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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珠
被告
樺鳳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英安
被告
郭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樺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鳳公司)、郭英安、郭明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樺鳳公司邀同被告郭英安、郭明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52,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0 年10月14日起至101 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本行12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3.455%(即年利率4.8%),按月還本付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於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樺鳳公司於101 年2月7 日為最後繳息,此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並於101 年2月17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是原告依被告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二節第12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經原告派員訪催,樺鳳公司已大門深鎖、停止營業,連帶保證人即郭英安、郭明洲住家亦人去樓空、不知去向,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994,46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郭英安、郭明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因亦屢催無效,是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94,460 元,及自101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樺鳳公司、郭英安、郭明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利率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各1 份、照片2 幀為證(卷第7 至25、32至34頁),又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樺鳳公司未依約還款,應負清償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而郭英安、郭明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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