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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甯馨張俊文楊詠惠
  • 法定代理人
    陳鴻生

  • 原告
    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淑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生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陳渲鈮 被   告 陳淑姿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零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伊之出納工作,於民國98年9 月1 日、7 日、11日、14日、24日,及同年10月5 日,擅以「暫付款- 老闆」名義,自伊公司往來現金及公司帳戶分別領取現金47萬8,300 元、47萬3,000 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5 萬7,417 元、30萬元,共165 萬8,717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未經伊負責人同意或授權,以前揭不實會計科目領取上開款項,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並獲致不當利益。若認被告有權領取並保管上開款項,惟被告已非伊之人員,伊亦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終止委任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658,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0年間因購買大發廠需要資金,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即伊父陳永福(已歿)以高雄市鼓山區○○○○段690-4 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路273 號房屋向台灣銀行借款860 萬元,該筆貸款於91年7 月12日清償後,陳永福又於同年7 月15日以該等不動產再行借貸400 萬元供原告營運使用,該筆款項之本息均約定由原告償還。而後於98年8 、9 月間陳永福將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定存款394 萬300 元解約,代原告償還上開400 萬元貸款之餘款288 萬7,717 元後,陳永福委託伊自原告公司領取系爭款項,以清償原告對其之288 萬7,717 元債務,並將系爭款項存入聯名戶帳戶交付陳永福再婚配偶陳清嫺與未成年子女陳瑞晶,用以照顧陳清嫺及陳瑞晶生活所需,伊係遵照陳永福指示辦理,並無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9 月1 日、7 日、11日、14日、24日,及同年10月5 日,以科目名稱「暫付款- 老闆」名義,自原告公司及公司帳戶分別領取現金47萬8,300 元、47萬3,000 元(24萬元+23 萬3,000 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5 萬7,417元、30萬元(25萬元+5萬元),共165萬8,717 元。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福,於98年9 月2 日變更登記為陳鴻生。 ㈢陳永福於98年9月21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自原告公司領取合計1,658,717 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㈡如不構成,原告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58,717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自原告公司領取合計1,658,717 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負責人同意及授權,以不實之會計科目自伊往來現金及帳戶內領取系爭款項,應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陳永福於90年7 月23日向台灣銀行鼓山分行申請房屋貸款400 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A 帳戶),及金融卡簡便融資貸款460 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B 帳戶,額度未動用,並於91年7 月15日關掉額度),A 帳戶之400 萬元房屋貸款部分,已於91年7 月12日清償完畢,而陳永福又於91年7 月15日以申請房屋貸款400 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C 帳戶),並將該400 萬元撥款至B 帳戶,陳永福於98年9 月7 日以其同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D 帳戶)存款288 萬7,717 元用以清償帳號C 帳戶剩餘債務完畢,有101 年7 月16日台灣銀行鼓山分行回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9頁)。 ⒉被告辯稱陳永福清償A 帳戶400 萬元貸款後,又申請C 帳戶400 萬元貸款,並將該筆貸款匯至B 帳戶,供原告營業使用,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96年7 月17日、18日之科目幣別彙總表固分別記載陳永福B 帳戶貸方金額2 萬3,028 元、19萬3, 181元(科目代號00000000),並均記載「安全餘額」21萬、「需用日」7 月15日、「用途」為利息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27 、128 頁)。惟證人即時任原告會計之劉玉如證述:此二張表格是我作的,右下角「借款本息支出表」之「鼓山」好像是以陳永福私人名義向台灣銀行的貸款;「鼓山」是老闆(指陳永福)的名義貸款,我不確定貸款利息是否由公司支出,因為這是內帳,都會記載公司及陳永福的支出;此二表格內不是公司名字的帳會記在表格內,是陳淑慧叫我作的,這些錢是誰的我無法得知等語(本院卷一第371 至373 頁)。又證人即陳永福之女陳淑慧證稱:此二表格我沒有印象;陳永福的錢跟公司的錢混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另被告亦自承陳永福台灣銀行的私人帳戶與原告資金有混用等詞(本案卷二第47頁)。可見原告於陳永福擔任負責人時,公司帳與其個人私帳並未分別記載,陳永福個人支出亦交由原告會計作帳。前揭總彙表雖記載陳永福名下之B 帳戶有利息支出,然該表格並無法呈現由原告資產或收入清償陳永福B 帳戶借款本息之記載,且製作該等彙總表之劉玉如亦無法確認B 帳戶貸款利息之清償係由原告支應,且陳永福與原告之金錢既相互流用,亦有陳永福個人貸款以原告資產或收入償還之可能,故該等彙總表之記載不足以證明由C 帳戶轉入B 帳戶之400 萬元貸款係供原告營運使用並由原告償還利息。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舉他證證明該400 萬元貸款金額係原告所用,或其利息係由原告資金支付。 ⒊至證人即陳永福之再婚配偶陳清嫺雖證稱:公司購買大發廠資金來源及貸款的事情我不清楚,這是公司的事,沒人告訴我;陳永福有留一筆錢給我跟陳瑞晶(即陳永福與陳清嫺之女),陳鴻生(原告負責人)知道後就向陳永福借去還購買大發廠之貸款;被告第1 次有拿現金40多萬元,後來拿白色單子給陳永福看,這40幾萬及單子由被告保管,這是陳永福交代的;系爭款項後來存在聯名戶裡,戶名是被告及陳瑞晶等語(本院卷第376 、378 頁)。惟陳清嫺先稱對大發廠乙事不清楚,後又稱原告負責人向陳永福借款清償大發廠貸款,然而大發廠貸款已於91年7 月12日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是陳清嫺此部分證詞已與客觀事實相齟齬。且陳清嫺若欲動支被告與陳瑞晶共同開設之台灣企銀博愛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尚需被告同意,故陳清嫺與被告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被告之虞,自無可採。 ⒋再者,系爭款項之轉帳傳票、單據簽註單審核欄位僅有原告當時會計劉玉如及被告用印,覆核、主管、負責人欄位均未簽核( 本院卷一5 至11頁) ,堪認原告前負責人陳永福及現任負責人均未核可系爭款項之轉帳傳票、單據簽註單。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領取系爭款項係經陳永福同意及授權。據上,被告抗辯從陳永福C 帳戶轉入B 帳戶之400 萬元貸款實際上由原告使用,陳永福以其名下D 帳戶資金288 萬7,717 元清償其C 帳戶之貸款債務,原告應償還陳永福代為清償288 萬7,717 元,被告係經陳永福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云云,並無事證可佐,不足採信。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法律上原因,堪予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㈡如不構成,原告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58,717 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未經原告時任負責人陳永福或現任負責人同意而擅自領取系爭款項,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故本院就原告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8,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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