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 告 楊金 被 告 陳斌 呂沂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龍生 被 告 杜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30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斌、杜瑞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沂珉、杜瑞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杜瑞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陳斌、杜瑞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呂沂珉、杜瑞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沂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杜瑞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杜瑞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斌、呂沂珉、杜瑞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6,000 元(附民卷第4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斌、杜瑞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3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沂珉、杜瑞明應連帶給付原告83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杜瑞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7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瑞明為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壽山公司)、金元寶生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之協理,並為現場管理人,陳斌、呂沂珉則為該2 公司之業務員。緣原告為OO投資案之被害人,因收到OO自救會之函文,乃向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以OO投資債權轉換30個龍寶山塔位權狀,並支付手續36,000元(此部分不在對被告請求之範圍內)。詎被告杜瑞明、陳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3日,推由陳斌向原告佯稱:勇鉅公司委託萬壽山公司銷售原告所轉換之上開塔位,但每個塔位須搭配一個功德牌位,配成全套,且須過半數之塔位均搭配功德牌位,始可代為轉售,一個功德牌位要價60,000元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乃以郵政劃撥支付600,000 元與萬壽山公司,購入10張功德牌位。嗣於96年2 月4 日,被告杜瑞明、呂沂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呂沂珉向原告訛稱:伊乃萬壽山公司員工,受勇鉅公司委託銷售塔位,原告所購買功德牌位數量不足,需全部塔位均搭配功德牌位才可代為銷售,96年7 月即可全數轉手售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每張60,000元價格購入15張功德牌位,並以郵政劃撥支付900,000 元與萬壽山公司。再於96年6 月4 日,被告杜瑞明基於詐欺之犯意,出示其在金元寶公司任職之名片,並向原告訛稱:伊乃金元寶公司員工,受勇鉅公司委託銷售塔位,經核對原告所購商品後,數量雖有齊全,但需要再買夫妻骨灰座,原告獲配額度為15個,1 個18萬元,可以45至50萬元售出,如未購買夫妻骨灰座者,公司無法代原告銷售上開塔位、功德牌位,96年12月底絕對可以全數售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購入3 個夫妻骨灰座,並依杜瑞明指示以郵政劃撥支付540,000 元與富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惟迄今均未代原告售出,顯以詐騙手法行銷。嗣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號等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被告等所屬之公司假借售出塔位、夫妻做各1 之名義返還原告250,000 元,此部分所受領之金額自原告各次遭受詐騙之金額(含被告姜治平,另行判決)中平均扣除(即各扣除62,500元)後,原告迄今仍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陳斌、杜瑞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37,500 元;呂沂珉、杜瑞明應連帶給付原告837,500 元;杜瑞明應給付原告477,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斌、呂沂珉則以:原告支付金錢購買靈骨塔位,且已取得同等價值之靈骨塔位,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呂沂珉亦幫原告賣出2 次,獲利26萬元,顯無任何詐欺行為可言。再者,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靈骨塔買賣所衍生之糾紛,並非詐欺,被告等已對系爭刑案判決提起上訴,是否構成刑事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始可判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杜瑞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 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分別遭陳斌、呂沂珉、杜瑞明詐騙之經過,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偵查、審理到庭結證明確(系爭刑案警5 卷第3073頁、97偵2869號貳卷128 、182 、189 、院影卷一卷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據被告陳斌於系爭刑案時自承:有向客戶表示需搭配功德牌位整組較易出售等語(系爭刑案警2 卷第769 頁)。被告呂沂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亦自承:94年6 月間進入富陽公司工作,至95年6 月份前往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限公司工作,工作性質均為對外銷售功德牌位,有向客戶表示日後有增值空間,有向客戶表示公司可以替客戶轉賣等情(系爭刑案警2 卷第785 至787 ),與原告所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出示之名片、郵政劃撥存款收據、統一發票、收據、專案塔位契約書、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見系爭刑案警5 卷3088至3124頁),均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另被告杜瑞明經合法通知亦未就上開原告之主張予以爭執,再衡以常情,本件若非與原告接洽確有以上開可代為轉售、迅速獲利等訊息告知原告,以原告先前鴻源債權已蒙虧損、所換取之塔位亦未變現獲利之情形下,原告焉有可能願意再次出資購入超過個人自用額度之相關殯葬商品?均已足見原告主張陳斌、呂沂珉、杜瑞明以上開須加購始可代為轉售、迅速獲利等言詞誘使原告投資,合於常情,堪信屬實。 (三)而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陳斌、呂沂珉、杜瑞明既為從事墓園商品銷售之專業人員,對於相關訊息理當較一般民眾熟稔,並暸解相關產業市場走向,就此等商品之轉手是否迅速、市場需求性自應知之甚詳。而本案原告購買之商品,實際上乃是家中之往生者始有此需求,衡情有此需求者多是透過殯葬業者、墓園經營者為洽詢、購買,一般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大眾對實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在一般商家上架求售,在社會上更未聞問有人會向他人詢問是否有此商品之需求,則此等商品之銷售實為封閉之特定管道,確有賴特定業者代為轉售。另實際使用者衡情僅為零星需要,少有大量購入之需求,是以果無特別跡證,實難逕認可於公開市場上短期出售大量而售罄。佐以本件原告購入上開商品後,並未如有被告等所稱於短期內全數售出獲利之情形,原告雖自承被告等嗣後以轉售1 個夫妻座、骨灰位等名義支付原告共25萬元在卷(本院卷第106 頁),然此僅為零星之數量,與被告等當初極力保證一次大量銷售完畢等情迥然不同。況被告等迄今亦均無法提出有何塔位、權狀轉售與實際使用者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證明文件,另參諸陳斌於警詢時已自承公司備有工作準備金(共同基金),以供客戶要求退款或退件時,向上呈報公司核准後就可以動用(系爭刑案警2 卷第776 頁),杜瑞明亦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坦承共同基金是作為處理客戶退件使用(系爭刑案警1 卷第298 頁),足見上開金錢之返還乃公司以工作準備金(共同基金)支付與原告,難認為被告等及公司確有為原告銷售之情。則原告所購商品難於短期內轉售牟利套現,相關公司及其被告等客觀更無迅速為原告轉售完畢之事實,已堪認定。甚且,呂沂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公司如何幫客戶規劃轉賣、具體轉賣之負責單位、流程、未售出時如何告訴客戶等情,均不清楚,或未能具體回答(見系爭刑案警二卷第788 頁、院影卷一98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陳斌於系爭刑案警詢中更自承未曾為客戶轉售塔位,如客戶有爭執或要求公司處理,公司以共同基金購回客戶之部分塔位,或轉由集團內二階公司宏安禮儀社接手處理等語(系爭刑案警2 卷第776 頁),且陳斌、杜瑞明於系爭刑案中均無法說出公司所安排之具體轉售流程;益證被告等所藉口公司可代為銷售,迅速出售云云,純屬詐騙原告投資以獲取金錢之不實訊息。被告等以投資獲利為誘餌,傳述該等不實訊息,而致使原告受騙交付金錢,確屬詐欺行為無訛。 (四)被告陳斌、呂沂珉雖辯稱原告且已取得相關權利,並未受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投資所取得者,僅是私人片面發行之權狀,原告所買受之權利果否屬實,本堪質疑。另依上開所述,原告取得商品權狀後,歷時多年均無具體售出情事,此等商品果有價值,被告等身為專業之銷售者,何以未能輕易將之出售?復查被告等就是否確有人願意出資購買自用?被告等所交付之權狀條件是否符合市場上相關商品買賣之必要條件(如權利範圍可得確定、未超賣等)亦均未提出具體佐證,難認此部份所辯可採。 (五)又查,杜瑞明業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受總經理蔡OO指揮調度,管理金元寶公司,自94年4 月進入富陽公司,於95年12月底至96年4 月間被派至萬壽山公司擔任協理,96年4 月被派至金元寶公司擔任協理,薪水是底薪及抽傭,我及公司其他成員均有向客戶表示將來公司有規劃市場成熟時,會替客戶安排轉賣,有向下屬即經理陳OO宣達此一說法等語(系爭刑案警1 卷第291 至300 頁)。陳斌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公司主管為陳OO,再上一層級為杜瑞明(系爭刑案警2 卷第767 頁、院影二卷100 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顯見杜瑞明為萬壽山公司、金元寶公司之高層管理者,對於如何銷售骨甕座、塔位、夫妻位等葬儀商品知之甚詳,並為營運管理及抽傭分享銷售之利益,自應就其下轄之業務員陳斌、呂沂珉對原告所為上開詐術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況陳斌、呂沂珉、杜瑞明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處陳斌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判處呂沂珉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判處杜瑞明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有期徒刑7 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分別遭受陳斌、呂沂珉、杜瑞明詐騙詐騙,受有損害,並主張將所受領嗣後返還之金錢250,000 元部分,按其請求人數(含同案被告姜治平,此部分另行判決)扣除(即按各次受詐騙之金額各扣除62,500元)後,仍受有如聲明所述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等各賠償其損害等情,堪信屬實。(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臺上字第713 號、43年臺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等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案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於系爭刑案確定前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斌、杜瑞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37,500 元;呂沂珉、杜瑞明應連帶給付原告83 7,500元;杜瑞明應給付原告477,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98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陳斌、呂沂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