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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0號

上訴人
康金英
被上訴人
梁靜惠

上列被上訴人與隆得利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第44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提起上訴,僅有上訴權人始得為之。所謂有上訴權人,以當事人及依法接替為當事人之人為限,即以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之人為限,其為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者,乃無從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康金英為原審被告隆得利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自無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之權,然其卻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表示係以個人名義提出上訴,依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且為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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