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朱玲瑤、郭文通、李俊霖
- 當事人邱侯玉蘭、劉建堂即田原自行車出租店、東來旅行社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邱侯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劉建堂即田原自行車出租店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東來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西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間參加旅遊營業人即被告東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東來旅行社)舉辦之中部谷關旅遊行程,由其安排於同年月5 日至台中縣石岡鄉(已改制為台中市石岡區)后豐鐵馬道(下稱系爭鐵馬道),向被告劉建堂即田原自行車出租店(下稱被告劉建堂)承租自行車(俗稱腳踏車)騎乘,被告東來旅行社應提供合於通常價值、約定品質之旅遊服務,被告劉建堂亦保證自行車安全無虞,詎被告劉建堂提供原告之自行車車籃僅以掛鉤懸掛於車頭,下緣未固定,不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訂之標準,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劉建堂與東來旅行社均未說明其車籃及未戴安全帽之危險性,被告劉建堂亦未於行前提供如何緊急處理危險之安全講習或於明顯處標示應配戴安全帽之警告標示。因系爭鐵馬道有高低起伏、上下坡顛簸,原告騎乘行經下坡路段時,所騎自行車之車籃因僅單純掛在車頭,發生前後、左右不規則晃動,車籃反彈撞擊前輪煞車器,使前輪鎖死,後輪仍具行駛慣性,致系爭自行車從後騰空翻轉,使原告跌落地面,受有臉部撕裂傷併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右側第1 及第7 肋骨骨折、牙齒斷裂、左側第6 對腦神經麻痺致複視、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出血、左側外旋神經麻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表所列殘廢等級第七級。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3,694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32,237 元(月薪32,000元,失能等級第七級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69.2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看護費用9 萬元(由原告家屬看護45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損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0,400元(自受傷後至100 年9 月間,需就診而請病假共計66日),並支出交通費用33,000元(就診66日,每日計程車費以500 元計算),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331,933 元(上開損害總額之10 %),合計4,651,264 元,原告據此請求430 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第51條後段懲罰性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租賃關係依第347 條準用第360 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第514 條之7 第2 項旅遊契約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劉建堂應給付原告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來旅行社應給付原告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建堂以:系爭自行車車籃懸掛方式非屬瑕疵,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係PU跑道,亦無顛簸情形,且現場有提供導覽圖、告知行車路線,並設有免費提供安全帽、租車前請檢查車況、有問題請告知工作人員之標示,自行車把手並貼有「請雙手同時煞車」之警語,依現行法規或常情復無須提供安全護具、安全講習,故難認有何不具安全性之情形;且車籃於下坡時受地心引力影響,與水平面垂直,除掛鉤外,會略向前頃,不至於碰觸車身,系爭自行車於事故後停放在倉庫內,經送請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自行車研發中心)鑑定結果,認系爭自行車由與原告體重相當之人騎乘,並載有系爭事故發生時重量之物品,於系爭鐵馬道行駛,不至於有車籃反彈撞擊前輪煞車器之情形,故原告摔車與車籃懸掛方式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見系爭事故發生非出於被告劉建堂之過失,應係原告下坡時車速過快,偏離車道駛入白色實線外之水溝,致自行車手把擦撞鐵皮圍籬而翻覆,全屬原告過失所致,或屬與有過失。縱認被告劉建堂須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已獲得被告東來旅行社向訴外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理賠3 萬元,應予扣除;且原告主張之失能等級第七級係原告自行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評估,非醫療專業機構認定,原告受傷後之視力亦未達該等級,無從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又原告未能證明支出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來旅行社則以:有誠意處理系爭事故之賠償事宜,已使原告領取3 萬元保險理賠,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 ㈠原告於99年6 月間參加旅遊營業人即被告東來旅行社舉辦之中部谷關旅遊行程,由其安排於同年月5 日至系爭鐵馬道,向被告劉建堂付費100 元承租系爭自行車騎乘。 ㈡原告當日騎乘之系爭自行車之車籃係以掛鉤懸掛於車頭,下緣未固定於自行車上。 ㈢原告騎乘系爭鐵馬道,行經下坡路段摔車,致跌落地面,受有臉部撕裂傷併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右側第1 及第7 肋骨骨折、牙齒斷裂、左側第6 對腦神經麻痺致複視、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出血、左側外旋神經麻痺之系爭傷害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3,694元,已自被告東來旅行社投保之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醫療險保險金3 萬元。 五、兩造協議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㈠被告劉建堂提供予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其車籃裝置是否有瑕疵?是否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送鑑定之自行車是否係原告騎乘發生事故之系爭自行車?被告劉建堂送請鑑定前,有無調整改變車籃高度? ㈢被告是否應於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前,向原告說明車籃懸掛方式、未戴安全帽之危險性及如何緊急處理危險之安全講習?是否未於明顯處標示應配戴安全帽之警告標示? ㈣上開一、三如是,與原告摔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車籃是否撞擊前輪煞車器使系爭自行車煞停? ㈤上開一、三如是,被告劉建堂有無過失? ㈥上開一、三如是,被告被告東來旅行社提供旅遊服務有無過失? ㈦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金額?應否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3 萬元? ㈧原告受傷是否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或其他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㈨原告受傷後需受看護期間?得主張之看護費用? ㈩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受傷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得否主張懲罰性賠償金及數額? 六、就上開爭點㈡、㈣,本院認送鑑定之自行車係發生事故之系爭自行車,被告劉建堂未調整改變車籃高度,系爭自行車車籃下緣未固定,及被告有無為警告標示、說明,與原告摔車受傷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應就「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堂出租車籃懸掛方式不安全、有瑕疵、不具保證品質之系爭自行車予原告,提供此項服務,應負損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360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其責任成立之依據,及主張被告東來旅行社提供不合於通常價值、約定品質之旅遊服務,應負損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民法第514 條之7 第2 項為其責任成立之依據。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 條之7 第2 項亦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舉證責任之規定,兼具有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之色彩,於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司法實務通說採特別要件分類說,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實體法上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法條後段固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受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限制,然係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或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以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方須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堂出租車籃懸掛方式不安全、有瑕疵、不具保證品質之系爭自行車之依據,及主張被告東來旅行社提供不合於通常價值、約定品質之旅遊服務,係實體法上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且自行車之車籃懸掛安全性並無高度專業性、預測性、罕見性、蒐證困難性,兩造財力差距亦不足以影響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對舉證責任之分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3頁),是以,「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甚明;且關於證明程度之標準,固不若刑事訴訟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惟仍須以經驗與論理法則,證明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㈡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車籃懸掛於自行車車頭,其下緣未固定,被告亦未提供安全講習、警告標示,嗣原告騎乘在下坡路段時,因車籃發生前後、左右不規則晃動,反彈撞擊前輪煞車器,使前輪鎖死,後輪仍具行駛慣性,致系爭自行車從後騰空翻轉,使原告跌落地面受傷乙情,無非係以證人即同團旅客曾○○、鍾○○、原告配偶邱○○之結證、原告本人之具結陳述,與原告自行測試自行車煞車作動之影片、系爭自行車車籃高度照片、系爭鐵馬道坡度照片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18 、122 、193 至216 頁、卷二第233 至241 頁、卷三第143 至155 頁),為其論據。經查: ⒈證人曾○○證稱:谷關旅遊行程約6 、70人,參加鐵馬道行程之遊客至少20人,從自行車店自行選取車輛後,到系爭鐵馬道間有一緩升斜坡,大家用牽走上去或騎上去,這段速度比較慢,到坡上後開始騎車,伊騎在原告後方,原告配偶邱○○騎在伊旁邊,均與原告車速相當,沒有騎很快,騎鐵馬道過程中有點小上坡,然後平坦,最後下坡,路面係橡膠PU跑道,伊騎乘時比較注意自己車況,沒有注意原告車籃晃動情形或原告有無使用煞車,騎沒幾分鐘,在下坡路段,伊聽到啾一聲,就往前看到原告後車輪騰空翹起,原告頭部著地,伊覺得自行車店提供之車籃不像家裡自行車有固定,比較晃動,晃動比較大那段係緩升斜坡牽上去時,因為那段路比較不平,在PU跑道騎沒有那麼晃動,伊沒有注意晃動方向細節,騎車過程中,沒有感覺車籃碰到煞車線而突然煞車,沒有聽說有其他人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203 頁):與證人鍾○○證稱:同團約70人,其中3 分之2 有騎自行車,伊選好自行車出發時,本來在原告旁邊,與原告同時出發,有看到原告將她的背包整個放在車籃中,但走坡上去到橡膠PU車道後,因原告騎車較慢,伊與伊配偶騎協力車跟著導遊,幾乎騎在最前面,不清楚原告跟誰騎在一起,走坡上去時,伊所騎協力車空車籃有叩叩叩晃動,沒有注意晃動方向,之後整條車道有上坡、下坡,路面都是好的,沒有坑坑巴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8 頁);及證人邱○○證稱:全團70多人,有40幾人參加鐵馬道自行車活動,原告挑選之自行車之車籃係單純懸掛,車籃內放有黑色包包,包包內有折疊傘及錢包,另有2 瓶600C.C. 礦泉水放在包包下方,同樣放在車籃內,開始騎車時,伊與原告騎在隊伍中間,前後都有人,伊與曾○○併騎,原告在曾○○前方,都跟著導遊騎,沒有特別快,因為整個隊伍都跟著騎,所以跟前方保持差不多距離,過程中有上坡、平面、下坡,原告之自行車車籃內有放置東西,所以車籃會晃來晃去,在上坡、平面、下坡路段感覺都在不規則晃動,原告摔車地點在下坡剛開始時,係直線道路,從剛開始騎到事故地點約略10分鐘,係下坡後幾分鐘發生,伊聽到很尖銳啾的聲音,原告之後車輪就從後往上拋,往下時原告臉部重擊地面,再彈到旁邊圍籬,靜止時,頭部平躺在地面上,身體倒栽蔥在圍籬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16 頁),均證稱原告係於下坡路段開始後,系爭自行車發出一尖銳「啾」的聲音,後輪隨即騰空翻起,原告頭部著地受傷,彈到路邊圍籬等情,復有原告摔車地點路段及受傷後坐臥在圍籬邊之照片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99至100 、228 頁),足見系爭自行車在下坡路段PU跑道上以一定速度行駛,原呈現運動慣性向前方下坡行進,前輪運動慣性突遭改變,與橡膠PU地面摩擦力增大,產生尖銳「啾」聲,車身重心驟向前頃,前後輪對地壓力分配比例瞬間失衡,致車身以前輪所在為軸心旋轉,使後輪騰空翻起,改變原有行徑,原告因而向右摔落至圍籬邊。而系爭鐵馬道屬直線路徑,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足見應係系爭自行車之前輪煞車系統作動,使煞車塊卡住前輪車輪圈,導致前輪慣性突遭改變。而依一般通常知識經驗,前輪煞車系統作動可能原因有二,其一為原告人力因素,其二為外力因素,不論何者均能使煞車塊卡住車輪圈,此項煞車塊卡住車輪之原理亦有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9日美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可考(見本院卷三第6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係車籃搖晃撞擊煞車器此一外力因素使前輪煞車作動,被告則予否認,此即雙方爭執之事實問題核心所在。 ⒉系爭自行車編號為M2601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存放在自行車出租店車庫內,未加以出租或處分乙情,業據被告劉建堂陳述明確,復有照片2 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卷二第215 頁背面、卷三第5 至6 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體重69公斤,系爭自行車車籃內置有2 瓶600c.c. 礦泉水共1,264 公克、黑色手提包重254 公克、內有可折疊陽傘434 公克、小錢包含其內零錢、鑰匙共455 公克乙情,亦據原告陳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8 頁)。本院囑託自行車研發中心鑑定,以騎乘者、車籃均配置相同重量、車籃未配置重量之條件,作水平、斜坡之靜態測試,可見在水平位置時,車籃底部接觸煞車導管,未接觸到煞車器,在後輪抬高至41度時,車籃開始移動,並離開煞車導線,及啟動地面輪帶動整車速度達10km/hr 之動態測試3 次,每次10分鐘,相當於騎駛1.66公里,以儀器紀錄其煞車力曲線均在-5N ~30N 單位間,屬未實施煞車力之範圍,實驗室模擬數據信賴水準為95% ,復在斜坡以人力雙腳踩踏板驅動行進,經實車測試3 次,每次約40公尺,騎乘時無任何減速情形,實車測試狀態可靠度為79% 等情,有自行車研發中心101 年10月17日(101 )自發字第151 號函所附委測案號00000000B 號測試報告、101 年10月26日(101 )自發字第157 號函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199 、203 頁),足見依相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自行車乘載之重量,以實驗室作靜態、動態模擬及實地騎乘結果,均未見有何車籃搖晃撞擊煞車器使前輪煞車作動之情形存在,甚至在斜坡時,置有上開物品而具重量之車籃受地心引力垂直向下指向地球中心之拉力影響,反而離開煞車導線;再者,系爭鐵馬道均係橡膠PU跑道、路面平坦,無崎嶇凹凸狀況乙情,有照片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車身不至於受路面顛簸而改變車籃受力方向;又倘車籃晃動撞擊煞車器,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理應會感到莫名煞車現象,然原告自承摔車前系爭自行車並無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則原告主張車籃撞擊煞車器導致前輪突然煞停一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原告雖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攝系爭自行車之照片顯示車籃高度等高於煞車器,然送鑑定之自行車車籃高度卻高於煞車器,質疑送鑑定之自行車並非系爭發生事故之自行車,縱為同一自行車,車籃高度應係遭被告劉建堂以調整手把高度或車籃掛鉤懸掛長度之方式調整提高,且騎士實際騎乘時,因路面有高低起伏,前輪避震器伸縮長度最大範圍會壓縮空間,使車籃高度低於煞車器,不同於實驗室內情況,而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2 、235 頁、卷二第103 、170 、208 、249 、卷三第152 頁)。惟查:⑴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攝系爭自行車之照片係由正面從上往下角度拍攝(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無法分辨車籃下緣與煞車器高度相對位置,且本院將上開照片送請自行車研發中心與送鑑之自行車比較,亦無法確認高低位置是否同一,有上開自行車研發中心101 年10月17日(101 )自發字第151 號函所附委測案號00000000B 號測試報告1 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7 、199 頁),而將送鑑定之自行車與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拍攝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照片加以比較,車體、把手結構、形狀均相同,車頭立管為藍色、車身車管為白色並印有黑色英文字母、坐墊為紅色等特徵均相符,未見有何不一致之情形,至少係屬同一型車款甚明。⑵該款自行車係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型號MTA-52J 之車款,售予歐盛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 月12日再將同型車款共13輛轉售予原告乙情,業經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歐盛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訛,有歐盛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3 日管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99年1-2 月份統一發票、99年2 月12日銷售統計分析表、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9日美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4 至267 頁、卷三第58頁),可見係向經銷廠商一次購入多輛同款自行車,而非自行鑄造或零散買入,是以不論送鑑定之自行車是否為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或僅係同款自行車,均係出於同一設計之規格,具有相同結構,對於鑑定結果不至於有何誤差,原告質疑送鑑定之自行車並非系爭自行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委無可採。⑶且該款自行車之車把手不可調整高度,有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9日美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頁),自行車研發中心亦認送鑑定之自行車之車把手與手把立管之相對應狀態符合正常騎乘操控位置,僅可與手把立管連結處之旋轉中心線調整角度,藉此改變車籃調掛高度乙情,業據自行車研發中心以101 年12月13日(101 )自發字第198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8 至230 頁),可見車把手、手把立管均無法改變高度,原告主張可調整手把高度提高車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委無可採。⑷又車籃掛鉤係2 條鐵質之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具有一定厚度與硬度,此觀車籃照片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其形狀固定,不可調整,亦據上開自行車研發中心測試報告鑑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衡非可輕易改變其懸掛高度,且送鑑定之車籃掛鉤未見有何形狀扭曲、左右不對稱之情形,原告主張係遭拉直再對不同點彎曲改變高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 9頁),尚難憑採。⑸再者,懸掛於車頭之車籃係被告劉建堂事先懸掛配置,提供予參加騎乘自行車活動之遊客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證人曾○○、鍾○○、邱○○證述其等挑選之自行車亦配置有車籃等語明確,是以系爭自行車之車籃並非獨有配備或個別製作,鑑定方法亦已將原告重量、車籃內物品重量之因素考慮在內,並實地測試,認定在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同條件下,車籃下緣仍無法撞擊煞車器,自無法強行比擬至避震器伸縮長度之最大範圍,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事故之條件,車籃高度會向下到可撞擊煞車器之高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8 、249 頁、卷三第44頁),難以憑採。⑹此外,原告雖提出自行測試以車籃撞擊煞車器,造成前輪鎖死之影片(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然該影片測試內容係刻意拉開車籃,利用大幅度擺盪之力量撞擊煞車器,核與上開證人證稱顯示本件至多車籃搖晃之程度明顯不符,自難憑採。綜上,原告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云云,均無可採。 ⒋而系爭自行車之左、右煞車把手分別透過各自導管控制後輪、前輪,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與一般煞車設計無異,是以為免自行車前、後重心失去平衡,應以雙手同時煞車,此亦為原告自承知悉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衡諸一般人之知識,均明知騎乘自行車時應極力避免有車速過快、未保持重心平衡、未注意路況、煞車使用不當等錯誤行為,然於實際經驗上,騎乘自行車摔車之咎因泰半均為上開人為疏失。至於車籃之配置方式,不論懸掛式或固定式均屬符合我國國家標準CNS6261 「機車,自行車籃框檢驗法」之標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7 月13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上開標準1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62頁)。是以,原告雖稱:伊於99年間,平常有在騎自行車,會騎去市場等比較簡便、鄰近地方,系爭事故發生前,伊選好自行車,將包包與2 瓶礦泉水放車籃,包包內有折疊傘、家裡鑰匙、零錢包,先上一個小斜坡,跟著導遊騎,伊大概騎在同團中間位置,速度不快,會跟前面保持適度距離,大約應詢台至法官席後牆壁距離,當時路面無凹凸不平或障礙物,騎車過程中,跟前面距離比較近時,會適時用雙手同時煞車,大概騎了10幾分鐘,剛要下坡就摔車,伊沒有按煞車,後輪直接空翻就摔車,伊聽到啾的一聲,但不知道發聲點在哪裡,毫無預警就摔車,後車輪往前空翻,人直接撞到地上,再反彈到旁邊撞到圍籬,伊自己也不知道怎麼會翻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至240 頁),然究係本於當事人地位對攸關自己利益之陳述,內容不免對不利於己事項有所迴避,經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認其所稱未使用煞車一事,難以採信。 ⒌再者,被告劉建堂有懸掛免費提供安全帽之服務告示,有照片1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一般人知識經驗亦知悉騎乘自行車不配戴安全帽之危險性,原告又自承知悉應以雙手同時煞車,則不論被告有無提供警告標示或行前安全講習,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此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 、243 至245 頁),難以憑採。 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劉建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向原告表示係因車籃晃動撞擊前輪煞車器引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惟為被告否認,且被告劉建堂並未目睹原告事故經過,衡情尚難認其會有自承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車籃懸掛方式之詞,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⒎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於論理、經驗法則上,既不足使本院獲致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客觀條件下,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可能之心證,此項舉證上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承擔,無從認定被告劉建堂提供之系爭自行車車籃懸掛方式與原告摔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360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洵屬無據;則亦難認被告東來旅行社提供之旅遊服務有何欠缺通常價值、約定品質而導致原告摔車一事,原告主張被告東來旅行社應依民法第514 條之7 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99年6 月5 日,由被告東來旅行社安排至后豐鐵馬道旅遊,向被告劉建堂承租系爭自行車騎乘,於下坡路段摔車;原告主張係因系爭自行車車籃僅以掛鉤懸掛於車頭,下緣未固定,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不具被告劉建堂保證之安全性或被告東來旅行社應提供旅遊服務之通常價值、約定品質,且被告均未說明其車籃及未戴安全帽之危險性,亦未於行前提供如何緊急處理危險之安全講習或於明顯處標示應配戴安全帽之警告標示,致原告騎乘行經下坡路段時,車籃反彈撞擊前輪煞車器,使前輪鎖死,系爭自行車從後騰空翻轉,使原告跌落地面受傷,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51條後段、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347 條準用第360 條、第514 條之7 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未能證明摔車受傷與車籃配置方式、行前安全講習、警告標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邱上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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