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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告
鄭水萍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被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告
項賓和
被告
魏斌
被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
被告
孫福應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
被告
香港商爽報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再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司法第375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互動公司)、香港商爽報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爽報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法人,有其公司認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201 至204 頁),依首揭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法律上權利義務與我國法人相同,具有權利能力,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定性─本件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即本案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或其受僱人分別製作、刊登或撥放有關原告涉嫌性騷擾之文字、畫面及引用原告相片等情,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著作權,爰依侵權行為及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等情以觀,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互動公司、爽報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經核本件為含有涉外成分之侵權行為及著作權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互動公司、爽報公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我國法律雖無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專條規定,然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作為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屬合理,則就各該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經查,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互動公司、爽報公司雖均為外國法人,然在我國均設有分公司營業,原告並對其具有我國國籍之受僱人請求連帶賠償或請求該法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負連帶給付義務,此主觀訴之合併具有牽連關係,且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互動公司、爽報公司在我國設有分公司營業,自有在我國為經濟交易活動,於我國法院審判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又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互動公司、爽報公司對於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亦不爭執而為實質辯論,故我國法院對渠等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0條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僅乙○○住所地在高雄市,然原告以被告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而為共同訴訟,被告等人復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本院對被告等人均有管轄權。

五、本件準據法之選擇: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倘涉及香港或澳門之人、地、事、物等涉外成分之民事事件者,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互動公司、爽報公司之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地、損害發生地及營業地均在我國境內,依上揭規定,則本件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受僱人撰寫刊登有關原告涉嫌性騷擾之文字及引用原告相片,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著作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乙○○、丁○、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電視公司)、甲○○(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壹傳媒互動公司、爽報公司(見本院卷第164 至193 頁)為被告,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被告製作報導有關原告涉嫌性騷擾之新聞有無侵害原告權益而為爭執,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女於交友網站「match.com 」上認識,王女誣指原告對其性騷擾,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即被告丁○未盡合理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給予平衡報導之機會,即於101 年7 月30日,撰寫「五月十一日晚上鄭邀她至酒吧小酌,不料鄭假借酒意『先用左手攬腰,最後還伸進褲腰縫隙、直摸到股溝!』她驚慌轉身喝斥,鄭竟『伸出舌頭喇舌』,王女當場甩鄭一巴掌,但鄭也以拳頭反甩她臉頰後離去。王姓女教師秀出手機裡二十則丙○○傳的簡訊,並指事發後鄭還傳『喝酒誤事以後不喝了』簡訊」等文字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公諸於蘋果日報A8版及蘋果日報網路新聞中,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系爭報導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照片,亦有侵害原告肖像權及著作財產權,被告乙○○為蘋果日報南部中心特派員,有審閱報導之權,明知被告丁○查證未盡,竟率爾審閱通過系爭報導,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兩人均屬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員工,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未盡監督責任,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均應刊登更正報導及道歉啟事。又被告壹傳媒電視公司之員工於101 年7 月29日在其網頁報導與系爭報導相類似之新聞,並添加「把手伸進褲腰,之後還狂傳簡訊解釋」等文字,被告甲○○為被告壹傳媒電視公司之高雄特派員,此新聞之發佈應經其審閱卻仍刊登,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與被告壹傳媒電視公司連帶負刊登更正報導及道歉啟事之責,並負有移除報導之義務。再被告爽報公司之員工乙於其公司網站亦刊登系爭報導及使用原告相片,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著作財產權,被告爽報公司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及爽報公司之新聞網站均由被告壹傳媒互動公司管理,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員工甲將原告相片及系爭報導提供給被告壹傳媒互動公司員工丙張貼至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及爽報公司之新聞網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著作財產權,並均負有移除報導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丁○、乙○○、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爽報公司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丁○、乙○○、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於蘋果日報A8版(版面高26.5公分,寬32公分),以半版之篇幅,內文字級不得小於28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更正報導及道歉啟示1 日。㈤被告壹傳媒電視公司、甲○○應連帶於壹傳媒公司之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更正報導及道歉啟示1 週。㈥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互動公司應將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網站上有關「女師控文史專家喇舌性騷」之相關報導、畫面全部刪除。㈦被告爽報公司、壹傳媒互動公司應將被告爽報公司網站上有關「女師控文史專家喇舌性騷」之相關報導、畫面全部刪除。㈧被告甲○○、壹傳媒電視公司應將被告壹傳媒電視公司網站上有關「女師控文史專家喇舌性騷」之相關報導、畫面全部刪除。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係經被害人王女提出爆料,經被告丁○當面採訪王女所撰寫,王女出示手機簡訊供拍照,其中即有如系爭報導所刊「愛是沒有界線的」、「愛聽妳的聲音」、「12/05/2012丙○○喝酒誤事以後不喝了」等簡訊內容,王女又提出性騷擾報案三聯單及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函佐證,足令被告丁○合理相信王女所述為真,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被告丁○於系爭報導出刊前亦向原告查證,經原告否認王女指述,並將原告陳述刊載於系爭報導以為平衡報導,讓讀者可同時閱得雙方當事人說法,系爭報導並不足以侵害原告名譽。又被告丁○完成系爭報導後固須經被告乙○○審閱,但僅查詢系爭報導有無經過合理查證,其見被告丁○確親自採訪王女並拍攝簡訊內容照片,並提供其餘資料佐證,被告乙○○亦合理相信王女所述為真,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另王女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亦接受本報記者之查證採訪,已把自己放置於特定公共爭議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之解決者,而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則使用其肖像即例外不須被拍攝者同意,且相片並未加以變造、醜化,應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又原告相片並無原創性,尚非著作權保護客體,縱有著作權,該照片亦為新聞時事報導所得利用之著作,且系爭報導刊登照片方式亦在合理範圍內,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況依臉書使用條款第2.4.條,被告使用原告照片屬原告允許使用之範圍,自亦無侵害其肖像權、著作權可言。又被告壹傳媒電視公司於101 年7 月30日上午之「壹早報」節目引述當日蘋果日報之系爭報導而加以播報,其播報資料係被告壹傳媒電視公司新聞部編務中心所提供,被告甲○○對於系爭報導並不知悉、亦未經手,被告壹傳媒電視公司亦未參與撰寫系爭報導,原告主張被告甲○○對此新聞有審閱之事實應舉證之。另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其請求登報道歉及刪除網站相關報導並無理由,且系爭報導已有作成之事實,並經社會大眾閱讀知悉,已無必要亦無可能以移除網頁資料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效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 、276 頁):

(一)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其發行之101 年7 月30日蘋果日報A8版及蘋果日報網路新聞中刊登由記者即被告丁○所撰寫之系爭報導,蘋果日報網路新聞至今仍可搜尋點閱。

(二)被告壹傳媒電視公司製作如原證12動新聞畫面,並交由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被告壹傳媒電視公司及被告爽報公司放置於其網站,原證12動新聞至今仍可搜尋點閱。

(三)上開報紙新聞、網路新聞及動新聞均有使用原告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照片。

(四)原證12動新聞光碟之撰稿、製作、上傳是被告壹傳媒電視公司員工所為。

(五)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擔任南部特派乙職,被告丁○受僱於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擔任記者乙職,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壹傳媒電視公司擔任南部地方特派員。

(六)員工甲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受僱人,員工乙為被告爽報公司受僱人,員工丙為被告壹傳媒互動公司受僱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依被告所提資料,是否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㈡系爭報導使用原告相片,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或著作財產權?㈢被告甲○○就被告壹傳媒電視之新聞報導有無參與審閱?如有,被告甲○○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㈣原告請求被告金錢賠償部分,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附件

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是否合理必要?㈥原告請求被告刪除網路新聞及動新聞之系爭報導,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依被告所提資料,是否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合理查證因攸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自應由行為人(加害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人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為顧及言論自由,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導係經王女主動聯繫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經被告丁○當面採訪王女,王女出示手機簡訊供拍照,原告確曾多次傳簡訊予王女,簡訊內容為「吃自助餐?」、「晚上一起吃飯」、「自廈門大學返台,問候妳,可好?」、「我已在五樓自助餐廳」、「愛是沒有界限的」、「晚上浪漫有約?」、「晚上西部宵夜小酌?」、「愛聽妳的聲音」、「呂秀蓮這攤剛結束,妳可以續攤嗎?」、「王品十點還有?呂秀蓮飯局完,應吃不下大餐了」、「南方小樓書房書籤:醉了... 心醉陶醉沉醉,想念妳~水萍頓首」、「有些醉了,會亂性,妳回好了」、「晨光中,愉悅的一天開始了」、「喝酒誤事以後不喝了」、「我喝酒從不鬧事,凡事會從互動而生,自己檢討?」、「對妳,我原有美好印象,希望保留美好部分的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王女並提出101 年5 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 年5 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上開報案三聯單確實記載案由為「性騷擾防治法」,則被告丁○依上開簡訊內容合理懷疑原告對王女確有好感,並有可能因喝酒誤事而作出性騷擾行為,加以王女確已對原告提出性騷擾刑事告訴,因此作成系爭報導刊登於報紙,堪認被告丁○確已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系爭報導內容均係引用王女陳述,並無被告丁○個人主觀評斷或任意添加渲染情節,且於刊登前亦向原告查證,並將原告陳述「否認女方指控,強調全因他未載對方回家而引起,也已蒐集事證準備反控」等語刊載於系爭報導以為平衡報導,讓讀者可同時閱得雙方當事人說法,難認系爭報導足以侵害原告名譽。

⒊原告雖主張:王女對原告所提性騷擾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認定性騷擾申訴不成立,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報導前可向事發地點工作人員查證卻捨此不為,顯然未盡查證義務等語,然新聞媒體工作者並非司法機關偵審人員,並無刑事偵查權限,難以苛責必須做到嚴密蒐證情事始盡合理查證義務,縱然事後刑事部分認定不成立,亦不能僅以此推論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二)系爭報導使用原告相片,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或著作財產權?

⒈關於是否侵害肖像權部分:按關於肖像權,我民法未設明文,惟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權的規定,肖像權乃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然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侵害行為是否具違法性,應以肖像的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有無顧及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為其判斷標準。經查,系爭報導雖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其相片,然該相片係原告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照片,此為原告所自承,依臉書之使用條款第2.4 條約定:「當您使用公開設定張貼內容或資訊,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含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訊,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雖主張該條款僅屬債權契約,只能在本人與臉書間發生效力等語,然該條款既已明文約定允許所有人(包含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訊,則系爭報導使用原告相片即屬原告允許使用之範圍,又系爭報導所使用之相片係原告半身正面肖像,被告並未加以變造、醜化或為任何特殊效果,並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使用原告相片侵害原告肖像權,洵屬無據。

⒉關於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按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此觀該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自明,然因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本款之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經查,系爭報導所使用之相片係原告半身正面肖像,而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作品僅係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難謂有何創作性,此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須創作者透過被攝對象之選擇、背景之安排、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抑或拍攝作品後之顯像、修改、組合等方法,進而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之要件不符,難認該攝影作品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使用原告相片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亦屬無據。

(三)關於爭點㈢至㈥部分:查系爭報導之內容,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被告丁○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系爭報導使用原告相片,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或著作財產權,均已如前述,系爭報導相關之網路新聞及動新聞,均係引用系爭報導內容為相類似報導或製成動畫,並引用原告臉書相片,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及著作財產權情事,則被告甲○○不論就被告壹傳媒電視之新聞報導有無參與審閱,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被告金錢賠償部分、請求刊登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部分及請求刪除網路新聞及動新聞部分,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之內容,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被告丁○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系爭報導使用原告相片,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或著作財產權,又系爭報導相關之網路新聞及動新聞,均係引用系爭報導內容為相類似報導或製成動畫,並引用原告臉書相片,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及著作財產權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乙○○、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應給付原告1 萬元,請求被告爽報公司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丁○、乙○○、蘋果日報公司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更正報導及道歉啟示1 日,請求被告壹傳媒電視公司、甲○○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更正報導及道歉啟示1 週,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互動公司應將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網站上有關「女師控文史專家喇舌性騷」之相關報導、畫面全部刪除,請求被告爽報公司、壹傳媒互動公司應將被告爽報公司網站上有關「女師控文史專家喇舌性騷」之相關報導、畫面全部刪除,請求被告甲○○、壹傳媒電視公司應將被告壹傳媒電視公司網站上有關「女師控文史專家喇舌性騷」之相關報導、畫面全部刪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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