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李政明 被 告 沈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4,695 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344,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為霖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瀚公司」)之同事。100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兩造於公司會議室內爭吵後,被告仍因不滿而踢伊椅子,伊遂持馬克杯向被告潑水,詎被告竟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鼻部撕裂傷1 公分及閉鎖性鼻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應賠償伊醫藥費1,120 元、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停車費90元、來回油資400 元、醫療器材140 元。另伊因上開傷勢,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結果,需休養3 週,被告自應賠償其工作損失42,945元。再其因此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695 元,及自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以杯子丟伊,伊方以右手揮向其持馬克杯之手部,但因原告欺身撲向伊,致其頭臉移入伊右手揮動之路徑,始被擊中眼鏡進而碰其鼻樑受傷,故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自無庸賠償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為霖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100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兩造於公司會議室內爭吵後,發生衝突,原告因而受有鼻部撕裂傷1 公分及閉鎖性鼻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揭傷勢,支出醫藥費1,120 元、停車費90元、來回油資400 元及醫療器材140 元。 四、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㈠被告有無如原告所指述之傷害行為?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經查: ㈠被告有無如原告所指述之傷害行為? ①查本件兩造原為同事,2 人於100 年8 月25日9 時30分許,因在會議中發生爭吵,稍後被告進入原告辦公室,走至原告身旁,踢原告所坐之椅子,原告則持馬克杯子向被告潑水,被告則伸手往原告身體方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簡上第14號其被訴傷害刑事案件中,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而原告於衝突後,受有鼻部撕裂傷1 公分及閉鎖性鼻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②被告雖抗辯稱係原告以杯子丟伊,伊方以右手揮向其持馬克杯之手部,但因原告欺身撲向伊,致其頭臉移入伊右手揮動之路徑,始被擊中眼鏡進而碰其鼻樑受傷等云云,惟依在場證人許智維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原告把杯子丟過去,杯子有離開手,杯子裡面有裝水,所以整個丟過去,他們兩人的距離不到一步,因為被告剛踢完原告的椅子。原告丟杯子的時候已經起身,因為被告踢原告的椅子後,原告就起身馬上拿杯子丟被告,人就往被告身上撲過去。第一次原告丟馬克杯攻擊,第二次沒有看到,我只看到原告撲過去,我沒有看到原告下一步要幹什麼等語(見上開刑案卷101 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除可見證人許智維當場並未目擊原告對被告有何碰觸到身體之攻擊行為外,其所述亦與被告所述衝突情節不盡相符,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③再者,縱使原告有丟杯子之情,被告之防衛行為應僅須閃身躲開或將杯子擋開即可,而無須再伸手往告訴人身體方向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必要,參以原告受傷後並無回擊被告之舉動,益見原告並無傷害被告之意;且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訴人當天有毆打被告之事實,亦難認被告下手之際,有遭受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而須正當防衛。參酌原告係受有鼻部撕裂傷1 公分及閉鎖性鼻骨骨折之傷害,顯見被告出手力道非小,力量非微,有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5 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倘非被告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原告應不會僅因被告出手奪杯,即受有上開傷勢。是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鼻部撕裂傷1 公分及閉鎖性鼻骨骨折之傷害,自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藥費1,120 元、停車費90元、來回油資400 元及醫療器材140 元部分:本件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等節,有相關單據附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自有所據。 ②工作損失42,945元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結果,需休養3 週,被告自應賠償其工作損失42,945元等語,高雄長庚醫院亦表示,因為病人(即原告)因外力導致鼻骨骨折,可見其力量不能謂輕微,為免病人腦部同時受創而有延遲性出血問題,通常會建議病人在家休養2 週,以待骨折部位初步固定並同時觀察變化。另病人於門診時主訴頭部仍有疼痛情形,且有不明原因發燒,乃給病人多1 週之休息時間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5 月16日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霖瀚公司因原告上開傷勢請假,實際上僅給予扣病假半薪6 天合計4,500 元,事假全薪2 天合計3,000 元,合計7,500 元。另因兩造於辦公室內發生爭執,違反公司行政規則,遭強迫休無薪假3 天,扣薪4,500 元等節,有該公司101 年4 月6 日及同年6 月4 日函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其因上開傷勢,所受有之工作損失,應僅有7,500 元,另4,500 元係該公司因兩造發生爭執給予之行政處分,與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本件歐打行為無涉,自非屬因被告為本件歐打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因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7,500元。 ③非財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原告為義守大學畢業、現於台灣綠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24,000元,99年度所得約56萬元;被告為國立高雄工專畢業、現任職霖瀚公司,月薪約6 萬元,99年度所得約87萬元,並另有1 筆房地及投資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暨本件傷害發生之緣由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7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9,2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9,250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 份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