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𦠜松
- 訴訟代理人
- 蔡博堅
- 訴訟代理人
- 陸政宏
- 被告
- 王輔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陳麗萍
- 被告
- 吳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輔公司),
於96年1月2日分別邀同被告陳麗萍、吳世鴻、訴外人吳珮詠
(原名吳晨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約定利息依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82%機動計息按月
計算(貸放時為8.8%),並約定逾期清償在180日以內者,
違約金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
0.1,其逾期在180日以上者,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
每期延滯天數÷365×0.2,嗣後延期清償至103年5月20日,
利息改以固定利率年息6% 計算,詎王輔公司未依約還款,
利息亦僅繳至100年9月27日,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王輔公司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共1,649,185 元,而陳麗萍
、吳世鴻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書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延期清償同
意書、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王輔公司為係
爭債務之借款人,陳麗萍、吳世鴻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加公示送達費
150元共17,485元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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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001 │1,649,185元 │自100年9月│按年利率6%計算。│自100年10月 │逾期清償在180日以內,依 │
│ │ │28日起至清│ │29日起至清償│前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
│ │ │償日止。 │ │日止。 │×每期延滯天數÷365×0.1│
│ │ │ │ │ │,其逾期清償在180日以上 │
│ │ │ │ │ │者,依前開本金餘額×約定│
│ │ │ │ │ │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 │
│ │ │ │ │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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