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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6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告
高振充
原告
徐江麗香
訴訟代理人
徐國昌
原告
蔡榮一
被告
誼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男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高振充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371.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座落同小段000 建號地上物12 層 樓層次第四層房屋,其中土地他項權利次序0004登記日期民國73年1 月2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60,000 元 ,及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次序第4 ,建物第四層總面積1,634.00平方公尺,其中113/10000 ,字號:鹽專(一)字第000000號、鹽地(一)字第000000號,存續期間自73年1 月18日至75年1 月1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權部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徐江麗香所有上開土地及建號,登記次序0002,字號:鹽地(一)字第000000號,存續期間自73年1 月18日至75年1 月17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4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原告蔡榮一所有上開土地及建號,登記次序0003,字號:鹽地(一)字第0000000 號,存續期間自73年1 月18日至75年1 月17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6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江麗香、蔡榮一、高振充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0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1 房屋)之應有部分,竟分別設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簿上他項權利登記次序2 、3 、4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又系爭抵押權自民國73年設定迄今已逾20餘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則系爭抵押權已逾15年時效,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權利而消滅。從而,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向其借貸之事實,且本件已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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