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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訴訟代理人
蔡博堅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告
王輔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麗萍
被告
吳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輔公司),
    於96年1月2日分別邀同被告陳麗萍、吳世鴻、訴外人吳珮詠
    (原名吳晨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約定利息依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82%機動計息按月
    計算(貸放時為8.8%),並約定逾期清償在180日以內者,
    違約金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
    0.1,其逾期在180日以上者,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
    每期延滯天數÷365×0.2,嗣後延期清償至103年5月20日,
    利息改以固定利率年息6% 計算,詎王輔公司未依約還款,
    利息亦僅繳至100年9月27日,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王輔公司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共1,649,185 元,而陳麗萍
    、吳世鴻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書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延期清償同
    意書、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王輔公司為係
    爭債務之借款人,陳麗萍、吳世鴻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加公示送達費
    150元共17,485元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
│附表:                                                                                  │
├──┬──────┬─────┬────────┬──────┬────────────┤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001 │1,649,185元 │自100年9月│按年利率6%計算。│自100年10月 │逾期清償在180日以內,依 │
│    │            │28日起至清│                │29日起至清償│前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
│    │            │償日止。  │                │日止。      │×每期延滯天數÷365×0.1│
│    │            │          │                │            │,其逾期清償在180日以上 │
│    │            │          │                │            │者,依前開本金餘額×約定│
│    │            │          │                │            │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 │
│    │            │          │                │            │×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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