振義、謝志│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 │ │宏安禮儀社│ │ │賢 │洪信泰將宏安禮儀社之營│ │ │ │ │ │ │運交由林振義、謝志賢管│ │ │ │ │ │ │理,並共同以組織分工、│ │ │ │ │ │ │分層負責之方式,推由不│ │ │ │ │ │ │詳之左列業務員,以宏安│ │ │ │ │ │ │禮儀社員工名義,向原告│ │ │ │ │ │ │訛稱:原告必須湊足70套│ │ │ │ │ │ │,才可以安排一次轉賣,│ │ │ │ │ │ │原告必須補足20個功德牌│ │ │ │ │ │ │位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 │ │ │ │ │ │誤,支付左列款項(共計│ │ │ │ │ │ │1,200,000 元),致受有│ │ │ │ │ │ │損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