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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5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奉周
- 複代理人
- 吳宗隆
- 被告
- 協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彥宏
- 被告
- 賴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協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達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與伊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協達公司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自101 年5 月2 日至102年5 月2 日止之循環動用期限內,得循環動用,每筆借款借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協達公司應於此天數內還清本息,並應於動用後按月於每月2 日付息1 次,利率則按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2.2 %,即3.595 %;協達公司如不按期還本付息時,除遲延還本部分仍按上開利率自遲延日起計收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協達公司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按期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另由李彥宏、賴美雲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在借據上簽名,與原告約定:連帶保證人於協達公司清償其依上開借據對原告所負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以前,於相同範圍內對原告負保證責任,無先訴抗辯權;協達公司於清償期屆至未依約還款,或全部債務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時,連帶保證人與協達公司就同一債務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嗣協達公司各於101 年5 月4 日、101 年7 月17日、101 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6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然協達公司尚未償還本金,自101 年10月2 日起即未繳息,又未於101 年10月31日以前清償第一筆260 萬元借款之本息,全部債務依約視為於101 年10月31日到期,協達公司並應依上開約定,除就所欠本金自101 年10月2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之利息及到期日後之遲延利息外,並加付自101 年11月1 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而李彥宏及賴美雲既為協達公司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應與協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借據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所欠借款餘額以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477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之債固以法定利率為為遲延利息之利率,然當事人如就遲延利息,合意以相同於原約定利息之利率計算,亦非法所不許。再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我國民法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則連帶保證之約定,亦為不要式,然須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始準用民法第272 條連帶債務之規定,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卷第6 頁)、利率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 頁)、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大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催告函(本院卷第9 至11頁)、借款繳息查詢單(本院卷第31、32頁)、借款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至15、33至35頁)、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本院卷第13、36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協達公司既為系爭欠款之借款人,李彥宏、賴美雲為系爭欠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