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何佩陵
  • 法定代理人
    蘇國樑、胡晶南

  • 原告
    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樑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李富泰 被   告 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晶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貨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怡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邦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4 日更名為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比斯馬特公司)。原告係從事進口鞋業及配件之買賣銷售業務,被告自96年8 月30日起迄至99年5 月止係配合原告販售鞋品之特賣寄售廠商,兩造約定由原告將鞋品出貨至被告之銷售地點,經被告代為銷售後,原告始按被告銷售之月報表作原告計算各鞋品數量之依據,兩造再依原告60%、被告40%之比例,就被告代為售出特賣寄售之鞋款拆帳,並於98年12月28日交付被告如附件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嗣原告於99年3 月底結束特賣活動時,被告即陸續將尚未銷售之鞋品退回原告,原告於99年5 月依照原告自行清點之結果,以原告內部電腦統計出貨予被告之數量,核對被告退回之數量計算後,被告自96年8 月30日起迄至99年5 月止就特賣寄售之售出數量係676 雙鞋(下稱系爭鞋品),依系爭鞋品銷售總價之60%比例計算,被告就系爭鞋品之拆帳鞋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560 元(下稱系爭鞋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文件,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4,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係原告特賣寄售鞋品之配合廠商,並約定就特賣寄售之鞋款按原告60%、被告40%之比例拆帳,惟系爭文件僅係原告片面製作之備忘錄,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其次,兩造配合之特賣期間僅係自99年1 月5 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被告亦否認代為銷售之數量為676 雙鞋。且兩造合作方式,除有特賣寄售外,另有買斷之模式,然兩造合作期間,關於鞋品之出貨、退貨均未經雙方會同盤點,況原告之經銷地點除被告外,尚有一百餘家廠商,再加計原告之直營門市,原告盤點之數量可能出錯,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就特賣寄售之售出數量係676 雙鞋。另被告就買斷商品尚有部分貨品退貨予原告,原告迄未退款,縱被告應給付特賣鞋品銷售總價之60%款項予原告,被告亦以前揭買斷退貨之退款債權主張抵銷。此外,倘兩造自96年8 月30日起即有特賣寄售之交易,然該等寄賣鞋款之請求權時效僅2 年,原告部分之寄賣鞋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名怡邦公司,於99年8 月4 日更名為艾比斯馬特公司㈡原告係VANS品牌之臺灣總代理商。 ㈢兩造就特賣寄售之鞋品,約定就被告銷售總價之拆帳比例為原告60%、被告40%。 ㈣原告前於100 年3 月31日之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100 年4 月1 日收狀)檢附之附件一至附件十四之文件與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狀(本院於101 年3 月14日收狀)所附之原證一至原證十四之文件相同,又該等文件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李富泰片面製作。原告就該等文件均無法提出相關之出貨單。 ㈤原告於99年9 月10日提起本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文件,請求被告給付特賣寄售鞋品之銷售總價60%之系爭鞋款計634,56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鞋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倘被告應給付特賣寄售之鞋款予原告,被告以買斷退貨之退款債權抵銷原告前揭爭點㈠之債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文件,請求被告給付特賣寄售鞋品之銷售總價60%之系爭鞋款計634,56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文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鞋款,被告則執前詞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文件屬兩造間特賣寄售鞋品之約定甚明。 ⒉經查,依系爭文件觀之(見北院99年度訴字第5018號卷,下稱第5018號卷,第153 頁),其上所列核准欄、主管欄、業務欄均為空白,且該文件並無兩造之簽名或蓋章,另參諸證人李富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文件係伊於98年12月28日製作,製作目的一方面係供伊所屬主管過目,另一方面供被告知悉該文件係針對寄賣部分,原告所預估將出貨予被告之數量,方便被告點貨,但仍應以被告實際之收貨數量為準。原告自96年8 月30日起即由被告寄賣鞋品,迄至99年5 月止,而96年8 月30日起至98年12月27日止與被告之寄賣關係都是口頭約定後出貨,伊當時都會寄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譚○○,譚○○有時會回覆銷售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依李富泰所述,系爭文件乃其於98年12月28日始製作,兩造先前之寄賣關係均以口頭約定,是縱認兩造於96年8 月30日起至98年12月27日止期間,存有鞋品之特賣寄售關係,該段期間關於兩造間特賣寄售鞋品之權利與義務,自非系爭文件所得規範,則原告以系爭文件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8 月30日起至98年12月27日止,有關特賣寄售之拆帳鞋款,難認有據。其次,系爭文件未經兩造之簽名或蓋章,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該文件已約明兩造間關於特賣寄售鞋品之權利與義務,並經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定系爭文件屬兩造間特賣寄售鞋品之契約,亦難認定該文件為真正,則原告依系爭文件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5 月止之寄賣鞋品之拆帳鞋款,亦屬無據。 ⒊又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特賣寄售模式,關於被告代為售出鞋品數量部分,係約定以被告銷售之月報表作原告計算之依據,且以原告101 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狀所載計算式及該狀所附之原證一至原證十四之資料,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鞋款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4 、208 頁),然原告於本院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被告於96年8 月30日起至99年3 月特賣結束止之期間,僅於99年1 月以電子郵件寄送99年1 月之銷售報表(即第5018號卷第125 至131 頁之文件,下稱系爭銷售月報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核與李富泰於本院中證述:被告之前的銷售月報表已無法提出,目前原告僅有1 份被告之銷售月報表,是99年1 月的報表,(提示第5018號卷第125 至131 頁之文件)即系爭銷售月報表,該報表係譚○○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出,故無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3 頁)。是原告就前揭特賣寄售之期間,僅持有被告於99年1 月提出之系爭銷售月報表,至於被告其他時間之銷售月報表均付之闕如,應堪認定。惟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捨棄原告100 年3 月8 日民事準備續狀所載陳述及該狀所附包含系爭銷售月報表之附件一至附件五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08 頁),並自承:前揭101 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狀所附之原證一至原證十四之資料,係根據伊內部之電腦,統計伊出貨予被告之數量,及核對被告寄回之鞋子數量,由李富泰自行製作表單,而計算出被告代售鞋子數量係676 雙。又伊出貨予被告之相關出貨單目前均無法提出,及被告於特賣期間寄回之鞋子,伊均未與被告進行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205 頁),另參諸李富泰於本院亦證述:(提示本院卷第33至81頁文件,即前揭101 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狀所附之原證一至原證十四之資料)該文件係其製作,係依據原告公司內部電腦之出貨、存貨數量及會計小姐之單據所作,單據上之數字及金額即公司之請款單,均會寄給被告。公司寄請款單之前,均以被告提出之銷售報表向被告請款。目前原告僅持有系爭銷售月報表,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捨棄使用該報表,故其亦捨棄使用該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224 、225 頁)。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特賣寄售期間之系爭鞋款,所依憑之前揭原證一至原證十四,除99年1 月份之數據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銷售月報表可參酌外,原告就被告於其他期間代售鞋子數量之計算,並未依兩造所約定之按被告銷售之月報表作計算基準,另原告業已捨棄使用系爭銷售月報表之證據,則該原證一至原證十四之資料已悖於兩造間特賣寄售契約之約定,亦與原告前揭主張計算被告代售鞋品數量之標準不符,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9年5 月25日止,基於兩造間特賣寄售鞋品之契約,已簽發多張統一發票予被告,固提出統一發票52紙(下稱系爭統一發票)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至173 頁),被告則辯稱:系爭統一發票之品項除鞋子外,另有包包、服飾等非鞋類物品,至鞋子部分,除特賣寄售之鞋品外,尚包括被告向原告買斷之鞋品。且系爭統一發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具買賣交易,但無法證明原告原始對被告之出貨量及最後庫存量,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代售鞋品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而依系爭統一發票以觀,其中編號⑭(即本院卷第135 頁)之品名係鞋子及服飾;編號㉓(即本院卷第144 頁)則係鞋子及包包;編號㉖(即本院卷第147 頁)係包包;編號㉗(即本院卷第148 頁)係鞋子及服飾;編號㊻(即本院卷第167 頁)係服飾;編號㊽(即本院卷第169 頁)係鞋子及配件,故系爭統一發票之部分品項係與本件特賣寄售之鞋品無關。又李富泰於本院復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21 至173 頁之統一發票)該發票品項欄之鞋子係包括寄賣與買斷,至於如何區分寄賣及買斷要問公司之會計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是本院自難僅憑系爭統一發票即認被告為原告代售之鞋品係676 雙鞋,則系爭統一發票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承上所論,既認系爭文件不足以作為兩造間特賣寄售鞋品契約之論據,且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狀所附之原證一至原證十四,暨系爭統一發票均無法證明被告為原告代售之鞋品係676 雙鞋。而原告復無法提出特賣寄售期間實際出貨予被告之出貨單,及關於被告退貨之數量,亦未經兩造會同清點並確認,是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為原告代售之鞋品係676 雙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系爭文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鞋款,自屬無據。 ㈡既認原告依系爭文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鞋款,已屬無據,則本件爭點㈡原告就系爭鞋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倘被告應給付特賣寄售之鞋款予原告,被告以買斷退貨之退款債權抵銷原告前揭爭點㈠之債權,有無理由?均無贅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文件非兩造間特賣寄售鞋品契約之依據,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特賣寄售期間,所代售之鞋品係676 雙。從而,原告依系爭文件,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秦富潔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